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新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与**、***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55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安,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列两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雯婷,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列两上诉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钧辉,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列两被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芳,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列两被上诉人。
原审第三人:苏州新景天商务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狮山路28号16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景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春扣,江苏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常州市新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成章街。
法定代表人:王海林,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苏州新景天商务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景天公司)、常州市新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新景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5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诉讼费、保全费和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导致一审判决错误。案涉房屋是新景天公司折抵给工程款的权利人的,***、**已经举证证明工程款由其享有,差价款也由其补足,因此房屋权利应该归***、**享有,**、***取得房屋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先是辩称工程款70多万元是***、**赠与给**的,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随后辩称工程是***、**分包给其的,工程款属于其所有,但是**对此仍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要求***、**提供证据证明登记错误,明显属于机械适用法律。二、***、**是国际广场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74万元工程款的权利人和40余万元补足款的实际支付人。**对于承包关系、补足款的支付均存在多次不同的矛盾和冲突的陈述,**的辩解不应采信。本案基本事实是:1.工程款是***、**的;2.差价款是***、**补足的;3.***、**没有将工程款和差价款赠送给**;4.***、**没有将工程分包给**;5.***、**没有结欠**利润分成。三、案涉房屋发生变动的基本原因是新景天公司将房屋处分给工程款的权利人即***、**。当时***与**有矛盾,***指派**代办房屋手续,办在谁的名下暂时搁置。但**将本属于***、**的房屋擅自登记在自己的名下,该行为实质上是一个房屋代持行为,**的代持行为并不能真正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案涉房屋是***和**的共有财产,作为共有人之一的***个人无权处分,也无权擅自让**代持房屋,**应当将房屋返还给***、**。即使**的代持行为合法,在被代持人要求返还房屋时,代持人应予返还房屋。四、新景天公司是否知道**为***、**代持,不影响双方之间的代持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案涉房产系**、***通过正常的房屋买卖交易取得,并依法登记在**、***名下,应归**、***所有。***、**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产权属登记存在错误,相反,**、***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就是案涉房产的权利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新景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有关新景天公司部分的事实查明、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得当。新景天公司没有新的证据、观点及理由。
原审第三人常州新景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将位于苏州市虎丘区的房屋不动产权证转移登记在***、**名下(各占50%)并将该房屋腾空交付给***、**。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与**自2006年合作承接景观绿化为主的工程项目。2010年11月1日,***(甲方)与**(乙方)及见证方李敏、**、夏某签订合作清算协议书,约定: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双方合作终止,以后双方自行联系、承接的工程并不包含在双方的合作范围内,由各方自行负责。对于双方合作的约25个主要项目及施工以外财务账上有收支的其他项目利润作出分配。双方继续聘任夏某为双方合作的主办会计。双方认可并共同承担实施对原公司项目负责人孙忠强、**、马某三人给予一定的奖励这一方案,具体内容及金额共同积极商议,直至最终达成一致,不得给单方增加压力。
2011年8月11日,苏州稼禾源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马某、***、**、孙忠强、唐某等人。
2014年11月28日,新景天公司(出卖方)与**(买受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新景天公司位于苏州市高新区房屋,建筑面积159.17平方米,该商品房总价款为1193775元,买受人于2014年11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房款1193775元,出卖方于2014年12月30日前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方使用。**缴纳该房屋的购房契税和维修基金。2017年5月16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与***共同共有。
2015年,**与***就合伙利润分配事宜发生纠纷,诉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因双方认为合伙工程中有部分工程款折抵了房屋的购房款且该房屋登记在**名下,故***、**诉至一审法院。
2018年10月9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向**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陈述:**和***、**三人是合作伙伴关系,三人没有成立公司,是挂靠在别的有资质的公司。2009年左右,常州新景公司承接了新景天公司位于苏州市高新区国际广场的景观绿化工程,当时该工程是外包给***、**和**具体施工,挂靠协议是**与常州新景公司签订,**也是作为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到2012年底或2013年初结算工程尾款时,新景天公司提出用一套房屋折抵工程尾款70余万元。当时***与**二人由于盈利分配不均在闹分家,**提出来**也跟着二人干了这么久的工程,新景天的该工程尾款70余万元就给**了,***当时也同意。这套房屋当时总价120余万元,还需另外支付40余万元,***私下和**说那40余万元帮**出了,还说成立新公司后给**15%的股份,让**在***和**分家以后跟着***干。没有书面协议,都是**和***口头讲的。后来,这套商品房的购房款付款协议是**去签订的,是和新景天公司、常州新景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内容大概是常州新景公司同意新景天公司用该套房屋折抵工程尾款70余万元,剩余房款40余万元由**支付。这套房屋的购房合同等手续都是**去签订办理的,也登记在**和***名下,办理过户所缴纳的税费由**出资6、7万元。**和***、**之前承接的浒关城际铁路沿线绿化工程,***和**二人在分家前还有三、五十万元的工程款没有给**。
