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213执429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新锦东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馨,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无锡市崇安新城龙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新锦东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市崇安新城龙和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213民初13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一、无锡市崇安新城龙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市新锦东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价款3111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3111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受理费289元,财产保全费350元,合计639元,由无锡市崇安新城龙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经向无锡市各银行、无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等部门调查,结果如下:
1、银行存款情况。经向各银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足额存款。
2、房产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3、车辆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有苏B×××**车辆,本院对车辆进行了档案查封。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执行中,本院对无锡市崇安新城龙和置业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对查明的车辆进行了查封,但查明的车辆,本院并未实际控制,无法进行处置。本院已将该情况告知给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苏0213民初13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查封、冻结期限届满,需继续查封、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之日前十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继续查封、冻结,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的义务,并每年向本院报告财产,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并书面递交执行异议书及副本一式三份。
审判长***
审判员黎鹏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