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北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苏北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21民初2401号
原告:***,男,199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荣,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荣,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跃平,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苏北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中城街道宁海南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银,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苏北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北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原告***起诉时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6月3日进行了听证。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荣,被告苏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银到庭参加听证。被告***未到庭参加听证。后经本院司法鉴定处审查,原告***在诉讼前已进行伤残等级司法鉴定,就其余事项可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可咨询法医,故未再移送司法鉴定。因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内未能审结该案,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跃平,被告苏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苏北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7541.03元,已扣除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实际为原告报支的医疗费34536.97元、伤残赔偿金150000元。事实和理由:从2012年起,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15年5月,被告***安排原告到江阴市顾山镇江阴黄浦正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浦公司)开发建设的丹桂圆小区二期的住宅楼安装电梯。同年7月18日,原告在电梯房顶调试电梯时,因当天下雨机房顶部较滑,致原告从电梯房顶摔倒至该楼顶层受伤,经治疗确诊原告左脾破裂,后摘除脾脏并治疗终结出院。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相关赔偿费用,但两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费用。另知江阴市顾山镇黄浦公司丹桂圆小区二期的住宅楼安装电梯工程系被告苏北公司转包给被告***施工,并且被告苏北公司在此安装工程中为原告投保了工地安全险,承保单位为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人寿保险公司)。经幸福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原告被评定为人身损害八级伤残。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23038元(37173元/年×6年)、误工费21600元(120天×180元/天)、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0天×18元/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事故发生前的工资24660元(137天×180元/天),合计292078元,扣除幸福人寿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34536.97元和伤残赔偿金150000元,尚未获得赔偿的损失为107541.03元。上述损失中未包括被告为原告垫付的住院医疗费38382.38元。被告苏北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转包***,按照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对原告损失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本人也受雇于被告苏北公司,安装电梯及招用原告***都是履行职务行为,***只是班组长。***在本起事故中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38382.38元。原告从幸福人寿保险公司获赔后未返还***所垫付的款项,请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受伤后,***计算了90天的误工工资已经给付了16200元给原告。另外还打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就是还欠他多少钱,是原告之前的应付未付的加上事发后已经给付了90天之外的一起计算的,这就是原告刚才主张的工资的部分。
苏北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一,我公司承包案涉电梯安装工程后,转包给本公司班组***实施,***本身也具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上岗证(也就是资质),我公司提供与***签订的班组承包协议以及他的作业证、作业安全生产协议书加以证明。第二,我公司没有招录原告***作为雇员参与案涉电梯安装工程。原告***到现场参与作业,是***招用的。第三,原告没有顾及到自身安全作业,具有一定过错,其应当分担部分责任。第四,原告所说的两个赔偿到位的款项,据了解,应该是幸福人寿保险公司将赔偿款先赔付给我公司,我公司再转给原告,应当视为我公司给付的,因为是我公司帮原告投设相关保险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4日,发包方被告苏北公司作为甲方与承包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电梯安装项目承包协议》(以下简称承包协议)一份。协议书载明,根据苏北公司业务需要,***派出人员到苏北公司参加黄浦公司电梯安装工作,经双方协商,达成用工协议。工程名称为黄浦公司,工程地址在江阴市顾山镇丹桂园二、三期,班组负责人为***。协议详细列明了需安装的12台电梯的梯号、电梯速度、井道总高度、楼层数以及每台电梯安装费用、起吊费用、脚手费用,合计总费用为135776元。苏北公司负责上述工程项目的申报、报验、技术指导、三包补缺件,提供***所派人员基本的岗位培训,负责对***组织实施检查考核并有权通知***终止本协议。***提供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电梯安装维修)操作证并在苏北公司备案,指派职工应具有40岁以下、初中文化程度以上、三年以上电梯安装经历和三级以上技能的等级工人,负责所派人员的工资、奖金、福利、安全教育、住宿、生活等所有内容,***安排进场安装的人员必须全部持有操作证,如无操作证安装,苏北公司有权要求***支付违约金1000元。
