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21民初6834号
原告江苏苏北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287115939,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指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江苏省海安县城东镇黄海大道55号(中)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指定法律文书代收人张世银。
法定代表人李春涛,江苏苏北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银,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斌,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1年9月17日生,住江苏省溧阳市。指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江苏省海安县城东镇宁海南路永川大厦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指定法律文书代收人杨海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飞,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为与为与原告江苏苏北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菱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于2017年8月1日向海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原告三菱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至2016年度年终奖金72,000元、报支差旅费及电话费36,488.35元。仲裁委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17]第255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三菱公司向被告***支付年终奖金72,000元,差旅费、电话费9787.65元,合计计81,787.65元。裁决后,原告三菱公司不服,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在原告三菱补充证据后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义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银、江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菱公司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三菱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年终奖金、差旅费、电话费等合计计81,787.65元。事实与理由:三菱公司在被告***入职后,制定了完备且合法的规章制度,被告***也在劳动合同中表示对于单位的规章制度是知道的。根据三菱公司《企业管理规范》的规定,企业支付年终奖金与企业效益和个人业绩挂钩。若企业处于亏损状态或员工年底考核不过关,则不予发放年终奖。2015年至2016年,企业处于亏损状态,不具备支付年终奖的条件,且被告在2015年、2016年的年度考核中均未过关。在此情况下,三菱公司不应当向被告***发放年终奖金,故仲裁委的该项裁决是错误的。三菱公司《企业管理规范》规定,报销票据必须在其发生日期所属年度内报销,跨年度票据不予报销。直至2017年4月被告申请劳动人事争议调处中心调解时,被告***才出示相关票据,该票据均己超过时效,且相关票据的真实性亦值得怀疑。仲裁委仍然裁决三菱公司向被告***支付部分差旅费及电话费是不正确的。
被告***辩称,仲裁委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三菱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到原告三菱公司处从事安装工作,双方签订了至2017年2月23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三菱公司对被告***实行固定工资分配制度,即月薪5000元(税后)、伙食补助费10元/天、年终奖36,000元(税后)。当日,被告在劳动合同中表示“熟知甲方(指原告)所有的规章制度”。
2014年3月25日,原告三菱公司通过并开始执行《企业管理规范》。《企业管理规范》有关年终奖金发放制度规定,发放奖金的发放条件采取按照利润率分段来分享,即利润率分段越高则提取的净利润比率就越高,当利润率在2.5%以内,则不发放年终奖金。有关公司差旅费报销管理制度规定,票据必须在其发生日期所属年度内报销,跨年度票据不予报销。被告***在仲裁时即表示,对原告三菱公司上述规章制度的规定均不知情。
2016年4月起,被告***工作期间发生且已经经过部门负责人或者经复核员复核签字确认的未报销的差旅费、电话费等费用9787.15元(被告***称该部分票据尚在仲裁委并同意如发生短少则从该总额中予以扣减)。2017年4月13日,被告***向海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处中心申请调解,要求原告三菱公司支付其2015年及2016年年终奖、报销差旅费、电话费等合计108,488.35元,但双方协商未果。2017年9月25日,仲裁委作出裁决。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不再坚持原仲裁请求中有关电话费、差旅费部分,认同仲裁裁决确定的9787.6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同时与原告三菱公司提供的海劳人仲案字[2017]第255号仲裁裁决书、2017年4月13日***的离职申请、原告公司利润表3页、2014年1月16日三菱公司的工会委员会的文件、2014年3月9日申菱电梯公司工会(三菱公司工会系该公司工会的工会分会)有关三菱公司规章制度的批复、三菱公司规章制度中有关年终奖金发放的管理规范及差旅费的报支管理制度,被告***在仲裁过程中提供的2017年7月20日的仲裁申请书、2017年8月22日撤回部分仲裁裁决申请的申请书、2014年2月24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单方形成的请求清单,本院调取的仲裁委的庭审笔录、仲裁委员会询问被告代理人的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审理中,原告三菱公司提供了张贴有规章制度的照片,但该部分照片反映不出张贴时间及公示范围、公示地点等内容。原告公司提供了2015年及2016年度对被告年终考评不合格的考评记录。被告***否认知道该考评内容,原告公司未举证证明该考评结果已经有效到达被告***。同时,原告公司并未提供规章制度经过公司全体职工或职代会协商形成方案及意见、规章制度经过本单位工会或职代会协商确定、该规章制度制定后告知被告***等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对于被告***实行固定薪酬制度,即月薪5000元、年终奖金36,000元等(均为税后),该劳动合同的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
虽然双方劳动合同中有被告***熟悉单位规章制度的记载,但从仲裁及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缔结劳动合同时并未有原告三菱公司后来在仲裁及审理过程中所提供的涉及年终奖及差旅费报支等相关规章制度。现有证据表明,原告三菱公司规章制度即使有效制定后并未有效公示且为被告***知悉。原告三菱公司意欲借规章制度对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固定薪酬作出重大变更(实际是大幅度减少被告***的薪酬),应当持更审慎而严格的态度。故即使存在原告三菱公司所谓的规章制度,亦不当然产生否定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效力。
同时,原告三菱公司并未举证证明2015年及2016年年度对被告***的考评结果为被告***所知悉,故即便该两个年度对被告***的考评不达标,亦不存在该考评结果对被告***有效运用之问题。
有关差旅费、电话费的支出,属于作为劳动者的被告***为了原告三菱公司利益的支出,严格意义上说不是被告的收入范畴且与履行劳动合同不直接相关,该费用应当由原告公司返还给被告***。有关该部分费用报支问题,由于原告三菱公司所谓的规章制度属于原告公司转嫁义务、排除对方即被告***的主要权利,必须明示且要得到被告***的同意或追认。即便用人单位有禁止跨越年度报支差旅费及电话费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也应当适时以公开的方式对相关人员予以提醒并告知逾期的不利后果,敦促相关人员及时报支费用。本案中,原告三菱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已经履行相关公示、告知、提醒义务,故不产生免除差旅费及电话费报支义务的效果。被告***与原告三菱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有履行期限的劳动合同,且被告***一直处于持续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故原告三菱公司有关被告***差旅费及电话费费用报支的时效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被告***认同仲裁裁决确认的欠费事实,是对其不利处分,本院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三菱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三菱公司给付被告***2015年及2016年度年终奖金72,000元,为被告***报支差旅费、电话费等费用9787.65元(凭票报支,若票据数额不足则在9787.65元限额内予以扣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如原告三菱公司不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义林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崔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