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507民初5235号之一
原告:***,男,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卉,江苏鸿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北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寺泾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居振泉。
被告:苏州锦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灵峰村。
法定代表人:龚永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雪琴,江苏王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杰,江苏王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北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苏州锦宇钢结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根独任审判。本案于2021年9月1日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卉、被告苏州锦宇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雪琴、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北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苏州锦宇钢结构有限公司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原告负责做土建,被告苏州锦宇钢结构有限公司负责做钢结构。原告与被告苏州锦宇钢结构有限公司曾一起承接美祺丝项目(位于海安县,并于2011年2月24日挂靠被告苏州北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接福运门家具(海安)有限公司(下文简称福运门公司)的土建及钢结构项目(位于海安××区)。2016年1月19日,福运门公司与被告苏州北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附证据一),明确截止2016年1月19日,福运门公司结欠被告苏州北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701800元,利息175691.6元,合计金额1877491.6元。原告与被告苏州锦宇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永新在协议书均签字确认。2018年2月3日,福运门公司再次结算并出具了新的还款计划(附证据二)。约定结欠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68万元,福运门公司在2018年2月8日前支付100万,余下64万于2019年1月底前全部支付完毕,并约定了利息起算时间、利率及10万元的违约金。2019年1月25日,被告苏州锦宇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工程款结清证明书》(附证据三)一份给福运门公司,明确了2019年1月25日,福运门公司向其支付了753600元,其中包含利息113600元,至此福运门公司已履行全部款项。因福运门公司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及利息中包含了原告承接的土建工程款,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并于2019年9月3日诉至贵院(案号为2019苏0507民初6634号),要求支付上述部分工程款,后贵院判决被告苏州锦宇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其代领到的205808元(附证据四)。现经原告结算,被告领取福运门公司的工程款中尚有应付给原告的利息359569元未支付给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苏州北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欠款利息359569元,并以35956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1年6月29日为41987.17元)。2、被告苏州锦宇钢结构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的计算标准为2016年1月19日开始计算应付工程款利息,按照被告苏州锦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付款的时间点计算利息的。按照2016年1月19日三方协议约定的年息18%计算。
被告苏州锦宇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以同一事实与理由再次起诉,应当驳回起诉。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与(2019)苏0507民初4105号案件中的证据完全相同,且4105号案件就是***以利息起诉两被告。原告并无新的证据及事实理由,不应再向法院起诉。(2019)苏0507民初4105号案件判决后***不服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苏05民终395号,该案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告苏州锦宇钢结构有限公司和原告有很多往来,涉及很多工程,具体支付的哪个工程的钱区分不了。对时间节点被告苏州锦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不认可。
被告苏州北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6年1月19日,福运门公司明确结欠被告苏州北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701800元,利息175691.60元,合计金额1877491.60元。2、《还款结算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2018年2月3日,福运门公司与被告苏州北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重新结算,确认截至当日福运门公司结欠被告苏州北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本金加利息168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利息等事宜。3、《工程款结清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9年1月25日,被告苏州锦宇钢结构有限公司确认了2019年1月25日,福运门公司向其支付了753600元,其中包含利息113600元,至此福运门公司已履行全部款项。4、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苏州锦宇钢结构有限公司共同挂靠在被告苏州北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接福运门工程项目,且在2019苏0507民初6634号案件中,被告苏州锦宇钢结构有限公司确认其代领了福运门工程款项。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苏州北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接了福运门工程项目。
被告苏州锦宇钢结构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认可,乙方上的签字龚永新是其本人签字,抬头是被告苏州北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龚永新代表被告苏州北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字的。对证据3,金额不记得了,是有这个事情,是龚永新代表被告苏州北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去签字的,右下角落款的是乙方代表人龚永新,不是原告所述的龚永新代表被告苏州锦宇钢结构有限公司签字。被告苏州北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拿到了多少利息被告苏州锦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清楚,被告苏州北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锦宇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该工程没有进行全部结算,被告苏州锦宇钢结构有限公司是挂靠被告苏州北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去做的钢结构工程,还有挂靠费、工程款没有进行结算,也没有拿到过利息。发包方给的款项被告苏州锦宇钢结构有限公司多数给的被告苏州北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要走被告苏州北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账户的。原告与被告苏州北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当初是如何协商款项的被告苏州锦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清楚。利息是11万多,没有原告所述的几十万。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案已经由多个案件进行审理,事实部分已经查明。对证据5,该份合同上没有被告苏州锦宇钢结构有限公司的签字盖章,真实性无法核实。
