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远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远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安能聚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貌缘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8民初3643号
原告:上海远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达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刚,上海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安能聚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秦兴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伟斌,男。
被告:上海貌缘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章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博,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何照庆,男,1986年6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东湖社区二厂路居民组**。
原告上海远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与安能聚创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能物流公司)、上海银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霞公司)、上海貌缘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貌缘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因被告貌缘公司无法送达,且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被告银霞公司、貌缘公司退出本案诉讼。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通知案外人何照庆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又因本案事实不宜查清,而法律适用明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等规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根据被告安能物流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貌缘公司继续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同时,因被告安能物流公司即将注销,根据被告安能物流公司及其母公司上海安能聚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能供应链公司)的共同更换被告申请,并经原告远达公司同意,本院依法通知安能供应链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通知安能物流公司退出本案诉讼。本案于202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并最终确定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人民币935,368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下半年,原告和安能建立运输合作关系,安能的业务人员为何**即本案第三人何照庆。此后,双方开展了长期的业务往来。2016年9月初,案外人哈尔滨元申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方正分公司向原告订货,共计935,368元,要求分92箱装货。之后,原告填写了单号为XXXXXXXXXXXX的安能运单,安能派人上门取件,并出具了收货单据。后该批货物在2016年9月18日途径盘锦高速时全部烧毁。2017年6月,原告和安能在原告会议室商谈赔偿事宜,之后,安能又将原告约至被告貌缘公司处,称该票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为被告貌缘公司,三方进行了协商,被告貌缘公司还聘请了本案代理人文博律师与原告代理人赵成刚律师进行沟通索赔事宜。但由于当时被告的赔偿方案是只赔偿20万元,原告不能接受,故未谈妥。2019年7月,原告曾向奉贤法院起诉安能物流公司和被告貌缘公司,奉贤法院认为起诉被告貌缘公司缺乏证据,故退回材料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原告已将涉案货物交给被告安能供应链公司运输,其作为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在协商中,被告貌缘公司曾表示要承担赔偿责任,该表示应为债的加入,理应对原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安能供应链公司辩称,1.涉案运单上载明的注册商标及网站所有人皆为安能供应链公司,故安能供应链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2.第三人何照庆(即何**)和案外人谢明和是被告安能供应链公司的二级加盟商,可以合法使用被告安能供应链公司的运单。虽然涉案运单是被告安能供应链公司的,但涉案货物被告安能供应链公司没有实际运输过,不是实际承运人,不能仅凭运单就要求被告安能供应链公司承担责任。因两被告之间是多式联运关系,而事故发生在被告貌缘公司承运期间,故由被告貌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如果认定被告安能供应链公司作为承运人要承担责任的,那么原告作为成熟的商事主体,具有缔约自由。在与被告安能供应链公司长期的合作过程中,原告作为月结客户,明确知道物流行业的赔偿规则,并且涉案运单由原告自行填写,其应当知道货物保价或者不保价的后果,现其自愿选择不保价,那么被告安能供应链公司根据运单背面的赔偿条款,仅应承担不超过运费4倍的赔偿责任。
