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祥体育实业有限公司

14270江苏金祥体育实业有限公司与苏州桃源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9民初14270号
原告:江苏**体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新乐路1288号。
法定代表人:徐小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雨飞,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杰,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桃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华盛大道488号。
法定代表人:钱永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体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苏州桃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顺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小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雨飞、何宇杰,被告桃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华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小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杰,被告桃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未付工程款361494.91元,并偿付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数额361494.9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1月7日,利息为31623.27元,本息暂计393118.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被告苏州桃源建筑有限公司原名吴江市桃源建筑有限公司。2013年7月30日,被告与发包人苏州市吴江区铜锣中学(以下简称铜锣中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了由被告承担铜锣中学综合工程楼的项目建设。
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项目内部责任合同》一份,将该项工程之体育运动场地部分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原告对该部分工程的质量、安全、进度、成本控制等进行总包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包括所有的人工工资和材料款的支付;工程结算方式为按被告与铜锣中学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最终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即以铜锣中学审定的工程量结算;原告愿意按照结算价的18%向被告缴纳管理费;被告须于收到发包人工程款后3个工作日内将原告工程款汇给原告。
现该工程已竣工,苏州市吴江区基建项目审计中心于2017年1月13日提交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对铜锣中学综合楼工程项目进行审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均对审计结果签字确定。根据该份审核报告,原告分包的“运动跑道和场地”合计结算价为1291250.98元。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支了工程款656000元,其余工程款至今未能实际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桃源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有误。原告将不是由其施工范围内的工程量计算在内,导致了原告主张的数额不正确,原告应当按照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与被告方进行结算。另,本案所涉铜罗中学工程于2014年3月14日竣工,工程款最后付款日期是2017年12月28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铜锣中学作为发包人,桃源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发包人将铜锣中学综合楼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范围为桩基、土建、安装、附属(含排水);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20日(以取得施工许可证及开工报告之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3月14日;合同价款为7133805元。
2013年10月24日,桃源建筑公司作为甲方,**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项目内部责任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铜锣中学体育运动场地交由**公司承包;工程造价为1116992.27元,按最终审计工程量结算。合同第五条约定承包方式、结算方式、管理费承担:1、乙方作为甲方项目经理对其负责的工程的质量、安全、进度、成本控制等进行总包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包括所有人工工资和材料款的支付;2、按甲方与建设单位(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最终完工工程量进行结算,乙方提供详尽的决算资料和竣工资料交给业主审计,以审定的工程量结算;3、乙方愿意按结算价的18%上缴甲方(按工程款支付进度逐笔按该比例扣缴),作为甲方对乙方的综合管理(含税、费、进项材料票),其余工程款归乙方支配。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甲方按业主付款比例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一款约定:当业主的工程款汇入甲方专用银行账户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须将该工程款汇入乙方指定的户头以便乙方支付工程所需款项。
2016年6月,江苏苏亚金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接受苏州市吴江区基建项目审计中心委托,对铜锣中学综合楼工程的竣工结算进行审计。2016年12月28日,金诚公司出具苏亚工咨苏[2016]519号审核报告。该报告载明:合同工期为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3月14日,实际开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6月20日,因工程内容增加,已办理延期手续;综合楼建筑面积2044.18平方米……另包含一个足球场及运动场地、大门及门卫室、围墙、场内沥青道路、下水道等工程;该项目建设单位报送的工程结算金额为8283511.39元,经我们审计,审定金额为7229222元,核减1054288.69元,核减率为12.73%。
另,该报告关于运动跑道和场地所列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记载该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1020309.36元。关于运动跑道和场地(市政)补报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表列明:1、项目编码尾号为5001,项目名称为水泥混凝土地,项目特征描述为C25泵送商品砼路面厚度15cm、塑料膜养生,工程量570.94㎡,综合单价80.85元,合价46160.50元;2、项目编码尾号为7001,项目名称为橡胶、塑料弹性面层,项目特征描述为13mm厚自结纹塑胶面层、按独立费,工程量582.22㎡,综合单价120元,合计69866.40元。关于外运土方和大门钢结构(土建)补报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表列明:1、项目编码尾号为3001,项目名称为缺方内运,工程量为3229.556立方,综合单价28元,合价90427.57元;2、项目编码尾号为2001,项目名称为大门处钢构件,工程量为1项,综合单价及合价均为50403.53元。
庭审中,**公司陈述:诉讼请求的金额是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审核报告中铜罗中学运动跑道和场地部分,这一部分的总价是1020309.36元,第二部分是铜罗中学运动跑道和场地(市政)补报,这部分的总价是130110.52元,第三部分是铜罗中学外运土方和大门钢结构(土建)补报中的第1项90427.57元缺方内运项目,也是原告承建;以上三部分相加,扣除与被告约定的管理费18%,减去被告已支付的656000元,就是本案的诉讼标的金额。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公司实际施工范围及相应工程款的如何认定?
