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顺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顺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23民初2051号
原告:江苏顺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729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承德路安涉桥二区8号。
法定代表人:葛志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武,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4557990XP,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中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张联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陶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霞,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顺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顺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武和王春、被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陶子和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顺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0元(暂定);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358689.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704951.45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以1990303.4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以663434.47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洋河股份泗阳分公司研发中心装修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3月29日,合同价款8228856.0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指令增加工程量,对原有施工内容进行更改。工程于2017年5月10日竣工,于2017年7月26日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拖延竣工验收和结算。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未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约定是固定单价,合同价为8875721.77元,因此,原告无权主张增加工程款。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延误工期、迟延交付竣工结算资料、更换项目经理等。被告将另案诉讼,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对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申请应不予准许。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但原告未能及时按要求提供相关结算资料,被告已经尽到了及时告知义务。因原告怠于履行义务或履行不能,才导致涉案工程未能按约进行竣工结算审计,因此,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6910000元工程款,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11月30日,原告(承包人)和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泗阳分公司研发中心室内外装饰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1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3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为8228856.07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107390.32元,材料和工程设备暂估价金额3110157.21元,专业工程暂估价金额57180元,暂列金额55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合同。付款周期:1、按工程月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月末向发包方上报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按当月实际完成工作量(扣除甲供材、暂列金额、暂估价)的80%支付工程价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成工程量(扣除甲供材、暂列金额、暂估价)的80%,竣工结算经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审计结束后在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余款5%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结束后且承包人按约完成质量保修义务的,将质保金返还给承包人(以工程竣工内部验收报告时间为准)。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竣工结算审核: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1、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承包人提供五套完整的竣工图和竣工结算及其他资料。竣工图和资料必须符合城建档案馆要求。如有延误,发包人将对承包人处以5000元/日的违约金。承包人同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对本合同项下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并以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承包人提供的结算资料不符合审计要求的,必须及时补充提供,后果由承包人自行承担,且不能因此推断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供的结算。