被告貌缘公司辩称,1.根据诉状,事发距今已四年之久,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2.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貌缘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貌缘公司也没有明确的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何照庆述称,1.自己和谢明和(以下简称何谢二人)是安能的二级加盟商,手里有很多安能的空白运单。何谢二人注册过上海峰芒物流有限公司,但不具备开票资格,需要开票就借用银霞公司的名义开票;2.何谢二人在2016年之前就和原告发生了业务往来,合作了很长时间,大概在2018年结束合作。双方之间并无书面合同。具体业务经过是,何谢二人把安能的空白运单放在原告处,原告需要运货的时候通知何谢二人运输,面单内容由原告自行填写。实际运货的时候,运输信息都会录入安能的物流信息系统,以便查询;3.本案货物也是原告填好面单后,交给何谢二人运输。何谢二人也确实收到了92箱货物,但没有录入安能信息系统,原因是运输目的地当时安能没有开通网点。何谢二人就把涉案货物就转给被告貌缘公司实际承运,被告貌缘公司开具了运输单,原件已经交给原告了。本案运费原告没有支付,何谢二人也没有支付给被告貌缘公司;4.货物怎么烧毁的不清楚,事发后,何谢二人曾陪着被告貌缘公司的人去原告处沟通过赔偿的事情,原告方参与的人是原告代理人和原告总经理。当时被告貌缘公司提出赔偿20万元,原告不肯。之后就没有谈过;5.本案的第一承运人是安能,但赔偿义务人应该是被告貌缘公司,他们是实际承运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6日,被告貌缘公司的投资人由胡雪云、郑龙腾变更为张章秀,法定代表人由胡雪云变更为张章秀。
原告和被告安能供应链公司存在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由被告安能供应链公司为原告运输货物,业务经办人为被告安能供应链公司的二级加盟商第三人何照庆等人。业务期间,原告处有被告安能供应链公司的空白运单,需要运输货物时,由原告自行在空白运单上填写收货人信息、货物基本信息等内容。
2016年9月18日,原告填写了运单号为XXXXXXXXXXXX的安能运单。运单“1委托人信息”详细记载了原告信息,“2收货人信息”载明,收件人为元申广电方正分公司,收货电话为XXXXXXX****。地址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方正县天宝街**。“3货物基本信息”一栏写明货物品名为配件,纸箱包装,共92箱,合计1,935公斤。“4增值业务信息”一栏中,保价声明价值、保价费用等处均未填写金额。“5服务”一栏,勾选了送货上楼,同时注明带人卸货。“6费用”一栏中,费用合计填写为2,038元,付款方式勾选月结。运单“8委托人签署”下方印刷有如下内容:“贵重物品请选择保价运输,不保价运输将按照托运费的4倍限额内赔偿;请仔细阅读背面物流服务条款,您的签字意味着您已理解并接受条款约束”。该内容下方的签署处无人签名。运单背面《物流服务条款》第7条用加粗黑体记载:“赔偿规则如下(特别重要请重视):A、受托人建议委托人选择货物保价运输。委托人选择保价运输发生货物丢损,受托人按如下约定赔偿:货物全部灭失,按货物保价声明价值赔偿;货物部分货损或灭失,按声明价值和损失比例进行赔偿,最高不超过声明价值;声明价值高于实际价值的,按实际价值赔偿。B、受托人未选择保价而发生货物丢损,受托人不超过托运费的4倍限额内赔偿丢损货物的实际损失。按以上方式计算出的赔偿额超过货物实际价值的部分无效。”
2016年9月22日,本案第三人何照庆以何**的名义,签署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原告交于安能物流公司2016年9月18日发货至哈尔滨市方正县92箱配件的订货通知单、订货清单、装箱要求单的凭证。托运单号为XXXXXXXXXXXX。此批货在运输途中经盘锦高速时全部烧毁。
事发后,谢明和曾至原告处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孙达凯、委托代理人赵成刚律师进行沟通。原告提供的录音文件显示,录音时间为2016年9月27日。当天,双方对货值金额93万余元的组成情况进行了核对。谢明和称,因保险理赔存在一定比例的免赔额,故其要求原告把装箱单中的货物数量做多一点,赔付下来的数额就能和实际价值相符,这也不是骗保,而是尽可能的把损失降低。原告则表示,原告是诚信单位,主张的金额和装箱单是完全一致的,这批货一点空间也没有,正好装了92箱,没有造假。关于转运输的情况,原告称,输入安能的面单,除了东北的,其他网上都可以查,问了小何(即何照庆),小何说这么低的价格只能走专线的,转的是“貌缘”。对此,谢明和称,当时主要是因为价格和距离的问题,才转“貌缘”运输的,如果发的是自己的网络就没有问题,安能网络的长线车基本都是进口车。对此,原告表示,转运的情况应该提前告知,但即使告知了自己是100%不可能同意转运的。就此,谢明和又表示,“貌缘”虽然不是安能投资的,但是是安能的长期合作方,也是安能的东北专线,每辆车都是投保的,因此,这次也是自己委托“貌缘”去运输。在这件事上自己也吸取了很多教训,会和下面的经理讲清楚,以后长线的货物,宁可这批货不做,或者宁可亏本也要发安能自己的网络。
2019年7月18日之前,原告曾就本案索赔事宜,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起诉安能物流公司和貌缘公司,2019年7月18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立案庭以(2019)奉法信第1399号退回材料告知书,告知原告,未发现貌缘公司系本案承运人的相关证据材料,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将材料退回,要求原告至有管辖权法院起诉。2019年10月,原告诉来本院。
对于本案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实际承运人
