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同方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南通同方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与江苏教育家教学装备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金商初字第00471号
原告南通同方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金桥园商办楼1幢。
法定代表人丁忠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品德,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教育家教学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金湖县同泰大道290号。
法定代表人夏操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霞,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住所地乐清市城东街道旭阳路旭虹大厦1-3层。
法定代表人许敏,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岩银、顾斌钦,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同方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教育家教学装备有限公司、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通同方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江苏教育家教学装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050元,减半收取4525元,保全费3145元,合计767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柏忠山
代理审判员  潘 婷
人民陪审员  时 炳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谢 君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