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213民初1369号
原告:无锡市新锦东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运河东路555-23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馨,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崇安新城龙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广泽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95485963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无锡市新锦东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公司)诉被告无锡市崇安新城龙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置业公司向其支付价款3111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111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空调除湿机购销合同》,约定置业公司向其购买空调器6台、除湿机6台、支架6付,总价6222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涉案设备于2018年4月17日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但置业公司仅支付了预付款31110元,余款31110元至今未付。其经催讨未着,故诉至本院。
置业公司辩称:对结欠价款31110元无异议,但涉案设备于2019年1月8日方验收合格,付款日按约应为验收合格之日后30日即2018年2月8日,故逾期利息损失起算日不是2018年4月17日。另外,设备公司实际交货日期为2018年4月17日,晚于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2018年1月31日,构成履行迟延,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设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购销合同、出货单、工程竣工验收单、付款依据、律师函及邮寄凭证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空调除湿机购销合同》,约定:置业公司向设备公司购买型号为KFR-120LW/SDY-PA400(D3)美的牌空调6台、型号为DCS1382E百奥牌除湿机6台、支架6付,合同总价62220元;交货日期为2018年1月31日前;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后,置业公司向设备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50%预付款,货到现场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30天付清余款。2018年4月10日,置业公司向设备公司支付预付款31110元。2018年4月17日,设备公司向置业公司交付上述空调、除湿机、支架。货到安装并调试完毕后,设备公司于2018年4月17日向置业公司申请确认验收合格,置业公司员工**于2019年1月8日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空调除湿机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设备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后,置业公司未按约支付剩余价款,应当承担支付3111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设备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日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验收合格后30天,设备公司无证据证明置业公司已于2018年4月17日验收合格,验收合格的日期应当以竣工验收单上置业公司员工签字确认的日期即2019年1月8日为准,故置业公司应于2019年2月7日前付清余款,逾期付款损失应自次日起算。
关于置业公司抗辩设备公司迟延交货、须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第四条第1款之约定,置业公司应在2017年12月10日合同签订后即支付合同总价50%预付款,该合同义务先于设备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前交货的义务,故设备公司在置业公司支付预付款之前有权拒绝向置业公司交付货物。置业公司至2018年4月10日才支付预付款,因此设备公司于2018年4月17日交付货物不构成履行迟延,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崇安新城龙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市新锦东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价款3111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3111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无锡市新锦东冷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计取289元,财产保全费350元,合计639元(已由无锡市新锦东冷暖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由无锡市崇安新城龙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34元,由无锡市新锦东冷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元,无锡市崇安新城龙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直接给付无锡市新锦东冷暖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