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507民初4105号
原告:***,男,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孝军、王冬梅,江苏绿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锦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灵峰村。
法定代表人:龚永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雪琴,江苏王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苏州北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寺泾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居振泉。
原告***与被告苏州锦宇钢结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丽宁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苏州北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孝军、被告苏州锦宇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雪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原告负责做土建,被告负责做钢结构。原被告于2011年2月24日挂靠苏州北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接福运门家具(海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运门公司)的土建及钢结构项目(位于海安县开发区。项目工程款皆由客户支付给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再由被告及时与原告结算。近期原告得知发包人福运门公司已经全部结清款项,但被告并未及时结算给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09955.7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利息以50995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州锦宇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都没有拿到利息,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张利息,其余质证的时候发表意见。
第三人苏州北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发包人为福运门公司,承包人为苏州北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名称:车间三、车间五,工程地点:海安县开发区,工程内容:车间三建筑面积6973.95㎡(经审定的图纸,审图回复等资料所包含的内容),车间五建筑面积2292.72㎡(经审定的图纸,审图回复等资料所包含的内容),承包范围:土建、钢结构工程。合同落款承包人处除加盖第三人公章,王玉超也在委托代表人处签字。
原告持有福运门公司(甲方)与苏州北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011年3月6日,乙方为甲方建设生产车间、办公楼等建筑设施,截止2016年1月19日,甲方共结欠乙方工程款¥1701800.00元,利息¥175691.60元,合计金额为¥1877491.60元(人民币壹佰捌拾柒万柒仟肆佰玖拾壹元陆角),现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付款协议:1、甲方确保在2016年2月3日前一次性支付乙方叁拾万元;2、剩余款项支付办法:甲方从2016年5月1日起:每月10日前支付给乙方至少肆万元(不包含上述利息),上述利息在2016年6月另行支付。但甲方确保在2016年年底前支付欠款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剩余欠款确保在2017年底前付清(按月平均支付)。甲方必须将本协议约定的款项汇入乙方账户。3、从2016年1月1日起,甲方按欠款总额每月按千分之十五的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4、违约责任:甲方若不按本协议按时支付上述款项,需另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伍万元。双方另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书乙方处签字确认。
原告另持有还款结算协议一份和工程款结清证明书一份,乙方均为苏州北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协议落款处由原告及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乙方处签字,用以证明福运门公司和原告及被告再次结算并出具新的还款计划,约定结欠工程款及利息为168万元。福运门公司在2018年2月8日前支付100万,余下64万于2019年1月底前全部支付完毕并约定了利息起算时间、利率及10万元的违约金。另主张证明福运门公司在2019年1月25日支付7536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还款结算协议、工程款结清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
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请依据及计算方式:福运门公司结欠钢结构和土建款工程款本金金额为1701800元,利息是175691元,按照协议书的第三款,是2016年1月1日起,福运门公司按照欠款总额月千分之十五支付土建款和钢结构款项的利息,该部分1701800元工程款包含的土建款金额为1176955元(在第二份结算单有写到),用1701800元减去土建款1176955元即得出钢结构款项的工程款为524845元。而福运门公司第二份结算单中的168万元(剩余本金100万,利息68万),其中的68万元即为前述工程款1701800元本金加上利息175691.6元按照千分之十五计息,从2016年1月19日计算至2018年2月3日。原告和被告的法人代表苏州北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福运门又做了一次结算,结欠本息168万元,其中100万元为剩余本金,68万元为前述的计息。其中又扣除了原告购买家具的40000元,所以剩余164万元。前述100万本金原、被告双方已经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65808元。关于68万元的利息,是按照双方170万元原始工程款的比例其中的占比,这个占比初略计算原告应该占比69%,被告占比31%,按照这个方式折合该笔68万元的利息,原告应该分得470284.05元,被告应该分得209715.95元。在2019年1月25日该份结清证明中,包含了剩余64万元的利息,以及复息113600元,该笔复息也应该按照原始的0.69及0.31的比例进行折合,则原告应该分得79671.65元,被告应该分得35528.35元。综上就是470284.05加上79671.65为549955.7元,在扣除之前采购家具的40000元即为本案诉请金额。
审理中,原告认可其举证的合同、协议等证据中甲、乙双方分别为福运门公司和第三人,但认为实际权利人为原、被告,因其举证的上述证据中有原告和被告法定代表人龚永新的签字及手印,说明福运门公司是认可原告的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显示本案系福运门公司与第三人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福运门公司与第三人进行结算,原告仅在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或代表人处签字,则上述合同项下的法律权利及义务应由委托人即第三人行使并承担,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挂靠第三人施工,有权主张相应工程款,故原告并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非本案适格原告,故本院依法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丽宁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姚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