审计期的长短与发包人无关,承包人承诺不因此向发包人主张损失赔偿权利。发包人将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某两年无问题退80%,满五年无问题退20%。以内部竣工验收报告日期之日起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7年,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洋河股份泗阳分公司研发中心装修工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如下内容:甲方于2016年11月份与乙方关于洋河股份泗阳分公司研发中心装修工程的建设内容签订了《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研发中心装修工程合同》。该工程因设计院在设计过程中仅对整体布局、各造型、颜色搭配等,未将该区域材质、样式等定性,缺少区域内后期实用性、部门特殊使用要求、环保等内容。为保证该项目及时达到公司使用要求,经公司确认高管宿舍、办公室、接待等场所部分地砖、地板选用领导指定型号产品,细木工板全部更改为EO级环保材质,部分墙纸改为墙布,部分地砖改为大理石走边,衣柜,地柜,吊柜改为胡桃木饰面板做漆,大堂壁画改为石材干挂,二楼酒体敞开阳台取消更改为办公室,蹲坑脚踏式改为感应蹲坑等内容。具体做法、工程量以工程变更流程为准,由总包单位实施。原合同价款需调整,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内容及价款:原合同价款由8228856.07元增加至8875721.77元,调增金额646865.7元。二、付款方式:a、按工程月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月末向甲方上报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按当月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支付工程价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价款的80%,竣工结算经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审计结束后在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余款5%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结束后支付完(以竣工报告日期时间为准);b、甲方有权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按合同规定对乙方的违约金;c、施工过程中工程款的支付,必须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甲方项目负责人签发付款证书,在经过跟踪审计单位核定后,甲方方可支付。未尽条款见2016年11月份签订的《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研发中心装修工程合同》,本合同与主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017年8月17日,经原、被告确认,形成移交书一份,载明如下内容:由于我方江苏顺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洋河股份泗阳分公司研发中心装饰工程中,内墙、外墙、地面、吊顶、水电灯具、公用卫生洁具等设施全部装饰完工,现将A2区一层和A3区一层全部移交给江苏洋河股份有限公司。移交方:江苏顺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接受方: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8月29日,经原、被告确认,形成移交书一份,载明如下内容:由于我方江苏顺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洋河股份泗阳分公司研发中心装饰工程中,内墙、外墙、地面、吊顶、水电灯具、公用卫生洁具等设施全部装饰完工,现将3区二层标准化评酒室、评酒样品处理室、样品库、两个更衣室和两个预留室,除30人会议室外所有房间全部移交给江苏洋河股份有限公司。移交方:江苏顺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接受方: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提供了竣工验收证明一份,载明工程开工日期:2016.12.25,竣工日期:2017.5.10。工程质量等级:合格。工程合同价款:8228856.07元。验收意见:1、严格按设计图纸及规范施工,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要求。2、所有材料均有合格证、检验证书。3、资料齐全、质量合格、同意交付使用。该竣工验收证明未载明验收日期。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竣工验收合格时间是2019年8月19日,被告主张竣工验收合格时间是2019年10月16日。
2019年10月29日,经原、被告确认,形成了泗阳研发中心装饰工程验收资料移交清单一份,载明移交单位:江苏顺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1、招标文件1份。2、投标文件1份。3、施工合同1份。4、补充协议1份。5、验收申请书1份。6、施工日志2本。7、施工资料(含隐蔽资料、工程材料合格证等)。8、竣工图纸(228张)。9、工程签证单(上下二册)。10、工程保修书(原件)。11、结算书(上下二册)。12、四方验收证明。
2019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概况一份,载明如下内容:本工程位于洋河酒厂泗阳基地分公司院内,从2016年11月30日到2017年3月29日完工,工程完工后现场查看及自检合格,已达到正常使用要求。
在诉讼过程中,江苏四维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颜某及宿迁建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人骆某均向本院陈述:2019年10月29日泗阳研发中心装饰工程验收资料移交清单上载明的12项材料是审计需要提供的资料,这些资料已符合审计要求。发包方提供的需要补充提供的10项资料与结算审计没有关系。
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中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洋河股份泗阳基地研发中心装修工程全部价款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10月9日出具了如下鉴定结论:洋河股份泗阳基地研发中心装饰工程鉴定造价为12288661.44元,其中签约合同价为8228856.07元,签证变更价为1766420.71元,税后独立费为521194.84元,具体详见第266页附件十三,但不包括第283页附件十六供法庭裁定相关事项价款。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向双方邮寄送达上述鉴定意见书终稿,被告于2021年10月11日签收。
