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顺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宿迁市宿城新区实验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02民初827号
原告:***,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萍,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宿城新区实验小学,住所地宿迁市宿城新区吉林路。
法定代表人:蔡俊山,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晖年,该校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宜宝,该校工作人员。
第三人:江苏顺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承德路安涉桥二区8号。
法定代表人:葛志玉。
原告***诉被告宿迁市宿城新区实验小学(以下简称实验小学)、第三人江苏顺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口头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萍、被告实验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宜宝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顺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工程款暂定36万元(具体金额以鉴定为准);二、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暂定6万元(以3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参照罚息标准,从2017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支付工程款271738.22元;二、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以271738.22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参照罚息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利率计算)。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利息中的罚息部分。
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30日,顺丰公司中标被告发包的报告厅室内装修工程。同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648999.79元。施工中,因发包人要求增加了部分工程量。案涉工程于2015年7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但被告至今未按约提价审计。因工程实际系原告组织施工完成,顺丰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
被告实验小学辩称:第一,被告确实与顺丰公司签订了合同。第二,案涉工程尚未通过验收,但是已经于2015年10月8日投入使用。第三,增量的工程价款超过招投标价款的46.3%,违反法律规定。第四,因案涉工程价款数额达不到政府审计部门的标准,因此审计部门不予审计。第五,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598999.79元。第六,对于工程款债权转让的事实以及转让通知被告均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2014年9月30日,顺丰公司中标宿迁市宿城区双庄镇中心小学(后更名为实验小学)报告厅室内装修工程。2014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第四条约定,工程价款648999.79元。第二部分第23.2条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第26条约定,“a、工程进度完成一半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0%;b、工程全部内容完成后付至合同价的70%;c、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结束后,支付至审计价款的90%,余款于工程验收合格对应日满二年后一周日付清(不计息)。”
合同签订后,顺丰公司组织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工程量进行了增加。
(二)合同履行情况
2015年7月28日,案涉工程经过建设单位宿迁市宿城区双庄镇中心小学、设计单位江苏晟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四方验收。
截止法庭辩论终结之日,被告共五次支付工程款合计598999.79元。
(三)债权转让情况下
2019年8月28日,顺丰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顺丰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2019年11月14日,顺丰公司将债权转让之事通知了被告。
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江苏中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该公司鉴定意见为:工程价款为854620.31元,另有招标清单漏项装饰用脚手架项目工程价款16117.7元。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权基础为: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结合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句“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该请求权成立需要具备以下要件:
第一,原告应取得了工程款债权。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除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外,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并不存在前述三种情形任何一种。故顺丰公司可以将其对被告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而且,顺丰公司已经于2019年11月14日通知了被告,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反面解释,该债权转让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取得了工程款债权。
第二,合同约定工程款价款支付期限应当已经届至。
关于工程款支付期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第26条C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结束后,支付至审计价款的90%,余款于工程验收合格对应日满二年后一周内付清(不计息)。”该条款隐含的意思是如果进行审计,至迟审计应当于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结束。换言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一周期间届满之日是工程款支付的最终期限。
关于竣工验收日期,原告提交《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主张案涉工程于2015年7月28日验收通过。对此,被告主张宿迁市宿城区双庄镇中心小学已经于2012年更名为实验小学,原印章已经不再使用,并以此为由主张不应采信《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以及与顺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然使用的是宿迁市宿城区双庄镇中心小学印章,说明无论被告是否更名,原印章一直在使用。故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可以采信。故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7月28日。
因此,全部工程款支付期限于2017年8月4日届至。
第三,被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经鉴定,案涉工程价款共计870738.01元【854620.31元+16117.7元】,被告已付工程款为598999.79元,对该两项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尚欠工程款271738.22元。
第四,合同应系有效合同且已经生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存在无效事由,本院确认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再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生效。
基于上述分析,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款271738.22元。
关于利息,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计算基数、计算起点、计算标准均无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宿迁市宿城新区实验小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71738.22元及利息(以271738.22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0元、鉴定费12490元,合计185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炜
人民陪审员  李莉
人民陪审员  袁浩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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