另外,苏北公司还与***签订了《产品委托安装工程项目安全协议》(以下简称安全协议)一份。安全协议载明,苏北公司将黄浦公司产品安装工程项目委托给***,由***负责施工。***的安装人员必须持有所在省级劳动部门颁发的电梯安装人员特种作业操作证方可上岗作业,作业人员须持有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证。开工前***应针对工程特点及危险因素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对危险因素采取切实可行的防范措施。施工期间,***必须指派专人负责工地安全、防火事宜,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切实预防事故发生。在协议有效期内,贯彻谁施工谁负责的原则,自开工之日起,直到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完毕,由***负责该工程的全部安全生产和防火责任,***的施工人员在施工中因违章作业或其他原因造成人员伤亡或火灾等事故,责任由***承担,并由***负责事故的调查上报和处理善后事宜。在抢救伤员时,苏北公司应尽力提供方便,所发生的费用由***负责。本协议有效期自双方签字盖章起,至双方工程费用结算完毕止。
***将吉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向苏北公司出示并复印交苏北公司备案。该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载明,***特种作业种类为电梯作业,批准项目为电气安装维修,批准日期为2012年3月12日,有效期至2016年3月12日。
上述承包协议及安全协议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安装电梯,原告***成为其中一名工作人员。苏北公司为包括***、***在内的多名工作人员向幸福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险,投保单号为02018000050509。
2015年7月18日,原告***在上述工程从事电梯安装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随即被就近送当地社区诊所检查治疗,后马上转送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原告***在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时主诉,高处坠落致伤,腹部疼痛2小时余(就诊时间为10时10分)。门诊病历记载,现病史为患者2小时前干活时从2米高处坠落致伤,左腰腹部疼痛,于当时医院就诊查B超,腹内强回声(脾破裂?)。经X光检查,初步诊断为脾破裂,收住该院普外科治疗。当日,***入住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时,***主诉,胸腹部外伤疼痛二小时。入院病历记载,现病史为患者两小时前不慎跌倒,致伤左侧季肋部,随即出现腹痛,以左侧腹部为著,隐痛,持续性,不放射牵涉,无规律性,与饮食无关,无乏力、头昏,无暧气、返酸,无呕血、黑便。就诊于顾山社区,行B超检查,考虑脾破裂。胸片未见骨折。为求进一步治疗,急来我院急诊。急诊行腹部B超,结合顾山社区此前拍摄的全胸片,初步诊断为腹部闭合伤:外伤性脾破裂?腹腔积液。当日在全麻下行脾脏切除术+腹腔引流术,手术顺利,术中出血少,未输血,术后安返病房。××补液等对症支持治疗,伤情好转,于2015年7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1.定期换药,术后10天拆线。2.定期复查血常规。3.普外科门诊随访。4.不适随时就诊。出院当日,该院对***开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的上述伤情,建议休息一月,门诊随访。原告***本次住院医疗费共38382.38元,非***支付。被告***称,该费用由其垫付,住院医疗费票据由其收执,并随同向原告***收取的其他治疗材料一并交由苏北公司用于向幸福人寿保险公司理赔。
***出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经(今)收到***在我工地上班期间摔伤住院治疗一些清单如下(原件):病历一份,病人费用清单2份,诊断证明书一份,收费发票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休养期间误工费到年底结清。误工费安(按)当前说好180元一天。收件人:***2015.7.27。
被告***将***上述治疗背资料提供给被告苏北公司后,被告苏北公司向幸福人寿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并获得医疗费用赔偿款。2016年3月16日,苏北公司将34986.97元汇至***的工商银行账户内。
2016年3月18日,***向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参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对***的伤残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经查阅***的病史资料、对***进行检验,于2016年4月1日作出复医[2016]伤鉴字第66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从高处坠落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为此花去鉴定费1200元。
后***将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材料交幸福人寿保险公司,再次申请保险理赔。根据***当庭陈述,幸福人寿保险公司第二次理赔款给付苏北公司后,苏北公司汇给***150000元。对此,苏北公司未提出异议,更未提供反证加以反驳。
另查明,就***受伤前应得劳动报酬以及受伤后90日内的误工费用,被告***于2016年2月17日向***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贰万壹千捌(百)元整,2016年底结清。***在上述欠条上签名确认。上述欠条一式两份,***及***各执一份。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关于其受伤前的工资,在2016年春节(2月8日)前,经其追要,***于2016年2月7日汇给***1400元或1500元,正月初六(2月13日)或初八(2月15日)***去***家追要,***给付了10000元。综上,***受伤后的误工费,只有***在上述欠条中包含了90天、每天180元,且没有实际支付之外,其余未有被告实际支付;***实际收到的***两次付款及***在欠条中确定的其他款项,均为***与***结算后确定的***应得的劳动报酬。
2015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年。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咨询法医,原告***的误工期限以120天为宜,护理期限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为宜,所有护理均只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以60天为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具的收条,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病历、医学影像报告(胸部正位片)、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费票据、××人用费清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协议书、鉴定费票据,***工商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被告苏北公司提供的承包协议、安全协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被告***提供的经***签名确认的欠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于2016年4月18日与***进行了电话录音,证明其随***进行电梯安装工作至事故发生时已有二、三年,且***均安排有关公司为工作人员投保了相关保险。