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新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与常州市新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112民初1521号之一

原告:***,男,1967年6月26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雨,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新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成章街。

法定代表人:王海林。

第三人:蒋红英,女,1966年10月8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第三人:镇江市丹徒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谷阳大道**。

法定代表人:洪家同,该局局长。

原告***与被告常州市新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蒋红英、第三人镇江市丹徒区交通运输局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代为偿还125万元给原告;2.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债务人)蒋红英及顾大庆、江苏华升园林创意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未还,形成到期债务未还的事实,原告诉至润州区法院,润州区法院判决第三人(债务人)蒋红英、顾大庆、江苏华升园林创意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52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发现第三人(债务人)蒋红英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但第三人(债务人)蒋红英怠于履行,于是原告向润州区人民法院提供第三人(债务人)蒋红英挂靠在被告常州市新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处有工程款未结的债权情况的信息,该工程的发包单位是第三人镇江市丹徒区交通运输局,润州区人民法院找被告(次债务人)常州市新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法人谈话,被告(次债务人)常州市新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法人认可第三人蒋红英(债务人)有3700000元挂靠的工程款未结,并认可其中三分之一的工程款应当支付给第三人(债务人)蒋红英。但当润州区人民法院得知债务全部到期要求被告(次债务人)常州市新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履行协助代偿义务时,被告提出执行异议,并以此对抗履行代偿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常州市新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出尔反尔,并同第三人(债务人)蒋红英恶意串通,其目的是为了逃避履行代偿债务,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决如诉请。

被告常州市新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常州市新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为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成章街,因此本案应由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管辖,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并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中,原告***以第三人蒋红英怠于向被告常州市新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行使到期债权、对自己的债权实现造成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故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该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还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应当由次债务人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提出其住所地在常州市武进区,非镇江市丹徒区,故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依照法律规定移送至被告常州市新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常州市新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纪雄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艾立奎

书 记 员 马 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