原、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均存有异议,江苏中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针对原、被告的异议,出具了关于洋河股份泗阳基地研发中心装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异议释明,载明如下内容:
一、申请人所提异议与释明
1.终稿第47~48页附件一,外装饰工程量清单偏差分部分项工程费及单价措施项目费计价表,其中措施项目费缺少垂直运输费。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9.5节工程量清单缺项之9.5.1项要求,合同履行期间出现招标工程量清单项目缺项的,发承包双方应调整合同价款。请贵院根据规范要求,对清单措施项目缺项漏项给予调整。
释明: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9.5.1项原文是,“合同履行期间,由于招标工程量清单中缺项,新增分部分项工程清单项目的,应按本规范9.3.1条规定确定单价,并调整合同价款”。申请人提及的垂直运输属于措施项目,不属于分部分项工程清单项目。涉案工程发包内容包括内装饰、外装饰和内装安装,属于同一个单项工程。异议人投标时根据发包方提供在内装饰清单中的垂直运输工程量7259.03㎡填报单价18.56元/㎡,计取了垂直运输价款134727.60元,但没有对发包人在外装饰(和内装安装)工程中未编列垂直运输项提出异议,所以不能认定为清单缺项。考虑到发包人变更签证将涉及相关垂直运输费用,终稿就变更所涉增加人工以投标相同口径计算其费用。具体详见终稿第290页附件十八申请人对初稿提出的异议6回复。
2.终稿第49页附件二,内装饰工程量清单偏差分部分项工程费及单价措施项目费计价表序号13铝单板走道吊顶,走道净宽2.10m,施工时发包方要求将300×600规格的铝单板按450+600+600+450对称铺装,两侧450板由600板切割而来,剩下150×300板无法使用,增加损耗近15%,请贵院根据实际损耗情况给予(价款)调整。
释明:申请人提出该异议没有证据。就以异议人所述,将切下的150废料相对1200使用量(走道净宽一半1050)计算损耗率为12.5%。2014年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第1113页附件八主要材料损耗率取定表规定,吊顶面层定额损耗率为5%。如异议人所提异议属实,经进一步提供有关证据后,可将计算损耗率12.5%扣除定额损耗率5%后,余下7.5%部分作为增加损耗率,经取费后计算增加损耗价款1897.73元(详见第22页附件十八),供法庭判定。
3.终稿第67页附件三,内装饰安装工程量清单偏差分部分项工程费及单价措施项目费计价表序号9,天棚内电气配管和序号10管内穿线,走道和公共部分应急照明为单独系统,终稿未计算此部分工程量及其价款。
释明:申请人提出该异议没有证据。电路系统竣工图A1区平面标注的1-5AL3/4、1-4AL3、2-5AL1/3、2-4AL2配电箱分别位于系统图DQ-1-13、DQ-1-12、DQ-2-11、DQ-2-10,A2区平面标注的1-3AL3、2-3AL3配电箱分别位于系统图DQ-1-9、DQ-2-9,A3区平面标注的1-3AL1、2-3AL2配电箱分别位于系统图DQ-1-8、DQ-2-8,A4区平面标注的1-2AL3、2-2AL2配电箱分别位于系统图DQ-1-8、DQ-2-7,A5区平面标注的1-2AL2、2-2AL1配电箱分别位于系统图DQ-1-7、DQ-2-7,但均没有单独绘制应急照明系统。如该异议属实,经异议人进一步提供证据后,可另行计算应急照明系统(从就近配电箱引出)配管(KGB20)494.36m,管内穿线(ZR-BV-2.5mm2)1513.08m,以及工程价款13417.84元(详见第22页附件十八),供法庭判定。
4.终稿第73页附件五,发包方认定的外装饰工程主要材料差价计算表序号7,漏计了第48页附件一外装饰工程量清单偏差项分部分项工程费与单价措施项目费计价表序号12中,采光天棚面3厚铝单板调差。
释明:经核查,招标工程量清单第11页,给出3厚铝单板暂估单价(除税)154.36元/㎡,但异议人投标时于外装饰工程分部分项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序号12(投标文件第13页)中没有将3厚铝单板单价纳入到综合单价内,也就是说,在对序号12清单项综合单价分析时(投标文件第21页)没有将铝单板价款列入。2017年3月10日,双方就3厚铝单板(凤铝、栋梁、坚美)进行市场询价(工程签证单第二册第314页),确认其包含材料费、运输费、上下力费、采保费和购置税等费用单价为310元/㎡,并明确决算时不下浮。依照当期增值税率17%换算除税单价为265.84元/㎡(详见终稿第71页附件四)。考虑到3厚铝单板为暂估价材料,投标人漏报价款责任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但终稿对该清单项下铝单板超出招标部分差价(除税差价111.48元/㎡)未予计算确有欠妥,现增计超出招标部分差价价款(含取费)5618.61元(详见第19页附件五调序号8)。
5.第283页附件十六,供法庭裁定的相关事项价款计算表序号1~4,变更事项分别为SY00-Q003和SY00-Q003-2两份签证载明清理道路泥块和场地排水、SY00-Q011增加地面找平层以及SY00-Q013材料二次转运与增加脚手架使用费。我方认为此四份签证价款应当给予计算,因为四份签证均为招标图纸和工程量清单以外内容,而且我公司均按要求施工完成,并得到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核实确认,跟踪审计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对签证进行审核,属于建设单位内部流程,其未发表意见不应影响签证效力。故我方认为该四份签证是真实有效的,恳请贵院给予计算。
释明: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2.1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单价形式,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包括设计变更、发包方、监理方及跟踪审计方均认可的签证、…。就工程签证单SY00-Q003,监理工程师朱雪波签署情况属实,发包方代表刘某来签署是否属措施费请审计核,跟踪审计方代表盛锡红签署不予计入式;就签证单SY00-Q003-2,监理方签署情况属实,但发包方和跟踪审计方均未签署意见;就签证单SY00-Q011和SY00-Q013两份签证单,监理方签署情况属实,发包方签署按规范施工,材料转运和脚手架情况部分属实,请审计核,跟踪审计单位没有签署意见。基于此,鉴定意见书按照签证单所载事项,计算相关价款供法庭参考,具体详见终稿第13页鉴定方法第6条。
6.第283页附件十六,供法院裁定的相关事项价款计算表序号5,材料价格上涨调差,我方认为应予调价。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1.1约定,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合同价格调整按12.1规定,12.1载明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格调整方法及范围包括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变动。施工期间部分材料特别是热镀锌型钢单价大幅上涨,而我公司集中采购时间是在2017年3~4月,涨幅高达1000元/t,远超出我方所能承受范围。根据省市建设主管部门相关文件和施工合同约定,本着风险共担原则,恳请法院对主材涨幅超出5%部分(由我方承担5%)给予调整。
