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新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与常州市新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区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1112民初2469号之三
原告:***,男,1966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镇江市丹徒区香格里拉。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元,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新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成章街。
法定代表人:王海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交通局,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谷阳大道280号。
负责人:洪家同,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林,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常州市新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区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给付原告绿化款3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S265镇江至荣炳段绿化款中的341624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8日,镇江市丹徒区镇荣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与常州市新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壹份,约定S265镇江至荣炳段改拆建工程(二期)绿化工程LH1标段(S265K10+460—K12+260)绿化工程由常州市新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合同预计总价款3764513元,实际工程造价现场按实际量确定,付款方式为2017、2018、2019、2020年底分别支付工程计量款的20%,2021年底支付清审计的剩余工程款。常州新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将合同约定的绿化工程交给了案外人蒋红英施工,蒋红英于2017年6月份施工结束。蒋红英因欠原告借款未能按还款计划偿还,于2017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转让承诺书一份,承诺其对常州市新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享有的涉案绿化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截止2017年9月13日,蒋红英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936000元。2017年底,常州市新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未向蒋红英给付涉案绿化工程款。原告认为,其受让债权后对常州市新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享有合法债权,被告应当承担给付绿化工程款的责任,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交通局应在应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受理案件后经查明:2017年3月8日,被告常州市新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与镇江市丹徒区镇荣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甲方)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将S265镇江至荣炳段改扩建工程(二期)绿化工程施工招标LH1标段发包乙方施工,预定总价款3764513元,并约定实际价款按实确定,付款方式为2017年——2020年底分别支付工程计量款的20%,2021年底支付清审计的剩余工程款。合同签订后,案外人蒋红英组织人员实际参与该标段工程施工。2017年6月10日,蒋红英向原告***出具《转让承诺书》,载明:本人蒋红英将S265镇江至荣炳段改扩建工程(二期)绿化工程LH1标段转给***,主要原因为本人欠***借款。现本人承诺将S265镇江至荣炳段改扩建工程(二期)绿化工程LH1标段,中标单位为常州市新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同意常州市新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分包协议,本人承诺以后工程款与***直接发生关系,与本人无关,特此承诺。2017年9月13日,蒋红英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2017年11月15日前还款846000元整;2018年春节前还款1000000元整;2018年4月底归还1000000元整。2017年9月18日,蒋红英又出具一份《担保书》,载明:镇荣路二期一标作为***借款的项目担保(工程款担保)。2018年8月1日,原告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7年9月25日,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案外人陈长发与蒋红英、江苏华升园林创意股份有限公司、顾大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7)苏1111民初3897号】,根据陈长发的申请作出了保全财产的民事裁定书,查封蒋红英、江苏华升园林创意股份有限公司在丹徒区交通局、常州市新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4500000元,并先后于2017年9月29日、2017年10月10日向镇江市丹徒区交通局、常州市新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了保全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年4月13日,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向常州市新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发出《督促履行通知》【(2018)苏1111执605号】,通知该公司立即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2018年8月16日,常州市新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公司同意该工程施工款项全部直接划入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由法院根据案情依法退款。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请的债权来源于案外人蒋红英对两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绿环工程款支付请求权),但在本案原告起诉之前,案外人蒋红英对两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已在另案中被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并已进入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做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人履行;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的标的物与另案中镇江市润州区法院执行的标的物相同,都是来源于案外人蒋红英对常州市新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区交通局享有的绿化工程款债权,原告作为该执行标的物的利害关系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执行该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16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纪雄
人民陪审员  丁 花
人民陪审员  包海燕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艾立奎
书 记 员  马 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