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新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常州市新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常州市花祺工程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4民终30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延陵中路680号。
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分行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新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西城村委宋庄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力,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花祺工程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永红新建村*家组15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常州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新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景公司)、常州市花祺工程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祺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4民初3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新景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由于新景公司与花祺公司已达成和解,故申请撤回对工行常州分行、花祺公司的起诉。工行常州分行、花祺公司同意新景公司二审提出的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新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4民初3266号民事判决;
二、准予被上诉人新景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8元,由新景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新景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