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17756号
原告:重庆晟之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恒通津海岸东部新城顺江路73号2-1(工位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5YQYWPX3。
法定代表人:方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迪,四川发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易,四川发现(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星月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牌坊一路139号北城绿景D栋1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094869256。
法定代表人:曹立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宾,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晟之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星月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迪、周易,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182882.22元;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84431.82元的70%为基数,从2020年5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以98450.4元的70%为基数,自2020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以84431.82元的30%为基数,自2020年8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以98450.4元的30%为基数,自2020年8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提供透水砖。被告每月25日与原告办理结算,并于次月15日前支付原告结算金额的70%货款,剩余30%的货款于工程完工后的三个月内付清。若被告不能按期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4月、2020年5月分别向被告送货,实际送货金额共计182882.22元,但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
原告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1、《材料采购合同》(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2、原告自行制作的发货台账表(原件)、送货单10张(其中编号为3310002的送货单为原件,其余为复写件),证明原告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在2020年4月、5月分批次给被告运送货物芝麻黑、芝麻灰透水砖,累计送货10次,并经被告验收,单价为57元/㎡,货款总额为182882.22元。
3、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原件),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专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
4、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打印件),证明原告生产的产品符合市场一般条件,质量合格。
5、《催款函》(原件),证明原告于2020年7月30日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86302.22元。
6、原告股东甘小炎与合同约定的验收人王广波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当庭出示手机原始载体),其中2020年5月1日王广波向甘小炎核实2020年4月原告向被告共计供货4车,因采购合同约定原告承担卸货费用,因此原告根据王广波的要求支付了卸货费用1200元,证明王广波对原告4月提供的4车透水砖予以认可,同时也证明送货单上的签收代表王广波的意思。2020年5月16日王广波向甘小炎核实5月份截至5月16日原告向被告运送的材料车数及卸货费用,证明截至5月16日原告共计送货5车,与送货单也相互印证。被告收到了原告的材料,也进行了验收。
7、《关于仿石材透水砖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函》(原件),证明被告自认收到了原告的货物,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一直坚持未收到货物,属于虚假陈述。函中载明的质量等问题,原告均不认可,且在2020年7月14日收到被告的函件后,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
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货送予被告指定的收货人王广波,原告没有尽到合同约定的送货义务,被告也没有收到货物,所以不应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被告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分别为:对证据1的三性认可,合同第三条第四项明确约定王广波作为被告的指定收货人,第七条第二项约定被告指定王广波进行验收;对证据2中的送货单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签字都不是合同约定的王广波,签字的人员也与被告没有关系,不是被告公司人员。对证据2中的发货台账表真实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未收到发票;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送检材料非本案诉争的产品。而且本案争议的也不是质量问题,而是是否送货问题;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也未收到催款函,对其关联性、真实性均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聊天记录中未反应出王广波认可收货或有指定第三方收货。即使有产生2700元卸货费用,也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货物不是合同指定收货人王广波签收的,而是由第三方签收。当时原告将货物卸在了项目旁的人行道上,如果第三方认可,与被告确认后,被告也可以对第三方的收货行为进行追认,但由于货物存在严重问题,被告也没有进行验收,所以被告没有收货,也没有对第三方的收货进行追认。同时,函件中也载明了原告将货物堆放在市政道路上,并未送至项目部的库房里面。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4月8日,以被告为购货方(甲方)、原告为供货方(乙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透水砖,单价为57元/㎡(单价包含税费、运费、上下车费)。到货地点为重庆市渝北区龙兴两江御园项目景观工程工地,收货人为王广波。产品的交(提)货期限以甲方通知为准。乙方每月25日与甲方核对送货单并办理结算,甲方次月15日前支付乙方结算金额的70%,剩余30%待甲方工程完工后3个月内付清。每次付款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合同规格型号金额同等的发票、送货单、收据和发票查验凭证等资料。货到工地卸货当天验收,由甲方收货负责人验收。甲方在验收中,如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质量不符合规定,应在货到验收后十五天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甲方有权拒付不符合合同约定部分的货款。甲方不能按期向乙方给付货款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
原告举示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均为被告。其中,2020年4月21日送货331.12㎡;2020年4月24日送货420.08㎡;2020年4月27日分两次送货,分别为322.72㎡、407.34㎡。陈伟在2020年4月的送货单中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处签字。2020年5月6日送货292.68㎡;2020年5月7日送货292.68㎡;2020年5月11日送货297.81㎡;2020年5月15日送货305.44㎡;2020年5月16日送货310.59㎡;2020年5月17日送货288㎡。2020年5月的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处签有沈某某代收字样。
