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北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苏北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民终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苏北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
法定代表人:李春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银,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斌,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9月17日生,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飞,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苏北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7)苏0621民初6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三菱公司不承担年终奖72000元及差旅费、电话费9787.65元;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企业管理规范》明确规定,企业支付年终奖金与企业效益挂钩,企业处于亏损状态则不发放年终奖;员工年底考核不过关,不发放年终奖。管理规范还规定,报销票据必须在发生日期所属年度内,跨年度票据不予报销。该规范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熟知并表示遵守。2015年至2016年公司处于亏损状态,不具备支付年终奖条件,且***该两年年度考核均未过关,一审判决其公司支持年终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按通常理解,奖金应与企业效益和员工考核挂钩,一审判决支持年终奖也与情理相悖。***直至2017年4月申请仲裁调解时才出具相关报销票据,不仅真实性值得怀疑且超过时效,亦不应予以处理。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菱公司无需向***支付年终奖金、差旅费、电话费等合计计81787.6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4日,***到三菱公司从事安装工作,双方签订了至2017年2月23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三菱公司对***实行固定工资分配制度,即月薪5000元(税后)、伙食补助费10元/天、年终奖36,000元(税后)。当日,***在劳动合同中表示“熟知甲方(指三菱公司)所有的规章制度”。
2014年3月25日,三菱公司通过并开始执行《企业管理规范》。《企业管理规范》有关年终奖金发放制度规定,发放奖金的发放条件采取按照利润率分段来分享,即利润率分段越高则提取的净利润比率就越高,当利润率在2.5%以内,则不发放年终奖金。有关公司差旅费报销管理制度规定,票据必须在其发生日期所属年度内报销,跨年度票据不予报销。***在仲裁时即表示,对三菱公司上述规章制度的规定均不知情。
2016年4月起,***工作期间发生且已经经过部门负责人或者经复核员复核签字确认的未报销的差旅费、电话费等费用9787.15元(***称该部分票据尚在仲裁委并同意如发生短少则从该总额中予以扣减)。2017年4月13日,***向海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处中心申请调解,要求三菱公司支付其2015年及2016年年终奖、报销差旅费、电话费等合计108,488.35元,但双方协商未果。2017年9月25日,仲裁委作出裁决。
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不再坚持原仲裁请求中有关电话费、差旅费部分,认同仲裁裁决确定的9787.6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同时与三菱公司提供的海劳人仲案字[2017]第255号仲裁裁决书、2017年4月13日***的离职申请、三菱公司利润表3页、2014年1月16日三菱公司的工会委员会的文件、2014年3月9日申菱电梯公司工会(三菱公司工会系该公司工会的分会)有关三菱公司规章制度的批复、三菱公司规章制度中有关年终奖金发放的管理规范及差旅费的报支管理制度,***在仲裁过程中提供的2017年7月20日的仲裁申请书、2017年8月22日撤回部分仲裁裁决申请的申请书、2014年2月24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单方形成的请求清单,一审法院调取的仲裁委的庭审笔录、仲裁委员会询问***代理人的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审理中,三菱公司提供了张贴有规章制度的照片,但该部分照片反映不出张贴时间及公示范围、公示地点等内容。三菱公司提供了2015年及2016年度对***年终考评不合格的考评记录。***否认知道该考评内容,三菱公司未举证证明该考评结果已经有效到达***。同时,三菱公司并未提供规章制度经过公司全体职工或职代会协商形成方案及意见、规章制度经过本单位工会或职代会协商确定、该规章制度制定后告知***等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三菱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对于***实行固定薪酬制度,即月薪5000元、年终奖金36000元等(均为税后),该劳动合同的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虽然双方劳动合同中有***熟悉单位规章制度的记载,但从仲裁及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缔结劳动合同时并未有三菱公司后来在仲裁及审理过程中所提供的涉及年终奖及差旅费报支等相关规章制度。现有证据表明,三菱公司规章制度即使有效制定后并未有效公示且为***知悉。三菱公司意欲借规章制度对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固定薪酬作出重大变更(实际是大幅度减少***的薪酬),应当持更审慎而严格的态度。故即使存在三菱公司所谓的规章制度,亦不当然产生否定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效力。同时,三菱公司并未举证证明2015年及2016年年度对***的考评结果为***所知悉,故即便该两个年度对***的考评不达标,亦不存在该考评结果对***有效运用之问题。
有关差旅费、电话费的支出,属于作为劳动者的***为了三菱公司利益的支出,严格意义上说不是***的收入范畴且与履行劳动合同不直接相关,该费用应当由三菱公司返还给***。有关该部分费用报支问题,由于三菱公司所谓的规章制度属于三菱公司转嫁义务、排除对方即***的主要权利,必须明示且要得到***的同意或追认。即便用人单位有禁止跨越年度报支差旅费及电话费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也应当适时以公开的方式对相关人员予以提醒并告知逾期的不利后果,敦促相关人员及时报支费用。本案中,三菱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已经履行相关公示、告知、提醒义务,故不产生免除差旅费及电话费报支义务的效果。***与三菱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有履行期限的劳动合同,且***一直处于持续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故三菱公司有关***差旅费及电话费费用报支的时效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信。一审审理中,***认同仲裁裁决确认的欠费事实,是对其不利处分,法院准许。
综上所述,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三菱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三菱公司给付***2015年及2016年度年终奖金72000元,为***报支差旅费、电话费等费用9787.65元(凭票报支,若票据数额不足则在9787.65元限额内予以扣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如三菱公司不按照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否支持***主张的年终奖及差旅费、电话费?
年终奖发放与核定的依据一般为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如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中有明确规定,则用人单位必须按照约定或规章制度发放相应年终奖,如果没有劳动合同约定或者规章制度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不发,也可以根据本年度的综合经营状况以及劳动者个人年度工作表现,决定是否发放年终奖。本案***与三菱公司于2014年2月24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明确约定***的劳动报酬“实行固定工资分配制度,月薪5000元(税后)、年终奖36,000元(税后)”,故三菱公司应当依据合同中的上述约定向***支付年终奖金。三菱公司虽以公司《企业管理规范》提出抗辩,但双方缔结劳动合同时上述规章制度尚未制定、并不存在,三菱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已将该管理规范进行有效公示并为***所知悉,且公司规章制度亦不能当然产生直接变更双方劳动合同中具体约定条款的法律后果,三菱公司现以出台在后的规章制度来对抗其与劳动者签订在先的劳动合同,明显不能成立。至于三菱公司主张***2015年及2016年年度考评不达标,但并未举证证明已按时将相应考核结果告知***。综上,一审法院支持***主张的年终奖金,并无不当。三菱公司依据公司制定的《企业管理规范》,主张因***报销时间超过“发生日期所属年度”而不予报支***相应差旅费、电话费,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不仅应当程序合法、有效公示,规章制度的内容还应当公平合理。差旅费、电话费本质上属于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利益而垫支的费用,该费用应当由三菱公司最终承担。三菱公司即便为了财务管理需要,制定相应账务报支规定,亦应尽到充分提醒、催促义务,三菱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已尽上述义务,故不产生免除差旅费及电话费报支义务的效果,其关于***差旅费及电话费费用报支的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三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烨
审判员 钱泊霖
审判员 王吉美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