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103执661号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新锦东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周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合肥谷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法定代表人:梁一夫,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新锦东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合肥谷水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皖0103民初92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1)支付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新锦东冷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6万元,迟延付款损失1万元(上述损失计算至2020年8月12日,之后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顺延计算至款清为止);(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负担案件受理费1850元、执行费2478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不动产等财产情况作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季汝成
审判员 方 敏
审判员 程徐林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翼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