被告苏州锦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9)苏0507民初410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2020)苏05民终39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该案涉及的利息已经经过审理,本案经中院裁定驳回,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不应该受理。
原告***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述案件没有涉及到本案的利息,案件中仅主张了欠款及该欠款的利息损失,与福运门公司应给付给原被告的工程款应付利息是两个概念,原告主张并不重复。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福运门公司(甲方)与苏州北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载明:2011年3月6日,乙方为甲方建设生产车间、办公楼等建筑设施,截止2016年1月19日,甲方共结欠乙方工程款¥1701800.00元,利息¥175691.60元,合计金额为¥1877491.60元(人民币壹佰捌拾柒万柒仟肆佰玖拾壹元陆角),现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付款协议:1、甲方确保在2016年2月3日前一次性支付乙方叁拾万元。2、剩余款项支付办法:甲方从2016年5月1日起:每月10日前支付给乙方至少肆万元(不包含上述利息),上述利息在2016年6月另行支付。但甲方确保在2016年年底前支付欠款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剩余欠款确保在2017年底前付清(按月平均支付)。甲方必须将本协议约定的款项汇入乙方账户。3、从2016年1月1日起,甲方按欠款总额每月按千分之十五的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4、违约责任:甲方若不按本协议按时支付上述款项,需另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伍万元。双方另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被告苏州锦宇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书乙方处签字确认。
原告***提供还款结算协议一份和工程款结清证明书一份,载明的乙方均为苏州北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协议落款处由原告及被告苏州锦宇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乙方处签字,用以证明福运门公司和原告及被告再次结算并出具新的还款计划,约定结欠工程款及利息为168万元。福运门公司在2018年2月8日前支付100万,余下64万于2019年1月底前全部支付完毕并约定了利息起算时间、利率及10万元的违约金。
审理中,原告***明确本案主张的利息是福运门公司已经支付给被告苏州北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苏州锦宇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利息,两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福运门公司具体支付了多少利息原告并不清楚,是根据协议书约定的利息计算的。2018年2月3日的还款协议书中明确了本金是100万元,利息是68万元,该68万元的利息就是在2016年1月19日中确定的本息。说明已经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了。该68万元计算是2016年1月19日,根据当时的欠款本息即(1701800+175691)*月息15‰*25个月,说明双方结算是按照协议书履行的。68万元的利息是按照第一份协议的本息计算的利息反推出68万元是利息。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协议书、还款结算协议、工程款结清证明书、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2019年6月6日,本院受理了原告***诉被告苏州锦宇钢结构有限公司、第三人苏州北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09955.7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本院(2019)苏0507民初410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并裁决: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显示本案系福运门公司与第三人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福运门公司与第三人进行结算,原告仅在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或代表人处签字,则上述合同项下的法律权利及义务应由委托人即第三人行使并承担,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挂靠第三人施工,有权主张相应工程款,故原告并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非本案适格原告,故本院依法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裁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民终3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认为,根据***提供的证据,未显示其为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并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一审法院驳回***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还款结算协议、工程款结清证明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与其在本院(2019)苏0507民初4105号案件中提供的证据一致。本院(2019)苏0507民初410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均显示本案系福运门公司与第三人苏州北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福运门公司与第三人进行结算,原告仅在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或代表人处签字,则上述合同项下的法律权利及义务应由委托人即第三人行使并承担,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挂靠第三人施工,有权主张相应工程款,故原告并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非本案适格原告,故本院依法驳回其起诉。现该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以相同的证据,就相同的法律关系要求被告苏州北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利息及被告苏州锦宇钢结构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并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挂靠被告苏州北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有权主张相应的利息。故原告***并非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非本案适格原告,本院依法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林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