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方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宏洋雨花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方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雨板商初字第113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宏洋雨花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开发区大江路**。

法定代表人后藤俊朗,南京宏洋雨花混凝土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树云,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华明,男,1961年9月25日生,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方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铁路南街**

法定代表人马启腾,江苏方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祥,江苏苏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宁,江苏大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宏洋雨花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洋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方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正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贾安居、陈国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宏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树云,被告(反诉原告)方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祥、杨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洋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5日就江苏省电子商务产业园一期工程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6399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77.63999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方中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的数字有误,应扣减53070元。第二,工程中途因甲方变更,停工一段时间,至今为止,所打的桩基均未进行检测,因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混凝土供应不及时现象,很可能有桩基不合格的质量隐患,所以我方认为目前支付货款条件还未成就。

反诉原告方中公司反诉称,宏洋公司与方中公司于2011年7月5日就江苏省电子商务产业园一期工程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方中公司在连续浇筑桩基时,存在诸多问题,造成施工进度落后、工期延误,为此方中公司向宏洋公司致函,要求改正,而宏洋公司仅提交告知函搪塞。故方中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立即支付反诉原告窝工损失755566元、延误工期损失250000元;2、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扣减混凝土容量不达标货款79849.75元;3、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用。

反诉被告宏洋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理由如下,第一,方中公司以延误供货、容量不足为由主张的窝工损失,延误工期及扣减不达标的货款均为方中公司虚构,事实上,宏洋公司供货均按照方中公司的要求的时间及数量进行供货,所有的供货的时间及数量均符合方中公司的要求,否则方中公司不可能接受这些货。第二,方中公司认为容量不足,但容量在决算单中双方已做出了确认,此时再以容量不足为由提出反诉,显然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第三,方中公司所指的窝工损失、延误工期均与宏洋公司的供货行为没有任何关联性,且窝工损失和延误工期均没有事实依据。第四,为了证明宏洋公司的诉请,同时也为了证明方中公司提出的反诉理由及依据都是虚假的,可以从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还在继续向宏洋公司支付货款看出,如果对方所说的观点成立,对方无需支付货款。综上,方中公司的反诉请求是虚构事实,没有任何合同依据,也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其反诉请求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宏洋公司与南京康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系改名前的方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约定由宏洋公司向江苏省电子商务产业园一期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附件对供货量及预拌混凝土价格均做出了约定,附件二第六条载明:“若产生价格发生变动,该单价以签约时以42.5水泥单价490元为基准价。如遇水泥涨跌在10元,混凝土单价相应涨跌3元。以此类推。如后期遇到所有主、辅材料大幅度涨价,双方另行协高价格。”该工程为江西省地质工程总公司总包,方中公司实际分包建设。合同签订后,宏洋公司于2011年7月9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分9次共计向方中公司供应价值为413.76815万元的混凝土,方中公司实际付款336.1281万元。2011年8月27日,江苏电子商务产业园项目部向宏洋公司发《联系函》一份,载明自7月份开工以来,存在各批次混凝土容量不达标及供应不及时等问题。2011年8月29日,宏洋公司项目经理陆某在该联系函上签字确认。2011年10月15日,江苏电子商务产业园项目部向宏洋公司发《联系函》一份,载明因供应的混凝土容量不足,存在质量隐患,应当在混凝土货款中扣除。2011年10月21日,宏洋公司项目经理陆某在该联系函上签字确认。2011年10月20日,该工程监理工程师出具《联系单》一份,载明2011年8月24日后混凝土供应不及时且容量不达标。2013年8月17日,江苏电子商务产业园项目部相宏洋公司发《联系函》一份,载明监理对其单位处罚25万元应由宏洋公司承担,并在混凝土货款中扣除。

庭审中,方中公司申请证人陆某出庭作证。陆某陈述,方中公司先后向宏洋公司提交联系函3份,上面的签字均为陆某本人所签,并且已向宏洋公司汇报过。宏洋公司对于证人陆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陆某现与宏洋公司之前存在利害关系,证人与方中公司之间系恶意串通。

另查明,陆某原系宏洋公司负责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2015年4月14日,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向宏洋公司发出立案告知单,称陆某职务侵占案已经决定立案。同时,双方还有劳动争议案件正在审理。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及其附件、宏洋公司决算单、混凝土验收单、联系函、联系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宏洋公司与方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宏洋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413.76815万元,方中公司已支付336.1281万元,尚欠77.63999万元。方中公司抗辩称宏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调整价格,存在价格欺诈。因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若产生价格发生变动,该单价以签约时以42.5水泥单价490元为基准价。如遇水泥涨跌在10元,混凝土单价相应涨跌3元,以此类推。故本院认定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未对价格作出明确规定,该约定价格仅为浮动价格,实际混凝土价格应结合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附件二第6条约定,参考《南京工程造价管理》中的价格,实际混凝土价格应为水泥涨跌在10元,混凝土单价相应涨跌3元。根据《南京工程造价管理》中2011年8月42.5水泥指导价为440元,每方价格应下调15元,合计应下调53070元。因宏洋公司主张方中公司尚欠货款77.63999万元,减去应予扣除53070元,方中公司尚欠宏洋公司货款723329.9元。宏洋公司主张方中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第五条第四款明确约定,工程完工后六个月内货款全部付清,宏洋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2年7月10日,故方中公司应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方中公司要求宏洋公司立即支付窝工损失755566元、延误工期损失250000元,宏洋公司抗辩称窝工损失和延误工期均没有事实依据。经查,因方中公司未提供监理的证明宏洋公司供货不及时导致方中公司工人窝工,不能证明宏洋公司供应混凝土与窝工损失系唯一直接因果关系,故对于方中公司要求宏洋公司立即支付窝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2011年10月20日监理部门向方中公司出具联系单,对方中公司处罚25万元,该处罚系宏洋公司混凝土供应不及时且容量不达标所致,故该25万元罚款应由宏洋公司承担。方中公司主张宏洋公司供应混凝土容量不达标,按照合同约定应予扣减79849.75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明细未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于方中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方中公司可待其窝工损失与宏洋公司违约存在唯一直接因果关系及混凝土不达标具体证据齐全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方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京宏洋雨花混凝土有限公司工程款473329.9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南京宏洋雨花混凝土有限公司本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江苏方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6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28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方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33元,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宏洋雨花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8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本诉案件受理费11564元,上诉反诉案件受理费7284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胡正义

人民陪审员  贾安居

人民陪审员  陈国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汪一江

见习书记员  夏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