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顺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顺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江苏顺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3-24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河民初字第148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映峰,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顺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承德路安涉桥二区8号。
法定代表人葛志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裘郑清,女,汉族,1976年6月17日生。
原告***与被告江苏顺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陈善珊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映峰,被告顺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郑清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我协助被告顺丰公司获取淮安市电信大厦院内停车位改造工程,2013年10月,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顺丰公司将改造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全部交给我施工,工程价格为报死价20万元整,后我按期完成了工程。工程完成后,决算价格已经超过20万元,被告顺丰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仅在工程完成50%的时候支付了3万元,2014年1月28日春节前,打“110”电话报警后,民警协助我又取得了3万元,尚欠14万元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顺丰公司支付工程款1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顺丰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我公司中标承建,因甲方不允许转包,工程并没有转包,是我公司自己完成的,施工过程中,我公司聘请原告***现场管理,因施工需要请其代为购买部分原材料,故分两次向其支付了6万元,原告***提供的工程合同,我公司不认可,是伪造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淮安公司”)与被告顺丰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将电信大厦院内停车位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顺丰公司施工。2013年12月16日,被告顺丰公司与电信淮安公司就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审计结算总工程款为191959.04元。
2013年10月,甲方落款为“江苏顺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落款为“淮安宝源涂料有限公司、***”的《工程合同》记载,甲方将电信大厦院内停车位改造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包死价20万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支付5万元,工程完成支付15万元。
被告顺丰公司认为上述合同是复印件,合同上加盖的公司印章非其公司的印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认可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陈述上述合同是与被告顺丰公司的葛佳签订,被告顺丰公司的印章也是葛佳加盖的,为此提供了其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与葛佳,2014年1月10日与被告顺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志玉的电话录音。原告***与葛佳的录音主要内容为双方就工程结算价款讨价还价,葛佳称价款不会超过10万元,原告***称成本就要13万元,葛佳称原告***报价这么多,下次有工程很难再给其做,双方最后未能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顺丰公司对原告***与葛佳的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只能证明原告***在完成工程过程中与被告顺丰公司有经济纠纷。原告***与葛志玉的录音的主要内容也是关于工程款的结算问题,葛志玉称工程款最后要按时结算,按成本加利润计算给原告***,双方最后未能就工程款的结算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顺丰公司称需要回去核实葛志玉录音的真实性,同时录音内容不能反映其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仅仅是原告***在施工现场管理时,因材料款和工人工资垫付与其发生纠纷。被告顺丰公司后未向本院反馈核实情况。
2014年7月1日,淮安宝源涂料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淮安电信大厦院内停车位改造工程与我公司自始至终没有任何关系,该工程全部由***承接和施工,我公司没有参与工程,与***、顺丰公司、电信淮安公司无资金财物往来,我公司在案件中不主张任何权益。
原告***为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还提供了以下证据:
1、电信大厦院内停车位改造工程编制说明及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复印件)。2、施工申请单(复印件),其进出电信大厦的出入证。3、购买水泥等工程材料的单据。4、竣工结算报告(自行制作)。5、现场施工的照片、施工日志。6、证人颜某到庭作证。证人颜某陈述:顺丰公司中标电信大楼停车场工程,***负责承包,挂的顺丰公司的牌子,我是负责现场施工的,当时***、顺丰公司的老板葛志玉向我交代施工的内容,葛志玉在交代安全施工的时候,说工程是***承包的,我不知道***和葛志玉怎么谈的承包、价格,当时葛志玉与***发生矛盾,我拉弯子,价格125000元是我提出来的,但是没有谈下来。工人工资是***支付的,材料是***购买的,我们正常有14-15个工人施工。工程土方是我们挖的,运垃圾是***和葛志玉联系人去运的,零碎的垃圾是我们自己清理。
被告顺丰公司认为上述材料中是复印件的,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同时认为出入证、购买材料单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材料单据记载的施工单位为顺丰公司,竣工结算报告不具备证明效力,未得到任何第三人认可。对照片、施工日志均不认可。对证人证言,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未站在中立的立场客观陈述,对证言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顺丰公司主张工程由其自行施工,仅提供了葛志玉打的两份收条,自行制作的工程材料、人工费用等清单。原告***对两张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收到6万元。对清单不予认可,认为被告顺丰公司对材料费用和工人工资没有凭证予以证明。
另外,原告***认可在施工过程中,垃圾清运费是被告顺丰公司支付的,被告顺丰公司主张该项费用为3万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不认可,同时陈述施工时,其要求按照1.6万元由其负责清运,被告顺丰公司未同意。原告***还认可在工程承包过程中,需要向发包方支付一定比例的管理费,通常工程量的1%-3%,被告顺丰公司认为没有固定的比例,由双方协商。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审计定案表、证人证言、录音资料、票据等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电信大厦院内停车位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为原告***。理由为,虽然原告***提供的合同为复印件,但是原告***提供其与被告顺丰公司葛佳、葛志玉的录音资料、购买材料的单据、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被告顺丰公司主张其自行施工,提供的购买材料、支付人工费的清单为其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两张收条是葛志玉从被告顺丰公司拿款,综合原、被告举证情况,可以认定原告***为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工程款结算,虽然合同约定为固定价20万元,但从原告***提供的合同看,其作为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借用其他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顺丰公司签订合同,为无效合同,另外,被告顺丰公司与电信淮安公司结算的总价款仅为191959.04元,如果按照固定价计算显失公平,故对原告***主张按照固定价20万元计算工程款,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对于被告顺丰公司与电信淮安公司最终的审计结算价为191959.04元没有异议,原告***认可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垃圾清运费是被告顺丰公司支付,同时认可需要向发包方支付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用,同时考虑到被告顺丰公司作为发包方的合理利润以及原、被告、证人证言的陈述,酌定本案工程总价款按照13万元计算,扣除被告顺丰公司已经支付的6万元,被告顺丰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万元。
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顺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顺丰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顺丰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刘 青
代理审判员  陈善珊
人民陪审员  朱少山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汪玲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