释明:详见终稿第291页附件十八申请人就初稿提出异议8回复。
7.第284页附件十七,洋河股份泗阳基地研发中心装饰工程鉴定价汇总表序号4.1填写金额-72641.82元,与69页附件三内装饰安装工程量清单偏差分部分项工程费及单价措施项目费合计金额不一致,应调整为15290.78元;序号4.2填写金额8179.95元与78页附件七内装饰安装工程主要材料变换差价合计金额也不一致,应调整为-278.83元,调整后价款尚需计取规费和税金。
释明:经核查附件十七序号4.1和4.2输入数据确实有误。现结合后面第9页被申请人提出异议2回复,将附件三合计调整为385.78元,重新制作附件三调,再与附件七合计-278.83元一同汇入到附件十七内,并重新制作附件十七调,此时原附件十七序号四内装饰安装工程量清单偏差分部分项工程费及主要材料变换差价调整为106.95元。
8.终稿漏算高管宿舍楼4樘1000×2400防盗门工程量及价款,应当以第71页附件四序号39载明含税单价2800元/樘,将其价款计入到鉴定造价中。
释明:申请人提出该异议没有证据。高管宿舍(B栋)位于研发中心西北角,为两层单元楼,设4套对称户型(每层2套)。竣工图于每户布设办公室(1间)、休息室(2间)、会客室、卫生间、茶水间、南北阳台以及设备平台、水(电)井等,同时在房间入口布设M1024平开门(包括入户门)5樘、南阳台推拉门TLM2524、北阳台推拉门TLM2324各1樘以及水(电)井BFM0822双扇平开门1樘,但未明确各房间门的材质与施工做法,也未指明哪4樘1000×2400为防盗门(疑似入户门)。2017年8月10日,当事双方就高管宿舍门(卧室门、移门、门窗套美心)进行询价,并出具定价单(详见工程签证单第二册第317页),明确高管宿舍门税前独立费(含分部分项及措施费用)42200元/户(决算时不下浮),价款计算详见终稿第78页附件八序号1。如申请人所提异议属实,经进一步提供证据并扣减已计取价款后,可计算其所述防盗门价款11200元(含税,详见第24页附件十八序号4),供法庭判定。
9.我公司垫付的材料检测费15112元,应当计入到鉴定造价中。根据原江苏省建设厅2004年11月22日印发的关于调整材料检验试验费计取标准的通知(苏建定〔2004〕414号)要求,从2004年12月1日起,我省新开工项目建设工程质量见证取样检测,一律由建设单位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其费用也由建设单位直接支付给所委托的检测机构。鉴于此,请求贵院将我公司垫付的15112元检测费用计入到鉴定造价中。
释明:省厅行文后,施工单位负责按规定进行建筑材料、构配件等试样制作、封样、送检和其他为保证工程质量进行材料检验试验工作,其费用包含在相应分部分项工程企业管理费中(具体详见2014年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第7页〔15〕项)。工程质量见证取样检测费用,则由建设单位直接支付给所委托检测机构,相关规定详见2004年10月14日江苏省建设厅印发的关于改变我省建设工程质量见证取样检测委托方有关事项的通知(苏建质〔2004〕372号)。除双方另有约定外,承包人一般不再向发包人委托的检测机构支付(或垫付)检测费用,同时检测机构除因承包人责任导致的复检费用外,按规定也不得向承包人索要应由发包人支付的检测费用。如双方另有约定,则按约定执行,或者经当事人进一步提供证据后,由法庭判定。
二、被申请人所提异议与释明
1.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34条明确,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材料不得作为鉴定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二)第15条,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需要,确定委托鉴定事项、鉴定范围和鉴定期限等,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第16条还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材料作为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依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终稿第44页鉴定说明第10条,招标图JD-015石材幕墙包柱节点图,石材厚为30,竣工图LM-04南北门厅干挂石材柱节点图,柱面为60厚石材二,核价单中仅对石材一和石材二(均30厚)进行定价,竣工图载明石材面层也为30厚,但对60厚石材没有定价。异议人认为,招标图30厚石材一、石材二与核价单石材一、石材二并无关联,核价发生在施工过程中,必然是对实际施工材料进行的核价,核价单中石材一和石材二未明确厚度,表明其单价并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但鉴定机构既未对实际施工材料进行核价,也没有征询我方意见,而是偏信原告观点,在对鉴定材料未经质证情况下,直接作出明显偏向于原告的鉴定结论。
释明:招标工程量清单第11页序号3、4,分别将石材一、石材二列为暂估价材料,暂估单价为171.51元/㎡(除税价)。招标图JD-015石材幕墙包柱节点载明石材一、石材二为30厚。工程签证单(第二册第320页)定价单,双方对石材一和石材二核价为197元/㎡(含材料费、运输费、上下力费、采保费、购置税等费用),定价小组意见“符合公司市场核价流程,过程真实有效”,签字日期为2017年1月4日。定价单中石材一、石材二单价可看作是发包方对招标暂估材料价的最终确定,既不能认为招标图标明的30厚石材一、石材二与核价单所载石材一、石材二没有关联,也不能因为核价单未明确厚度而默认30厚石材与60厚石材单价一致,而且也不合常理。竣工图形成日期是2017年11月17日,对比定价单签字日期可以看出双方定价在前变更在后。2021年4月20日,申请人在对初稿质证时提出柱面石材实际为60厚(经现场勘验也的确为60厚),并要求调整石材差价(详见终稿第291页附件十八申请人提出异议7),但被申请人未提出任何质疑。正是秉持公平、公正和有效处理纠纷原则,鉴定人比照同期同类工程(本市山水云房小区结算材料取定价),分析60厚石材单价大约是30厚石材的1.47倍,并以此倍数关系换算柱面60厚石材一、石材二的除税单价为248.40元/㎡,进而计算其相对30厚石材增加价款7876.41元(详见第19页附件五调序号3和序号4),并在终稿中作出特别说明。
2.鉴定机构在与我方人员核对并确认工程量后,没有征询我方意见,便随意变更核对结果,也未向我方作出任何解释和说明。比如第67页附件三内装饰安装工程量清单偏差项分部分项工程费与单价措施项目费计价表序号3,核对工程量91.4m,终稿工程量却为127.8m;第68页序号19核对工程量545套,终稿工程量却为610套;序号23核对工程量363套,终稿工程量却为816套;序号24核对工程量87套,终稿工程量却为95套。