审理中,就本案的实际承运人以及事发后的赔偿事宜,原告称,事发前,被告安能供应链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货物交给被告貌缘公司运输。货物在被告貌缘公司运输过程发生火灾。交涉过程中,第三人何照庆曾将原告代理人赵律师带至被告貌缘公司(上海市奉贤区辉煌路XXX号),与被告貌缘公司当时的股东胡雪云进行沟通,现在被告貌缘公司的股东已经换掉了。胡雪云把本案被告貌缘公司的代理人文律师介绍给赵律师,并且声称有事就和文律师谈。文律师有没有授权,原告不清楚。当时,文律师把赔偿方案通过邮件发给赵律师,因为原告的损失有90多万,而协议里只赔偿20万元,原告不同意,因此,最终赔偿方案没有签字。2017年7月25日,是双方最后一次谈判。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未签字盖章的赔偿协议,抬头处甲方为原告,乙方为安能,丙方为被告貌缘公司。正文部分载明,甲乙丙三方因2016年9月22日事故一事,达成赔偿协议如下,三方确认事实包括,甲方委托乙方运输92件电器总重1.94吨,乙方将该批货物委托丙方运输,丙方委托高红强驾驶辽D3XX**(辽D3X**)实际运输,该批货物总价值935,368元(详见清单)。三方处理意见为,由丙方出面并负担所有相关费用起诉责任方并获得赔偿,甲乙两方配合丙方出具相关手续及935,368元赔偿已从运费中抵扣的相关物流业务资费单(证明运费抵扣赔偿的事实)、索赔函、赔偿协议、收条、权利转让书等手续,不管案件最终结果如何,丙方在案件最终结果出来以后向甲方赔偿20万元,但是丙方获得的多于20万元以上的部分属于丙方所有,甲乙双方无异议。签署本协议后,甲乙双方必须配合出具相关手续,如果甲乙双方不配合或者对于案件造成不良干扰,则本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双方确认丙方对于本次事故不需再承担责任。待支付完毕后,甲方不再向乙方进行索赔。本协议签订以后,效力高于以后签订的任何关于本次事故的协议或者手续。
2.证据目录,载明,貌缘起诉保险公司所需的四组材料,其中第一组为貌缘保险合同;第二组为远达与安能托运单、运输合同,安能与貌缘托运单、运输合同,貌缘实际承运人托运单或者运输合同;第三组为事故经过或证明或事故认定、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远达本次货物销售合同、提货单、购货发票等;第四组为远达、安能、貌缘赔偿协议、权利转让书。
3.邮件记录,名称为文律师和大老赵(即本案原告代理人赵律师)的聊天记录。邮件记录显示,大老赵同时作为发件人和收件人,于2017年7月25日下午4时24分,分别转发了文律师于当天9时34分、9时35分发来的上述赔偿协议和证据目录。
被告安能供应链公司、第三人何照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材料并非自己制作,并不知情。
被告貌缘公司对上述材料形式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材料均无证明力,并且认为,无论是赔偿协议还是证据目录都无人签字盖章,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关于原告所陈述的赔偿协商事宜,被告貌缘公司称,文律师和赵律师确实加过微信好友,本案索赔的事情文律师也知道。但当时文律师并没有获得被告貌缘公司的任何授权材料,文律师只是提供一些格式文本,包括证据目录、赔偿协议等。当时的想法是,如果双方达成一致以后,需要律师介入见证的,那律师收取律师费,同时被告貌缘公司出具委托书。但这个事最终双方并未谈成。赔偿协议是不是文律师起草的记不清楚了。此外,当时被告貌缘公司让文律师拿出这些格式文本,比如证据目录,只是说双方谈妥以后,在签字赔钱以前,原告需要按证据目录准备好相关的材料,方便被告貌缘公司追偿,被告貌缘公司不能稀里糊涂的就赔钱。这个才是当时提供这些格式文本的真实意思,现在这些材料不能以此作为向被告貌缘公司索赔的证据。在本院问及被告貌缘公司如何得知原告向其索赔的事情时,被告貌缘公司称,这个回答不了。
为证明本案运输业务已转委托给被告貌缘公司,被告安能供应链公司及第三人何照庆提供了托运单照片打印件一份,并称原件已交给原告。该托运单的抬头为上海貌缘(原汉轩)物流有限公司-东北专线托运单。托运日期2016年9月19日,始发站上海,到达站沈阳。运单号HX-40113。托运方“安能何”,收货方“裴蕾”,电话XXXXX****XX,详细地址“方正县天宝街XXX号”。货物名称电器,重量1.94吨,数量92件,未保价。回结运费1,460元。交接货物方式为送货,卸货下地。承运人签章胡雪云。地。地址上海市奉贤金汇工业区辉煌路**/div>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未收到托运单原件,同时认为第三人所述的托运单原件交给原告不合常理。被告貌缘公司则认为该托运单并非原件,无法质证。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关于转委托事宜,被告安能供应链公司及第三人何照庆仅提供了托运单的复印件,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但一方面,从内容上看,除托运人及运费不同外,该托运单复印件记载的主要内容与原告填写的安能运单几乎一致,并且该托运单记载的承运人“胡雪云”等情况可与被告貌缘公司的工商登记变动情况相互吻合,应为真实;另一方面,从当事人陈述看,本案中,被告貌缘公司对于转委托运输事宜并未明确表示否认,相反,根据庭审中原告和被告貌缘公司关于索赔事宜的陈述可知,事发后被告貌缘公司曾要求本案代理人文律师介入索赔事宜,与原告代理人等人进行协商。该事实可以佐证被告貌缘公司当时系以实际承运人的身份,在与作为货主的原告及转委托人安能公司协商索赔事宜,仅最终未谈妥具体方案以及未在赔偿协议上签字盖章而已。但该未签字盖章本身,充其量仅能证明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并不能否认转委托本身。否则,难以解释被告貌缘公司为何参与到原告和被告安能供应链公司的运输合同纠纷中去。事实上,庭审中貌缘公司对本院提出的其如何知道涉案事宜等问题亦采取了回避态度,称无法回答。因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第三人何照庆提供的托运单真实可信,本案的实际承运人应为被告貌缘公司。被告安能供应链公司在接受原告委托后,将涉案货物交由被告貌缘公司运输,并在被告貌缘公司实际运输期间发生火灾而全部损毁。
二、关于原告的货值
对此,原告提供的其与收货人签订的销售合同显示,收货人向原告购买跳线、插片式分路器、尾纤等产品,该批货物总价935,368元,交货地点哈尔滨市方正县,交货期2016年9月18日发,运输方式为公路快件。开票形式为增值税。收货人盖章确认的报价单金额及组成方式与合同一致。买卖双方签字盖章的装箱要求为92箱。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开具的抬头为收货人的增值税发票显示,针对收货人向原告购买的跳线、尾纤、插片式分路器等产品,原告当天开出的增值税发票总额超过200万元。
