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顺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顺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323民初8490号之一
原告:江苏顺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承德路安涉桥二区8号。
法定代表人:葛志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武,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夫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中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陶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霞,江苏新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顺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江苏顺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顺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顺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00元,由原告江苏顺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 敬
人民陪审员  刘长春
人民陪审员  郑发金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苗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