释明:就序号3,安装竣工图DQ-1-04、DQ-2-04一、二层整体干线桥架没有给出安装高度,鉴定时参照DQ-2-03二层弱电图载明的槽形金属桥架距离地面高3.6m(异议人以吊顶面标高3.0m)计算100×50钢制桥架工程量127.8m,其中A1区62.97m、A2区9.1m、A3区11.9m、A4区7.81m、A5区36.02m。序号19,600×600LED格栅日光灯合计560套(对终稿610套作调整),其中A1区209套、A2区132套、A3区157套、A5区62套(包含配电房600×600应急格栅灯15套,异议人没有计算)。序号23,4吋LED筒灯387套,其中A1区215套、A2区21套、A3区19套、A4区5套、A5区23套、B区104套,但因招标清单没有对竣工图标示的LED嵌入式筒灯391套(A1区202套、A4区142套、A5区47套)、6吋LED筒灯16套和A4区门厅西立面背景墙筒灯22套进行列项,鉴定时以相似项目将招标清单未列项灯具工程量(429套)一同并入到序号23内,与387套4吋LED筒灯相加,共计816套。序号24,4吋LED嵌入式应急筒灯95套,其中A1区40套,A2区13套,A3区21套,A4区7套,A5区14套。将序号19LED600×600格栅日光灯扣减50套后,调整附件三中相应项目工程量,重新汇总计算合价,制作附件三调(详见第16~18页),并将其合价连同上面第5页申请人提出的异议7有关附件七合价,一道汇入到后面第22页附件十七调内。
3.本案中原告项目经理考勤情况和工期延误处罚属于应当由鉴定机构予以鉴定的重要事实,但鉴定机构故意对此不予鉴定。我方就项目经理考勤情况和工期延误处罚对初稿提出过异议,鉴定机构回复由法庭认定,但在终稿中却未列明该项问题。鉴定机构应当按照现有证据计算出价款供法庭审理使用,证据的效力及事实可由法庭查明裁定。关于工期延误处罚条款,合同已有明确约定,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4条明确,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争议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鉴定机构以“该验收竣工证明不能替代竣工报告(或证明),无法确定实际施工天数,所以签定时未作考虑”为由,曲解否定证据的效力,在我公司提出异议后,鉴定机构错误援引“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当事双方可就违约金作出约定,但一方不能对另一方作出罚金处理”(合同法第3条原文为“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从而作出有利于原告方的鉴定,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权益,并且在终稿正文中对工期延误争议内容只字未提。我公司认为工程造价鉴定是鉴定人运用造价方面的科学技术和专业知识,对工程造价争议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当事人对同一事项同一证据理解有争议的,鉴定人可按不同理解分别作出鉴定意见和说明,供委托人判断使用。对项目经理考勤情况属于事实认定,对工期延误处罚约定,既涉及事实认定,也涉及法律适用,对事实认定方面,鉴定机构应该全面鉴定与案件有关的各项事实,而对法律适用则不属于鉴定范畴。首先对上述事实是否属于应当予以鉴定内容双方存在不同理解,鉴定机构应某双方不同理解分别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而实际情况却是,鉴定机构完全忽视了我方意见。其次鉴定机构无权适用法律来判断我公司能否对工期延误进行处罚,其错误援引合同法行为实质上是在行使法院审判权,明显属于以鉴代审。通过以上事实表明,鉴定机构定位不清,错误地将造价鉴定理解为案件审理,且明显偏袒原告,其行为违反了合法、客观、公正原则,以此形成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公信力。
释明:我公司依据移送材料,结合现场勘验情况,按照司法鉴定委托书要求出具真实、合法的鉴定意见,司法鉴定委托书要求我公司对洋河股份泗阳基地研发中心装修工程(含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合同内、合同外和签证变更)全部价款进行鉴定,没有要求对项目经理考勤和工期延误进行鉴定。
4.鉴定过程中多次出现程序违法情形,对于违反程序的鉴定依法应当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40条明确,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第35条要求,鉴定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并提交鉴定意见书。首先鉴定机构未按规范要求出具鉴定人员组成通知书,鉴定必要程序缺失,致当事人无法对鉴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资格,是否存在法定回避情形等作出判断。其次鉴定期限严重超出规范要求,本案于2020年9月11日委托鉴定,至2021年10月9日才出具鉴定意见书终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工程鉴定期限为60个工作日。在整个核对过程中鉴定机构既未经我方签字确认也未形成核对记录,对我方提出的争议问题置若罔闻,在现有资料证据力不足且当事人无法达成妥协意见情况下,鉴定机构擅自作出确定性意见(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5.2.4条),实际鉴定人员与鉴定意见书中盖章人员不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鉴定人应当为注册造价工程师,而鉴定全过程均未见鉴定意见书中签章的造价师参与(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2.0.6条)。鉴定意见书格式不规范,终稿缺少鉴定委托书、现场勘验记录(未形成)、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及鉴定人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等附件(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6.2.1条)。
释明:就异议人提及的有关我公司资质和人员资格问题,异议人可通过省院信息平台查询。我公司和投入该项目上人员不是鉴定项目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未担任过鉴定项目咨询人,除收取鉴定费用外,与鉴定项目没有其他利害关系。鉴定意见书签字盖章人员与投入在项目上的实际鉴定人是一致的,而且在整个过程中鉴定负责人一直保持与异议方诉讼代理人臧陶子电话沟通和微信联系。2020年12月10日上午形成的现场勘验笔录已经异议方当场拍照留存,而且有被申请方代表刘某来签名。就异议人提及的鉴定期限问题,2020年9月11日下午,我公司应约派员到委托法院接收司法鉴定委托书等有关鉴定材料,2020年9月14日向其报送鉴定工作计划书(中信鉴〔2020〕52号),明确已接收材料、需补充材料、鉴定工作计划和预收鉴定费用等事项。现场勘验后,为区分补充协议所载事项与其他变更签证有关内容,2020年12月31日我公司向委托法院呈报关于请求对洋河股份泗阳基地研发中心装修工程补充协议有关事项确认函(中信鉴〔2020〕74号),并于2021年1月25日上午收到委托法院移送的异议方内部合同审核流程2页、工程指令单5页、申请方用章登记表1页和2021年1月8日谈话笔录3页。2012年3月31日我公司向委托法院呈报鉴定意见书初稿,但当事双方在对初稿质证时均就补充协议价款提出异议,申请人称补充协议是发包方以提前支付部分工程款为条件要求其签订的,其金额严重背离市场行情,不应作为结算依据,对协议价款不予认可。异议人在其反馈意见中同样提到,补充协议为暂定金额,鉴定人应某合同条款按实计算。针对上述问题,为理清补充协议涉及的相关事项与其签证内容对应关系,则必须提供招标图纸对招标工程量进行核算,以进一步确定签证变更价款。直到2021年6月9日我公司才收到委托法院移交的申请人申请书1页、异议人反馈意见5页以及光盘三张,光盘内均刻录了涉案项目招标图CAD电子档,其中一张为申请方提供,另两张为异议方提供。但异议方提供的内装饰安装图纸较申请方提供的图纸多出5张,2021年5月20日申请方提出异议时,异议方认同申请人提供的图纸。由于当事双方没有及时提供主要鉴定材料,给我公司带来了大量额外工作。