对此,被告***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电梯属于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所规定的特种设备,安装电梯必须遵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被告苏北公司系具有电梯安装资质的法人单位,其获得案涉电梯安装工程后,转包给被告***,虽然***具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但这仅仅表明其可以参与电梯安装工作,不能证明其可以承包电梯安装工程,故应认定被告苏北公司上述分包行为系违法分包。被告苏北公司辩称,因***具有特种设备作业资格,故其转包行为合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从被告苏北公司分包获得案涉电梯安装工程后,招用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员从事劳务,***根据***等人实际出勤天数,按工日计酬,双方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到案涉工程从事电梯安装工作,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对其进行安全培训,更未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保护设施,被告***在现场安全管理上存在漏洞,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自我安全意识不强,即使按其自述,在雨天湿滑的情况下,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从高处滑落坠伤,操作中疏忽大意,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综合上述分析,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赔偿8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因***从事电梯安装的工程系由被告苏北公司违法分包给被告***,依照现行法律规定,被告苏北公司应对被告***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全部损失均应由两被告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全部支持。
因原告***需对自身损失承担部分责任,故其将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及从幸福人寿保险公司获得的理赔款从损失总额中直接扣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将在认定原告***各项损失的基础上,确定被告***实际应赔偿的数额,然后将原告***已获得的款项从中扣减。***在本案中主张伤前尚有部分劳动报酬未实际获得,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诉讼主体不完全相同,本案中本院不予理涉。
对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而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的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原告住院医疗费为38382.38元。
关于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期限与法医意见及实际住院天数一致,标准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营养费为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
关于护理费。结合法医意见及原告主张,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损失为3200元(40天,80元/天)。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与法医意见相符,标准与实际情况相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误工费损失为21600元(120天,180元/天)。被告***出具欠条中虽然包含了90天的误工费,但毕竟***尚未实际给付,故本案中不作扣减,但原告***此后主张劳动报酬时不得再以欠条全额主张权利,而应将其中的16200元剔除(90天误工费,180元/天)。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原告长年随***从事电梯安装工作,种植业已不再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故其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该项损失,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结合原告年龄、伤残等级,原告对该项损失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为223038元(20年×37173元/年×30%)。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构成8级伤残,其精神必然受到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事实依据,符合现行法律规定。该项损失的数额,原告主张15000元,本院支持12000元,因原告自身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该项损失纳入损失总额中由被告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系滨海县人,受伤后在张家港住院治疗,后前往上海进行司法鉴定,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500元。
关于司法鉴定费。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应的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该项损失为1200元。
综上,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总额为300700.38元。根据上述分析,被告***应赔偿其中的80%,即240560.30元。原告***自认被告苏北公司已转交的保险理赔款34986.97元和150000元,并自愿从赔偿款中扣减,被告***尚应赔偿原告***55663.23元。因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8382.38元,原告***应予返还。两者相互抵销后,被告***尚应赔偿原告***17190.9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损失中的240560.30元,扣除原告***已从被告苏北公司获得的184986.97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55573.33元。
二、原告***返还被告***代垫的医疗费38382.38元。
上述一、二两项相抵后,被告***尚应再赔偿原告***17190.5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江苏苏北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义务人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8元,由原告***负担738元,被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审 判 长  刘春华
人民陪审员  钱德凤
人民陪审员  朱长余

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
见习书记员  曹智梅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