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顺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2616江苏顺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盱眙县大云山风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30民初2616号
原告:江苏顺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7292977424,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承德路安涉桥****。
法定代表人:葛志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也辉,男,196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江苏顺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志,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盱眙县大云山风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5668865766,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马坝镇云山村大云山。
法定代表人:曹建高,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瑞,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0851529Y,住所地江苏省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湖塘人民东路**。
法定代表人:耿惠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江苏昂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顺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盱眙县大云山风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顺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也辉、李云志,被告盱眙县大云山风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瑞,被告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顺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980203.5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18%计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与两被告经过充分协商,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盱眙县大云山汉墓博物馆幕墙工程达成分包合同。在合同中,双方不仅约定了工程范围、承包方式,而且明确了计价方式和付款方式。合同达成后,原告即按照合同内容及被告的要求和批示组织人员、材料积极施工建设,并完成了相应工程。然而被告却怠于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2019年5月份由被告审计工程总价款为8958303.58元,而被告在原告催要下仅给付了3978100元,尚欠4980203.58元却迟迟未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以及有关政府机关反映,但被告却相互推拖,所欠款至今没有给付。原、被告之间因建设工程而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怠于履行给付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盱眙县大云山风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工程有多处存在渗水、漏水的现象,要求对方履行维修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损失;2.该工程还在质保范围之内,对于合同约定的5%质保金目前不应当予以支付;3.原告的利息请求没有依据。
被告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在本案中并不是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人,合同中既不享有权利也不应当承担责任和义务。原告诉状中没有明确具体给付的被告是哪一位,所称多次向被告主张付款,表述不清。原告称被告之间相互推脱不是事实,原告从未向其公司催要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盱眙县大云山风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就盱眙县大云山汉墓博物馆幕墙工程就行招标,2016年11月15日向原告江苏顺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中标价522.27634万元。此后,发包人盱眙县大云山风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分包人江苏顺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盱眙县大云山汉墓博物馆幕墙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对工程价款采用的合同方式为固定单价,计价方式为工程量清单计价。合同约定“因设计变更增加的原投标报价中没有报单价的材料,应由发包人、承包人、监理、审计、分包人五方共同认定价格,认定价格后分包人方可采购;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共同看样订货的材料是指涉及工程结构安全、美观及重要使用功能的材料,具体范围由发包人、承包人、鉴证人确定。”合同约定双方按形象进度款付款方式作为付款周期,具体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款由总承包单位审核后由发包人直接支付。幕墙龙骨安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合同价的30%;干挂材料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合同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合同价的20%,同时退还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后并经审计部门审计后付至审定价的95%,余款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期满无质量问题付清。(付款前,承包人(分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正规发票(在盱眙开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中“一、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部分约定承包人(分包人)承包范围内工程项目,由于承包人(分包人)施工质量缺陷问题和材料设备质量缺陷问题,均属承包人(分包人)免费保修范围,“二、质量保修期”部分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1.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2.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为幕墙工程为2年。
幕墙工程施工过程中,进行了数次签证,并形成《工程现场签证单》,审计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均签字盖章。其中2017年11月15日的《工程现场签证单》载明“根据中共盱眙县委常委会办公会议2017-13号文的指示,同意由项目建设单位牵头,县纪委、审计、住建、财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共同组成的询价小组对大云山汉墓博物馆因GRC挂板二次深化设计的选样和现场挂样提出的细部构造的要求而增加建设资金的情况进行GRC面板材料的询价定价活动。于2017.9.18-2017.9.19日指挥部委派相关人员对五家报价单位进行了公司现场考察和价格商谈等工作,最终为了确保本工程GRC挂板能够达到设计要求的施工质量、施工进度,考察组一致同意江苏创艺公司。并经2017.9.21的询价定价工作会议确定大云山汉墓博物馆荔枝面板GRC板材料单价,实际施工每平方GRC板材料单价为800元、雕花纹饰GRC板面材料实际施工每平方米单价962元。工程量按实结算……”。原告江苏顺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向江苏创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就GRC挂板支付款项的证据。
2018年11月10日,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盱眙县大云山风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江苏顺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明确幕墙工程经各方验收工程质量符合验收标准,评定合格。2019年5月,建设单位盱眙县大云山风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江苏顺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协审单位形成《工程结算审定单》,明确幕墙工程的审定总价为8958303.58元。
另查明,2020年6月2日,江苏顺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金也辉向盱眙县马坝镇人民政府信访。盱眙县马坝镇人民政府出具马信答﹝2020﹞9号《关于金也辉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部分答复内容为:在施工中,工程无法按原图纸施工,需对原图纸设计的材料颜色、规格等进行大幅度变更,调整制作工艺,导致了工程量增加,造成工程造价大幅提升。2017年8月22日下午,县大云山国家遗址公园创建指挥部在县山水商务大厦召开首次工作例会,县政协、统战部主要领导及相关单位参加的协调会,并形成会议纪要﹝2017﹞13号。纪要明确:“同意由建设单位牵头,县纪委、审计、住建、财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共同组成询价小组对因二次深化设计和工程漏项等造成建设资金增加的幕墙GRC挂板、电缆等材料进行询价定价,并将询价结果报请县委、县政府有关会议研究。”根据常委办公会会议纪要精神,2017年9月18日、19日指挥部委派王福超、王栋、王丹亚、欧清峰(监理总监)4人组成考察小组,对5家投保报价单位(南京3家、徐州2家)进行了现场考察和价格商谈等工作,后经指挥部有关会议研究一致同意从江苏创艺公司采购,价格为GRC板材单价800元/㎡,雕花纹饰板材962元㎡(审计后该项增加2932293.97元)。指挥部会议后即通知施工单位江苏顺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尽快与江苏创艺生产厂家对接GRC板面深化设计、模具定制等准备工作、材料生产施工相关事宜。该项目于2018年11月10日竣工并通过验收,2019年5月份审计完成(送审总价11555342.16元,审核总价8958303.58元),审核总价与中标价5222763.4元相比超出3735540.18元。在准备履行付款手续时,财务审核发现GRC签证询价材料中最终确定的价格未按纪要要求报县委、县政府相关会议研究。后经县领导多次协调,未能达成一致付款意见。信访处理意见书建议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金也辉不服盱眙县马坝镇人民政府处理意见,向县政府提出复查申请。2020年7月10日,盱眙县人民政府盱信查﹝2020﹞10号《金也辉信访复查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合同争议规定了法定解决途径,金也辉的投诉诉求不属于信访程序受(处)理范围,对信访复查申请不予受理。