5.鉴定机构出具初稿后与双方当事人分别进行核对,而且核对结果、调整内容和理由均未及时告知我方。鉴定机构与我方未完成核对就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终稿,侵犯了我公司合法权益,违反鉴定应遵循的公正原则,此种情形下开展的核对工作毫无意义及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第36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审查鉴定书是否有鉴定依据,如果鉴定依据(比如鉴定材料、计算方法等)不足或缺乏真实性,导致鉴定意见缺乏真实性、客观性,法院不应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我公司多次要求提供鉴定造价成果软件电子版及其工程量计算式,截止鉴定意见书终稿出具仍未收到。因鉴定意见书附件中综合单价分析表材料组成不全且未提供鉴定造价成果软件电子版及其工程量计算式,我公司无法对鉴定成果进行全面核实,以便形成完整的造价鉴定质证意见。初稿就反馈意见中回复“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向任何一方另行出具任何形式的书面材料,包括鉴定过程及成果文件的电子版和相关工程量计算式,当事各方也无权直接向我公司索要上述材料”。第一,我公司作为当事人一方依法享有知情权,造价成果软件电子版及其工程量计算式作为鉴定机构的主要成果,应当及时提交委托人及当事人,第二,请法庭查明鉴定机构是否就提供鉴定造价成果软件电子版及其工程量计算式征求法庭意见,推诿责任于法庭。
释明:为避免双方出现冲突和不可控局面发生,作为鉴定机构一般不组织双方到一起进行现场核对。收到补充材料并完成工程量计算后,鉴定负责人曾多次邀请异议方前来我公司现场核对。被申请方回答,核对人员身处南京,因处于疫情管控期,不便到我公司核对。经法庭同意,我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将修正后工程量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至被申请方代理人臧陶子。2021年8月5日被申请方将核对的有关工程量作出标记回发我公司,但未给出具体理由。在此情形下,2021年8月7日上午我公司以专递邮件方式向委托法院出具关于请求组织当事人对洋河股份泗阳基地研发中心装饰工程造价鉴定核对工程量函(中信鉴〔2021〕31号),请求安排当事双方就涉案工程量到我公司进行核对。一直到2021年8月27日上午两名自称洋河酒厂委派的专业人员来到我公司,就涉案工程量与鉴定辅助人员进行核对,但没有出示委托书和有关证件,也没有携带工程量计算式,在核对过程中还大声喧哗,严重影响其他人员的正常工作。
6.鉴定机构专业性不足,存在鉴定成果质量缺陷。鉴定意见书(终稿)第282页附件十五合价250419.72元,与第283页第5条合计金额290663.2元不一致。第45页鉴定结论陈述的鉴定造价总额12288661.44元,与其中(陈述的三项费用)组成部分金额算术和10516471.62元不一致。
释明:终稿第282页附件十五合价250419.72元,是针对主要材料涨幅调整计算的分部分项工程费,不包含安全文明基本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和税金等价款,且已在终稿第283页附件十六表下作出说明。为明确起见,现对附件十五作进一步计算,形成第20页附件十五调。终稿第45页鉴定总价12288661.44元,除包括鉴定结论列明的签约合同价8228856.07元,签证变更价1766420.71元和税后独立费521194.84元三项费用外,还包括清单偏差项鉴定价和主要材料变换差价1772189.82元(详见终稿第285页附件十七)。
根据双方对终稿提出的质证意见和有关错误修正,重新汇总并计算鉴定造价,经调整后鉴定总价为12363459.36元(详见第22~23页附件十七调),但不包括终稿和本释明陈述(第21页附件十六调)由法庭裁定有关价款。
江苏中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又于2022年3月19日出具了关于洋河股份泗阳基地研发中心装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异议释明勘误,载明如下内容:就江苏顺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9〕苏13**民初8490号),2021年12月28日我公司向贵院呈报《关于洋河股份泗阳基地研发中心装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异议释明》(中信鉴〔2021〕51号,以下简称“释明”)。其中第15页最后一段中写道,“根据双方对终稿提出的质证意见和有关错误修正,重新汇总并计算鉴定造价,经调整后鉴定总价为12363459.36元(详见第22~23页附件十七调),但不包括终稿和本释明陈述(第21页附件十六调)由法庭裁定的有关价款”。经鉴定人审查发现,这里鉴定总价(12363459.36元)与第23页附件十七调表栏最后一行鉴定总价(12369980.91元)不一致,且均没有将第23页附件十七调表栏第一行序号7.1外装饰工程合同内暂列金额250000元参与扣减计算(终稿第285页附件十七序号7.1也是同样情况)。将该暂列金额扣减后,附件十七调第七项“清单偏差和主要材料变换其他项目费”则由-338236.00元调整为-588236.00元,由此涉及的第八项规费、第九项税金和第十项小计等有关价款也应作相应调整。附件十七调表栏最后一行第十三项鉴定总价最终更正为12084655.41元(具体详见本勘误第3页附件十七勘)。至于释明第15页所述调整后鉴定总价与附件十七调汇总表中鉴定总价差异问题,是因为释明第15页所述鉴定总价漏算了第19页附件五调序号8,申请人对终稿提出异议4所涉铝单板调整差价5618.61元。此外,本勘误还将释明第21页附件十六调序号5备注内“修”字更正为“调”字,以及将序号6~9备注中页码“21”更正为“24”。
2022年3月10日我公司出具的《关于洋河股份泗阳基地研发中心装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异议释明勘误》(中信鉴〔2022〕12号)作废。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应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二、如何确定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三、如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