原告主张,其施工范围包括审核报告中三部分:一、铜罗中学运动跑道和场地;二、铜罗中学运动跑道和场地(市政)补报;三、缺方内运。原告购买了C25泵送商品砼523立方,与审核报告上用量第一、二部分用量524.28立方基本一致。关于缺方内运,原告从周文军处采购了约2312立方,向周某某外其他主体购买土方事实原告已无法举证,但根据常理推断,缺方内运工程应全部为原告负责。
被告认为,对于原告施工范围第一部分没有异议,第二部分中第2项橡胶、塑料弹性面层69866.40元没有异议。其余部分为被告完成,并非原告完成。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审核报告。铜罗中学运动跑道和场地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表中,项目编码为040203005001、040203005002水泥混凝土对应的项目为C25泵送商品砼路面厚度10cm、15cm,面积204.02㎡、2788.26㎡,所用混凝土立方204.02㎡×10cm+2788.26㎡×15cm计算为438.64立方;铜罗中学运动跑道和场地(市政)补报中,C25泵送商品砼路面厚度15cm、塑料膜养生混凝土570.94㎡,所用混凝土立方计算为85.64立方。这两部分合计用量为524.28立方。
2、商品砼零星销售定货单、对账单、付款凭证。原告用以证明其于2013年11月期间从吴江市三狮水泥公司处购买C25商品砼523立方,并支付了相应的价款。
3、送货单、收款收据。原告用以证明其向周文军购买土方289车,每车200元,合计57800元。
4、周某某证人证言。原告申请周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言主要内容:证据3送货单上的签字是我签的,土方款已结清了。2014年10月,原告方的沈某某与我联系购买土方事宜,一开始两百多车,后来补了40多车,一车可以装载8个立方,卸货是在铜罗中学。
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3、4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二部分的补报部分工程量570.94㎡、价款46160.50元部分为原告施工。对于缺方内运3229.556立方,原告提供的证据仅可以证明其为案涉工程购买土方2312立方,对于差额部分917.556立方,原告未能举证系其购买,故本院认定土方2312立方(综合单价28元)对应的价款64736元应为原告的工程款,其余部分土方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全部工程款为1215155.88元(1020309.36元+130110.52元+64736元),扣除与被告约定的管理费18%,减去被告已支付的656000元,剩余工程款340427.82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公司在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桃源建筑公司在收到发包方的工程款后,理应按约及时结清拖欠的工程款340427.82元,但被告一直未给付,构成违约。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项目内部责任合同》对于工程款付款时间约定为“当业主的工程款汇入甲方专用银行账户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须将该工程款汇入乙方指定的户头”,被告认可铜罗中学工程款最后付款日期是2017年12月28日,故被告应于2018年1月1日前结清原告的工程款,故本院认定原告有权自2018年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桃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体育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340427.82元,并偿付以340427.82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6元,由原告江苏**体育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64元,被告苏州桃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6232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戴顺娟
人民陪审员  李圣楹
人民陪审员  凌轶伦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一鸣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