2019年5月23日,常州新景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常州新景公司于2009年3月通过招投标中标新景天公司发包的国际广场景观绿化工程项目。该工程投标实际由李玉琴牵头,要求常州新景公司为其弟***等人参与“苏州新景天商务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景观绿化工程”投标提供服务,并由李玉琴对***等人参与投标活动进行担保。中标后,***、**来常州新景公司商谈本工程的施工事宜,并承诺该工程由***、**二人负责施工及施工垫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委派**担任施工负责人并负责与常州新景公司的对接事务。该工程项目顺利竣工,据***等合作人汇报,施工过程中没有拖欠任何材料款和施工人员工资。本公司与***等合作人经济结算早已结清。现***、**与**因该项目的工程款抵房款发生纠纷,本公司对房屋买卖合同、合作清算协议书及汇总表、抵房经过不知情,对***、**提交的加盖常州新景公司印章的“情况说明”事前不知情且对其内容无法确认,对其他证据也不清楚。
一审庭审中,第三人新景天公司提交一份商品房款付款协议扫描件,载明新景天公司(甲方)、常州新景公司(乙方)与**(丙方)就丙方购买甲方商品房之付款事宜达成如下条款:一、因甲丙双方已签订购房合同,丙方购买甲方上述商品房屋,故丙方应当支付甲方房款总价1193775元,甲乙双方已签订金榈湾花园一期一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现丙方委托乙方将房屋尾款1193775元支付给甲方。甲方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即向丙方开具房款收据,乙方不持异议。乙丙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其另行处理,与甲方无关。丙方将乙方施工的苏州高新国际广场剩余工程款支付给甲方用来抵扣购房款,不足房款部分,丙方于办理好银行贷款时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对该份商品房款付款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该份商品房款付款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常州新景公司称,经核实其公司确定没有协商和签订过这份协议。
一审庭审中,关于***、**与**之间是否就苏州市高新区房屋签订过相关所有权确认、代持或者对所有权份额划分等内容的合同问题:***、**陈述,没有书面合同,但是跟**讲过替***、**办一下手续,关于代持方面没有具体的书面证据;**陈述,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口头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但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新景天公司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新景天公司位于苏州市高新区房屋,此后该房屋交付**居住使用,且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及其妻子***共同共有,**及其妻子***取得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所举证据,虽能够确认该房屋的购房款支付存在以工程款折抵购房款情形和***代**出资部分购房款情形,但是双方之间存在合作等其他经济往来,且***、**并无证据证明***、**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及该房屋存在登记错误情形,仅凭购房款的出资来源情况无法证实***、**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因此,***、**请求**将位于苏州市虎丘区的房屋不动产权证转移登记在***、**名下(各占50%)并将该房屋腾空交付给***、**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碍难支持。至于双方之间就该房屋的购房款出资所产生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可就对应经济往来进行梳理后依法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了两份《律师调查笔录》,被调查人是夏某、唐某、马某、孙忠强。***、**主张,被调查人夏某是***、**公司的会计,被调查人唐某、马某、孙忠强和***、**都是苏州稼禾源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通过两份调查笔录可以证实:1.本案所涉工程款是***、**所享有;2.**在本案所涉工程款项目中不存在分包情形;3.***、**从未将本案所涉工程款以及购买房屋的差价款赠与或者分红给**;4.**所辩称的分红不成立。根据苏州稼禾源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的陈述,可以证实该公司成立之初到现在就不存在盈利,因此也不存在分红;5.本案所涉工程的利润仅为二、三十万元,而本案所涉房屋买卖时已经达到近120万元。**、***质证认为:一、《律师调查笔录》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应当被采纳;二、真实性无法核实,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二审中,***、**又申请夏某、唐某、马某、孙忠强出庭作证。夏某、唐某、马某、孙忠强出庭作证时均认可《律师调查笔录》中的陈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陈述的客观真实性不能全部认可。证人唐某、马某、孙忠强目前和***还是合作关系,其陈述具有倾向性。证人夏某在2013年离开公司之前都是做***的会计,夏某陈述的2013年之前所有的项目都没有亏损,与唐某等三人陈述的2011年有一个项目亏损是矛盾的,因此唐某等三人的陈述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二审中,**、***还申请调查***、**与**合作期间夏某名下银行流水以及苏州稼禾源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银行流水,以证明夏某陈述的真实性以及苏州稼禾源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亏损,以推翻唐某、马某、孙忠强的陈述。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确实存在以工程款折抵购房款和***代**出资部分购房款的情形,但此系购房款的出资来源问题,与房屋的权属并无必然关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存在房屋代持的约定,二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双方对案涉房屋的权属有明确约定,仅凭购房款的出资来源无法认定***、**系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新景天公司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购买案涉房屋,案涉房屋也已交付**,后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至**及其妻子***名下,**、***系案涉房屋合法的所有权人。***、**要求**、***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转移登记至其名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碍难支持。至于***、**与**之间就购房款出资所产生的纠纷,可由双方依法另行处理。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祁 锋
审判员 赵 东
审判员 周 红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颖彤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