对于争议焦点一。被告认为,合同14.2条约定“承包人同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对本合同项下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并以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承包人提供的结算资料不符合审计要求的,必须及时补充提供,后果由承包人自行承担,且不能因此推断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供的结算”,因此,根据该约定,应由被告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审计。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的该条款应属于无效的条款,剥夺了原告请求司法救济的权利。事实上,原告已经把审计所需的资料交付给被告,并且由被告签收,原告不存在不配合审计的情形。按照被告的解释,原告将会长期无法取得工程款。本院认为,对于涉案工程审计情况,被告陈述,由于原告提供的资料不符合审计要求等原因,无法进行最终审计。对于原告已提供的资料,是否符合审计要求,在诉讼过程中,江苏四维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颜某及宿迁建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人骆某均证实原告提供的资料已经符合审计的要求,被告主张审计缺少的材料与结算审计没有关系。被告虽辩称,原告提供的资料不符合审计要求,还缺少“合同中找出关于隐蔽工程说明、合同原件、隐蔽工程和材料合格证2本分开做”等10项资料,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涉案合同虽约定由被告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但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对原告关于司法鉴定的申请,依法予以准予。
二、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鉴定意见缺少269201.60元垂直运输费、17438.88元应急照明部分价款、11200元高管宿舍楼4樘1000×2400防盗门价款,对此,江苏中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中信鉴(2021)51号异议释明已经做出了释明,原告虽仍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SY00-Q003和SY00-Q003-2两份签证载明清理道路泥块和场地排水、SY00-Q011增加地面找平层以及SY00-Q013材料二次转运与增加脚手架使用费,该四份签证均为招标图纸和工程量清单以外的内容,跟踪审计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对签证进行审核,属于建设单位内部流程,其未发表意见不应影响签证效力,相应的295092.72元价款应当计算在工程价款中。对此,本院认为:工程签证单SY00-Q003,监理工程师朱雪波签署情况属实,发包方代表刘某来签署是否属措施费请审计核。签证单SY00-Q003-2,监理方签署情况属实。签证单SY00-Q011和SY00-Q013,监理方签署情况属实,发包方签署按规范施工,材料转运和脚手架情况部分属实,请审计核。上述四份签证单载明的项目,被告委托的跟踪审计单位虽未确认,但原告系依据被告的要求和客观需要进行的施工,且得到了被告和监理单位的核实确认,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价款。
原告主张,施工期间部分材料特别是热镀锌型钢单价大幅上涨,其公司集中采购时间是在2017年3-4月份,涨幅高达1000元/t,应予调价290663.2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上述相关事实,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因材料价格上涨要求调价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其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支付了15112元材料检测费,应当计入到鉴定造价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相关事实,向本院提供了10张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质证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但从证据的内容看,亦无法证实和本案工程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同时结合江苏中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中信鉴(2021)51号异议释明对该部分的释明,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认为,鉴定机构即未对实际施工材料进行核价,也没有征询我方意见,而是偏信原告观点,在对鉴定材料未经质证情况下,直接做出明显偏向于原告的鉴定结论。鉴定机构在与我方人员核对并确认工程量后,没有征询我方意见,便随意变更核对结果,也未向我方做出任何解释和说明。鉴定过程中多次出现程序违法情形,鉴定机构出具初稿后与双方当事人分别进行核对,而且核对结果、调整内容和理由均未及时告知我方。鉴定机构专业性不足,存在鉴定成果质量缺陷。对此,江苏中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中信鉴(2021)51号异议释明已经做出了释明。同时,被告对其相关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
被告主张,本案中原告项目经理考勤情况和工期延误处罚属于应当由鉴定机构予以鉴定的重要事实,但鉴定机构故意对此不予鉴定。本院认为,江苏中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中信鉴(2021)51号异议释明已经做出了释明。同时,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亦表示,对于项目考勤情况和工期延误处罚等问题,另行处理。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亦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确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2379748.13元(12084655.41元+295092.7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91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5469748.13元。
