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北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苏州锦宇钢结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7民初6634号
原告:***,男,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江苏绿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岚,江苏鸿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锦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灵峰村。
法定代表人:龚永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雪琴,江苏王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苏州北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寺泾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居振泉。
原告***与被告苏州锦宇钢结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申请追加苏州北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因审理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由审判员沈琳独任审理。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被告苏州锦宇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雪琴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岚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苏州北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65808元及利息19850元(以2658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9月3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6580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原告负责做土建,被告负责做钢结构。原、被告曾一起承接美祺丝项目(位于海安县,并于2011年2月24日挂靠苏州北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接福运门家具(海安)有限公司的土建及钢结构项目(位于海安开发区。项目工程款皆由客户支付给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再由被告及时与原告结算。至起诉日,两个项目合计结欠26580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苏州锦宇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金额不认可,我方与原告是并列关系,原告从苏州北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包土建工程,被告从苏州北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包钢结构工程,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总包、分包关系,美祺丝与福运门项目部分土建款确实是被告代领,实际已经代领金额是205808元,与原告结算如果这两个工程的土建款全部领完的前提下,被告是应该支付原告265808元,这也是当时结算时口头约定。但是该约定有两个前提,当时结算时是四个工程一起结算,首先,原告与被告最早有关联的工程是吴中区星光服饰工程,原告应该替被告代领并支付被告315185.6元,这笔款项事实上原告早已拿到但是没有支付给被告,具体案件经过详见(2019)苏0506民初3689号判决书,该案处于上诉期,二审并未审结。根据约定,原告要先将该315185.6元支付给被告后,被告拿到全部美祺丝和福运门的土建和钢结构款项后再将265808元款项支付给原告,目前的情况是原告已经拿到315185.6元被告的钢结构款但是没有支付给被告,而原告诉请的265808元中其中有美祺丝项目的土建款60000元被告还没有拿到,该笔款项原告可以直接向美祺丝项目发包人及总包人讨要,美祺丝项目发包方负责人叫余绍锋,如果原告同意支付315185.6元给被告的前提下,被告也愿意支付205808元款项给原告,至于利息部分,被告不认可。
第三人苏州北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发包人为福运门国际家具海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运门公司),承包人为苏州北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名称:车间三、车间五,工程地点:海安县开发区,工程内容:车间三建筑面积6973.95㎡(经审定的图纸,审图回复等资料所包含的内容),车间五建筑面积2292.72㎡(经审定的图纸,审图回复等资料所包含的内容),承包范围:土建、钢结构工程。合同落款承包人处除加盖第三人公章,***也在委托代表人处签字。
原告持有福运门公司(甲方)与苏州北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约定:2011年3月6日,乙方为甲方建设生产车间、办公楼等建筑设施,截止2016年1月19日,甲方共结欠乙方工程款¥1701800.00元,利息¥175691.60元,合计金额为¥1877491.60元(人民币壹佰捌拾柒万柒仟肆佰玖拾壹元陆角),现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付款协议:1、甲方确保在2016年2月3日前一次性支付乙方叁拾万元;2、剩余款项支付办法:甲方从2016年5月1日起:每月10日前支付给乙方至少肆万元(不包含上述利息),上述利息在2016年6月另行支付。但甲方确保在2016年年底前支付欠款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剩余欠款确保在2017年底前付清(按月平均支付)。甲方必须将本协议约定的款项汇入乙方账户。3、从2016年1月1日起,甲方按欠款总额每月按千分之十五的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4、违约责任:甲方若不按本协议按时支付上述款项,需另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伍万元。双方另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被告法定代表人龚永新在协议书乙方处签字确认。
原告另持有还款结算协议一份和工程款结清证明书一份,乙方均为苏州北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协议落款处由原告及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永新在乙方处签字,用以证明福运门公司和原告及被告再次结算并出具新的还款计划,约定结欠工程款及利息为168万元。福运门公司在2018年2月8日前支付100万,余下64万于2019年1月底前全部支付完毕并约定了利息起算时间、利率及10万元的违约金。另主张证明福运门公司在2019年1月25日支付被告753600元。
原告另在庭审中提供2018年2月手写结算单一份并主张该结算单全部由被告的财务王三妹书写,原告明确该份结算单并无双方签字。被告对此认为,该份结算单上没有人签字,前面金额是谁写的搞不清了,有些是王三妹写的,原告也写了点,“差265808元”应该是王三妹本人写的。这是当时的一个结算草稿,如果被告全部拿到工程款的话是这个金额,据王三妹回忆在这行字空白处上面应该还有用铅笔写的字,应该被擦掉了。
再查,2018年4月12日,原告委托江苏绿象律师事务所律师翁孝军向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龚永新邮寄律师函一份,载明:据委托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及陈述,2011年2月,委托人与贵方挂靠北桥建筑公司接下福运门公司的土建及钢结构工程。该工程完工后,福运门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贵方,但贵方未将相应工程款支付给委托人,严重损害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委托人多次向贵方催要无果,故委托我所郑重函告贵方:请贵方于2018年4月18日前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于2018年4月13日签收该份律师函。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关于双方各自代领对方款项没有签过书面协议,也未书面约定代领款项支付时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证的原、被告主体身份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还款结算协议、律师函、EMS快递单、签收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认可其举证的合同、协议等证据中甲、乙双方分别为福运门公司和第三人,但认为实际权利人为原、被告,因其举证的上述证据中有原告和被告法定代表人龚永新的签字及手印,说明福运门公司是认可原告的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原告另陈述,原被告均挂靠在苏州北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告是做美祺丝、福运门项目的土建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是钢结构的实际施工人,没有挂靠协议。因原被告双方已经明确由被告代为领取美祺丝、福运门项目土建款项,由原告代为领取星光服饰工程钢结构款项,原被告双方就三个工程代领款项的工程达成合意,因此原被告双方对于代领事宜互负义务,所以我方要求被告支付美祺丝、福运门其代领的土建款265808元。原告不认可被告只代领了205808元,剩余60000元被告全部领到了,但无依据提供。
被告陈述,代领不是双方互负的义务。原被告都不是挂靠在苏州北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从苏州北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包美祺丝、福运门钢结构工程,原告从苏州北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包美祺丝、福运门土建工程。被告收到了律师函,对于金额一直有和原告方沟通协商。根据王三妹和原告对账往来,2012年7月30日王三妹和原告对账后双方签字确认,暂不论对账单中字是谁书写,对于没签字的对账单草稿,原告并没提供当时手写草稿时双方是如何陈述和在什么背景下出具,因为该份草稿无当事人签字,所以该份无签字草稿无法说明,原告不能以该草稿为依据确认起诉金额。另(2019)苏0506民初3689号案件二审已经维持原判,钱被告也拿到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仅依据其提供的2018年2月没有任何人签字确认的手写明细单,主张要求被告归还代领的款项265808元,对此本院认为,该份手写明细单右下角处的“差265808元”表述不清,被告对原告主张归还的金额265808元也不予认可,且原告在本案中也并未能提供其他依据来证明被告代领了涉案款项且该部分款项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考虑到被告在庭审中自认愿意将其实际已经代领到的205808元款项支付给原告,因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前述款项205808元。因原告曾于2018年4月12日通过邮寄律师函的形式向被告催讨涉案款项,且在律师函中给予被告的最晚支付期限为2018年4月18日,被告也已于2018年4月13日签收该律师函,现被告至今未予清偿,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以205808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锦宇钢结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205808元并支付利息(以205808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0199743605063002201836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5585元,由原告***负担1198元,由被告苏州锦宇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4387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3225019974360000133103779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沈 琳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莫叶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