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3民初9272号
原告:无锡市新锦东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周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波,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馨,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谷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法定代表人:梁一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蔷,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玥,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无锡市新锦东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市新锦东公司)与被告合肥谷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谷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市新锦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馨、合肥谷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屠蔷、卓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市新锦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迟延付款利息损失(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至起诉时为1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空调购销、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大金空调机组(含室外机2台、室内机14台、挂壁机2套),合同总价款19万元,约定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4万元,空调室内机到现场支付10万元,安装结束支付余款5万元。实际被告未按约支付,仅支付3万元货款。2018年7月9日双方确认空调安装调试完毕,运转正常,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因催告无果,特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合肥谷水公司承认上述事实并辩称:我方现经营不善,并非恶意拖欠款项,希望原告能给我方期限还清部分款项,剩余部分再另行协商。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1日,原告无锡市新锦东公司与被告合肥谷水公司签订《空调购销、安装合同》,后无锡市新锦东公司按照约定在指定地点安装了大金变频多联空调机组,合肥谷水公司于同年7月9日进行验收,并支付3万元货款,下欠16万元至今未支付,合肥谷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1月14日出具情况说明,对欠款16万元的事实进行了再次确认。另,关于违约责任,上述合同明确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相关规定,应向对方赔偿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无锡市新锦东公司诉请自2018年7月10日开始计算的迟延付款损失,其起始时间和计算方法均符合法律规定。
上述事实,有无锡市新锦东公司提交的《空调购销、安装合同》、验收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无锡市新锦东公司与被告合肥谷水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无锡市新锦东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肥谷水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因该公司迟延支付,应承担迟延付款造成的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肥谷水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市新锦东冷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6万元,迟延付款损失1万元(上述损失计算至2020年8月12日,之后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顺延计算至款清为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50元,由被告合肥谷水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冬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丁淑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