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211民初4331号
原告:无锡市新锦东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运河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馨,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科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惠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无锡市新锦东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科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原告无锡市新锦东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无锡市新锦东冷暖设备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中科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无锡市新锦东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030元,减半收取计2015元,由原告无锡市新锦东冷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杨牧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