对此,两被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不确认原告主张的货值金额。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事发后,第三人何照庆以何**名义签收的收条已明确载明收到了上述订货通知单、订货清单和装箱要求单的凭证,现其否认收到上述材料,与事实有违,本院不予采纳。其次,通过第三人何照庆并无异议的录音文件可反映,原告提供的上述材料,在事发后与谢明和的协商过程中,已出示给谢明和,并且明确陈述了92箱货物的装箱事宜和金额组成,与本案原告的诉请金额一致,二者可相互印证。最后,被告貌缘公司提供给原告的赔偿协议虽未得到当事人的最终确认,但其中载明的原告货值金额可与原告主张相互吻合,应为真实。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交付给被告安能供应链公司的货物价值为935,368元。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各自义务。根据运单记载的内容,涉案运单的权利义务人应为被告安能供应链公司。本案为被告安能供应链公司未能将其承运的涉案货物安全送达而引发的违约损害赔偿纠纷。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事发时间为2016年9月,即使不考虑当事人的协商事宜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原告在2019年7月之前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亦在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内。该起诉行为已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再次于2019年10月诉来本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安能供应链公司作为承运人,在不能举证证明涉案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所导致的情况下,即使事故发生在转运输后,即被告貌缘公司运输期间,其作为合同相对方,也应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貌缘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方面,被告安能供应链公司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本案系多式联运关系,因此其认为被告貌缘公司应承担运输合同项下违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如上所述,事发后的协商过程中,包括被告貌缘公司在内的当事人就赔偿方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意思表示需要具体明确,而上述赔偿事宜的协商本身不能视为被告貌缘公司已作出了明确的债之加入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貌缘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安能供应链公司主张的限额赔偿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运输虽未保价,但原告并未在涉案运单上的“委托人签署”处签名,因此,不能视为原告已明确同意涉案运单载明的托运人未保价即按不超过运费四倍标准赔偿的限额赔偿规则。在原告未签字的情况下,被告安能供应链公司要求适用上述限制赔偿规则进行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院充分注意到,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运输业务关系,业务期间,原告持有被告的空白运单,并自行填写运单内容,其不可能不知道运单正面所记载的运费4倍限额赔偿约定,以及运单背面以黑体加粗方式所再次明确记载的限额赔偿约定。原告作为具有高度意思自治能力的商事主体,在已明确知晓该限额赔偿约定的情况下,无论其是否出于免付保价费等降低费用成本考虑而未选择保价,其对高价值物品未选择保价,也未在运单上注明货物价值本身,即造成被告安能供应链公司收取费用和承担风险上的显著失衡,并在客观上降低了被告安能供应链公司作为承运人的注意义务,原告对此存在过错,理应减轻被告安能供应链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公平原则和责任相抵原则,参酌被告安能供应链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委托、牟取运费差价等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安能供应链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60万元。至于两被告之间的转运输事宜,由双方另行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安能聚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远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损失60万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远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53.68元,由原告上海远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353.68元、被告上海安能聚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罗林梅
书 记 员  魏玉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百一十九条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应当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多式联运单据可以是可转让单据,也可以是不可转让单据。
第三百二十条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