三、对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具体到本案中,涉案合同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原告虽主张应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的计付标准,本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
对于利息的计算起点问题。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成工程量(扣除甲供材、暂列金额、暂估价)的80%”、涉案补充协议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价款的80%”。对于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原告主张是2019年8月19日,被告主张是2019年10月16日。由于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以被告自认的时间作为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即为2019年10月16日。原告主张自2017年5月10日起计算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基数如何确定问题,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80%部分价款时,由于工程总价款尚未确定,故应按合同价的80%计算应付款数额,即为7100577.42元(8875721.77元×80%),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910000元,被告尚欠190577.42元。原告主张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支付工程总价款的80%,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合同约定“竣工结算经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审计结束后再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承包人同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对本合同项下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并以该审计机构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承包人提供的结算资料不符合审计要求的,必须及时补充提供,后果由承包人自行承担,且不能因此推断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供的结算。审计期的长短与发包人无关,承包人承诺不因此向发包人主张损失赔偿权利”。原告于2019年10月29日向被告移交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施工日志、施工资料、竣工图纸、工程签证单、结算书、验收证明等资料,于2019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江苏中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公司于2021年10月9日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被告于2021年10月11日收到了该鉴定意见书终稿,虽然双方对鉴定价格有异议,但根据上述约定并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在收到上述鉴定意见书终稿后30日内应支付至鉴定价款的95%,即11760760.72元(12379748.13元×95%)。故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为4660183.3元(11760760.72元-7100577.42元)。原告虽主张自2017年7月26日起计算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合同约定“余款5%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结束后且承包人按约完成质量保修义务的,将质保金返还给承包人(以工程竣工内部验收报告日期时间为准)”、“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补充约定:质保金某两年无问题退80%,满五年无问题退20%。以内部竣工验收报告日期之日起算”。涉案补充协议约定“余款5%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结束后支付完(以竣工报告日期时间为准)”。质保金返还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10月15日前返还质保金中的80%部分,于2024年10月15日前返还质保金中的20%部分,数额为88757.22元(8875721.77元×5%×20%)。被告未能返还80%部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双方合同约定“发包人将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故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为355028.87元(8875721.77元×5%×80%)。综上,被告在本案中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5380990.91元(5469748.13元-88757.22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系其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顺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380990.91元及利息(利息以190577.42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660183.3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55028.87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37852元,由被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5054元,由原告江苏顺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7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敬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红
一、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申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