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107民初7273号
原告:重庆中新嘉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奥体路1号4幢第5、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90717769P。
法定代表人:刘萍,职务总经理。
被告:重庆市地产集团,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佳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771646246。
法定代表人:李仕川,职务董事长。
被告:重庆市渝地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紫园路1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094290158。
法定代表人:王宏伟,职务董事长。
被告:重庆黎昌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火炬大道16号(科技孵化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68856463R。
法定代表人:牟丹,职务董事长。
原告重庆中新嘉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重庆市地产集团、重庆市渝地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重庆黎昌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6202622.14元,自2016年1月14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能耗费(含公摊)51592.03元,两项合计6254214.17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每月欠交金额为基数,从欠费次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为50万元;3、判决被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奥体路1号附33号(以下简称“A9”地块)的物业服务企业,自2007年提供物业服务至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编号为渝高新物备2007第017号。2013年,被告重庆市地产集团将其名下A9地块的停车用房及商业门面委托被告重庆市渝地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进场装修及经营管理,委托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14日止。2014年5月原告和被告重庆市渝地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召开物业管理专题会议形成会议纪要,以及2014年9月原告和被告重庆市渝地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署《授权备忘录》,均就物业费收取标准等问题明确约定。2014年8月17日,被告重庆市渝地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将A9地块的负一、负二层出租给被告重庆黎昌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并签订《物业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17日至2020年2月16日止,合同总金额为租赁费及管理费总和,合计3028.3626万元,其中租赁费占60%,管理费占40%,因被告重庆黎昌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称因被告重庆黎昌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无物业经营及商业运营管理,故拟以属同一法定代表人的重庆智泊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遵照《会议纪要》、《授权备忘录》等文件内容签订《商业物业服务协议》,其中就物业费的约定为:负一层商业用房13042.36平方米,负二曾车库12530.53平方米,2014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4日负一层物业服务费为7元/平方米/月,负二层为3元/平方米/月;2017年10月15日至2019年10月14日负一层8.4元/平方米/月,负二层不变;2019年10月14日之后双方可另行协商;水电费据实分摊。由于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及相关费用,2015年4月23日原告和被告重庆市渝地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重庆黎昌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召开专题会议,经协商一致后支付了截至2015年3月前拖欠的费用。后被告仍不履行义务,拖欠物业费至今,原告认为三被告作为业主、使用人、承租人,应依法履行缴纳物业费及能耗费的义务,现三被告逾期未支付上述费用,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请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和重庆中华企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三十四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可依法申请调解,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也可以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诉请物业服务费所依据的上述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中新嘉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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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王朝辉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朱 灿
书 记 员 夏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