再查明,原告江苏顺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情况为:1.已给付的3978100元款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已经交付被告盱眙县大云山风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2.2019年7月20日共开具5000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3%);3.2019年9月20日开具14000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3%);4.2020年6月29日开具3000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1%),2020年7月11日开具1000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1%);5.2020年10月28日开具3082183.78元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3%)。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顺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盱眙县大云山风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盱眙县大云山汉墓博物馆幕墙工程分包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盱眙县大云山汉墓博物馆幕墙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工程款由总承包单位审核后由发包人直接支付,故被告盱眙县大云山风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系本案发包人,为付款义务的主体。原告江苏顺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要求被告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设计及施工过程中的变更部分主要系幕墙GRC挂板。对因设计变更导致的材料费用、施工费用增加,施工过程中已形成签证文件,工程最终也通过了竣工验收并完成了工程结算。被告盱眙县大云山风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其以自己名义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事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根据《盱眙县大云山汉墓博物馆幕墙工程分包合同》和《工程结算审定单》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并经审计部门审计后付至审定价的95%,余款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期满无质量问题付清,故被告盱眙县大云山风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给付的工程款为8958303.58元×95%=8510388.40元。扣减已付3978100元,剩余应给付工程款为4532288.40元。
对原告江苏顺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首先,《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针对的是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被告盱眙县大云山风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并非机关、事业单位,也不符合《大中小微企业划分标准》中大型企业的标准,况且该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原告主张利息自2019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18%计付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进度及付款前提条件,其中明确付款前,承包人(分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正规发票(在盱眙开票)。原告江苏顺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就剩余工程款已于2019年7月30日开具发票500000元(税率3%),2019年9月20日开具发票1400000元(税率3%),2020年6月29日开具发票300000元(税率1%),2020年7月11日开具发票100000元(税率1%),并主张已将发票交付被告盱眙县大云山风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但被告推脱拒收,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计算逾期利息亦无依据。原告又主张本案发生系被告不作为导致,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盱眙县大云山风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施工过程中存在设计、施工变更导致工程款增加故拒付工程款确实不当,但本案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前原告(分包人)应当向发包人提供正规发票,据此原告未按约定提供发票并不导致付款义务发生,故原告该点意见也无法得出被告应付利息的结论。第三,《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明确了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系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由3%降至1%系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支持因疫情复工复业的规定,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本案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业已发生,并不在税收优惠期间,据此原告江苏顺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法享受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优惠政策。第四,原告江苏顺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10月28日又开具总额3082183.76元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将剩余4980203.58元增值税普通发票提供被告盱眙县大云山风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盱眙县大云山风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第五,酌情给予被告盱眙县大云山风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确定应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六,原告江苏顺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此前未开具足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向被告盱眙县大云山风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了已开具的发票,故付款条件并不成就。但即便如此,被告盱眙县大云山风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未履行会议审批流程为由抗辩付款的理由并不符合合同约定,对导致纠纷和诉讼的发生亦有一定责任,据此应当承担部分诉讼费用。
被告盱眙县大云山风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工程有多处存在渗水、漏水的现象,要求对方履行维修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损失。被告盱眙县大云山风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部分照片。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95%的付款义务已经成就。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能对抗95%工程款的给付;其次,被告盱眙县大云山风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对工程质量申请进行鉴定,亦未就此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理涉。剩余5%因保修期尚未届满,不符合给付条件,原告江苏顺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盱眙县大云山风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顺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32288.4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顺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72元,减半收取计27036元,由原告江苏顺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36元,被告盱眙县大云山风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周天保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 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七条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