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8日,原告工作人员甘小炎与被告的收货人(即验收人)王广波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5月1日,王广波发消息称:甘总,4月份一共4车透水砖,4车*300元/车=1200元。甘小炎回复:好的,我们的产品找谁对账挂账呢。王广波回复:过来找我就可以了,把公章带到一路,结算单要盖章,每批的结算单都要盖公章。甘小炎回复:好。王广波称:送货单是哪位编的,我需要电子文档。同时,王广波收取了甘小炎转款1200元。甘小炎回复:明天我发给你。2020年5月16日,王广波发消息称,一共5车。5车*300元/车=1500元。随后,王广波收取了甘小炎转款1500元。王广波又发消息称:后面的停一下,现场堆不到了。后面等通知再来。王经理说只有五车。不用了哈,把质量控制好就可以了哈。
2020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仿石材透水砖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函》,主要内容为:由公司承建的重庆两江御园项目景观工程的仿石材透水砖由你公司供货。你公司提供的仿石材渗水砖与合同约定的标准不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贵公司在实际供货中,大大降低了仿石材透水砖的标准……我公司为保证施工工期,花了大量的人工挑选出极少部分的产品将就使用,但因产品品质低,为工程质量埋下了隐患,甚至会牵连后期验收、质保等一系列问题。二、贵公司在运输过程中,未加强成品保护……,导致大量成品缺轮缺角,破损严重,增加了我公司挑选合格成品的人力、无力,从而影响了工期。四、因贵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提供与合同约定一致的原材料……我公司多次通知贵公司严格按合同要求提供合格产品,但贵公司一直拒不履行。为此,我公司决定解除与贵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并请贵公司立即停止供货。五、我公司多次要求贵司将未使用的透水砖运走,你公司均不予理睬,现市政命令不允许在市政道路堆放建材。我公司最后告知贵司在2020年7月15日前将剩余部分透水砖运走,并与我公司协商合同解除后的相关事宜。如贵公司仍不予理睬,我公司将对剩余部分透水砖进行转运或则按照建筑垃圾进行处理……。双方对质量问题各持己见,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如诉称。
另查明,原告举示的发货台账表显示,原告统计2020年5月15日的送货单(编号6291776)的送货数量时,将600*300芝麻黑透水砖数量73.44㎡统计为13.44㎡。庭审后,原告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表示,600*300芝麻黑透水砖数量自愿按发货台账表中载明的13.44㎡计算,未支付材料款总额为182882.22元。
审理中,被告陈述,涉案工程于2020年10月完工。原告对此无异议。原、被告均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如果双方未办理结算,当月供货在次月15日前支付70%的价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原告所供货物并非被告指定的收货人签收,但根据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的收货人王广波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结合被告发送的函件看,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成立。原告亦向王广波支付了垫付的9车货物的卸货费,故本院认定王广波对该9车货物予以认可,即被告在2020年4月收到了原告4车货物,在2020年4月后,2020年5月16日内又收到了原告5车货物。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对该9车货物未提出异议,仅告知原告暂停供货,现场堆放不到了,等候通知再供货。被告认为未收到原告的货物的抗辩不成立。虽然原告举示的2020年5月17日的送货单载明亦系沈某某代收,但被告未垫付该车货物的相关卸货费用,亦未对收货行为进行追认。同时,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在2020年5月16日后,被告通知了原告发货。故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2020年5月17日的供货。综上,结合原告庭审后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认定,2020年4月,原告向被告供货数量为1481.26㎡,货款金额为84431.82元;2020年5月,原告向被告供货数量为1439.2㎡,货款金额为82034.4元。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数量为2920.46㎡,总价款为166466.22元。虽然被告在2020年7月13日致函原告,认为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卸货当天进行验收,在验收中发现质量不合格,应在验收后15日提出异议。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且使用了原告的货物。同时,被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的货物确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关于仿石材透水砖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函》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即便货物毁损、灭失,其风险亦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5月15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9102.27元(即84431.82元*70%),于2020年6月15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7424.08元(即82034.4元*70%),于2021年1月31日内(即涉案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支付原告49939.87元。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占用原告资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但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及起止时间应作调整。同时,计算标准应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被告认为不应当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星月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晟之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66466.2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9102.27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6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15日止;以116526.35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6日起,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止;以166466.22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以上各项均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晟之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57.64元,减半收取1978.82元,由原告重庆晟之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64元,由被告重庆市星月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14.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陈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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