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83民初4608号
原告:***,男,1965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女,1938年9月7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鞠亚林,女,1987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凯、廖卫根,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鼎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大营镇大营村东营一组。
法定代表人:杨还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林、耿国礼(实习),江苏紫罗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水务局,住所地泰兴市大庆中路31号。
负责人:许习锋,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容,江苏信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曾涛路88号。
负责人:王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益峰,江苏行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曾涛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周平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兴鹏、于亚航,公司员工。
原告***、***、鞠亚林与被告泰州市鼎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泰兴市水务局、江苏中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泰兴市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鞠亚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三原告合计647848元;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黄某某系原告一之妻,原告二的女儿,原告三的母亲,其于2022年5月31日清晨在泰兴市中南世纪城1期6号楼西侧人行步道散步未归,后被发现在步道旁的河边落水溺亡。事发时,河道边缘尚在维护与治理过程中,河边旧栏杆拆除后新栏杆长时间未安装到位,也没有任何辅助或者临时安全围挡,更无相应的警示标志或者专人巡逻看护,致使水面与岸边平齐,安全隐患巨大。此外,步道及河道与小区间有围栏阻隔,但围栏存在5-6处缺口,行人可以随意出入,这也增加了安全隐患。经查,案涉河道由被告二管理,相关治理工程由被告一进行施工,被告一在施工过程中并未采取封闭围挡、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安排专人看护等有效措施进行安全防范,而被告二对此也未尽到管理与注意义务。另外,被告三作为小区物业公司,明知围栏存在缺口未及时封堵,或者采取相关措施,系安全管理失职。上述被告的违规、违法行为是导致黄某某落水死亡的重要原因,至少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鉴于此,原告特具此状,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鼎仁公司辩称,施工单位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防范义务,在河道的主要入口处设置了围挡。在小区张贴了警示标语,在河道边设置了警示牌、警戒线。黄某某死亡原因不明。黄某某落水地点不明确,是否在被告的施工范围内落水无法确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兴市水务局辩称,原告未举证证明黄某某的死亡与河道治理工程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施工人,事发时,涉案工程尚未完工交付,被告没有监督和管理义务,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泰兴市水务局诉讼请求。
被告中南物业公司泰兴分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不应当是生命权纠纷,应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2、被告泰州市鼎仁公司、泰兴市水务局是造成黄某某溺水死亡的根本原因,应负主要赔偿责任。3、答辩人已经履行了物业管理职责,黄某某溺水死亡和答辩人无关联性。4、原告自认50%的过错责任的证据不足,需进一步举证过错程度的大小。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对中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南房地产公司辩称,本案适用侵权责任法律规定,但是答辩人和案涉事实没有直接和间接因果关系,答辩人并非适格被告,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具体理由如下:1、小区和河道之间护栏不属于答辩人所有或者管理范围,答辩人并非原告起诉时列明的被告,而是被告三中南物业公司申请追加的被告,中南物业申请追加的理由系小区规划平面图中显示小区和案涉河道之间应建设围墙,但是因河道周边属于市政公共区域范围,且案涉护栏的拆除也是由被告二水务局主导,并由被告一施工,可见中南物业陈述的围墙并非答辩人享有所有权或者应当承担管理责任范围内的建筑物,属于市政设施范畴。2、答辩人在交付房屋时,在小区和河道之间建设有护栏,且符合防护功能,原告居住房屋系2016年7月份交付,交付时答辩人在小区和河道之间建设有护栏,满足安全防护要求,据了解交付至今尚未发生其他因没有安全防护导致的安全事件。3、小区交付后的管理责任为物业公司,不是建设单位,中南物业系案涉小区的物业公司,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中南物业应当承担小区的安全和维护工作,包含案涉护栏。4、中南物业申请追加缺乏依据,尚不能确定小区规划平面图是否明确要求必须建设实体围墙,而不能是护栏,中南物业小区规划平面图未有申请追加答辩人为被告缺乏依据,即便存在明确要求,是否存在实体围墙和本案事实发生没有必然的联系,缺乏因果关系。5、护栏拆改施工单位应当承担安全防范义务,被告一作为案涉护栏的拆改施工主体,应当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2003年发布实施,现行有效。6、在城市市区内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答辩人了解的情况,案涉护栏在施工过程中并未实行封闭围挡,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综上,答辩人对事故发生并无法定或者约定的责任依据,并非侵权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31日清晨,黄某某在泰兴市中南世纪城1期6号楼西侧人行步道散步时,掉入河中溺亡。事发时,事发地点正在由鼎仁公司对河道及护栏进行施工整治,河边旧栏杆拆除后新栏杆尚未安装到位。该工程由泰兴市城市水利工程建设处通过招投标发包给鼎仁公司,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安全生产合同。
另查,鼎仁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等。
还查,黄某某系原告***之妻,原告***之女,原告鞠亚林之母,黄某某死亡时年满59周岁。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本案应当适用什么归责原则。2、本案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3、赔偿责任的方式和赔偿责任份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黄某某在河边步行道散步时落水死亡,因事发地点正在施工过程中,属于在公共场所因施工而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该条规定的含义,本案应当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即施工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即应承担侵权责任。至于黄某某的落水原因和落水地点,因事发地点无监控,亦无现场目击证人,时过境迁,客观上已难以查清黄某某的落水原因和落水地点,但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黄某某的死亡原因系落水,被打捞出水的地点在鼎仁公司的施工区域。被告鼎仁公司主张黄某某的落水地点不明,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对黄某某的死亡没有过错,也未举证证明黄某某不是在其施工区域落水或者其他原因导致黄某某的死亡,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被告鼎仁公司作为事发地点工程的承包人和施工人,在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时,未采取全部封闭施工现场,以防他人进入施工场所的安全措施,致使黄某某在河边步行道散步时落水死亡,被告鼎仁公司对此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根据过错程度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泰兴市城市水利工程建设处依法通过招投标程序,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鼎仁公司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黄某某死亡事故,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且原告亦未要求泰兴市城市水利工程建设处承担赔偿责任,泰兴市水务局不是工程的发包人,故泰兴市水务局对黄某某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地点既不属被告中南物业公司、中南房地产公司的管理区域,也不属施工地域,与黄某某的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3,黄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事发地点属于施工地域,应当预见一定的危险性,但其仍然进入施工场所,并到尚未安装护栏的河边散步,对由此引发的落水死亡后果自身具有重大过失,根据《民法典》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本案承担责任方式应为按份责任,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等因素,本院认定黄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鼎仁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比例酌情认定由鼎仁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7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黄某某死亡时尚未年满60周岁,故赔偿年限为20年。因本起事故发生于2022年5月31日,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根据2021年全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743元计算,应为1154860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丧葬费50000元,不超过上述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黄某某的死亡给原告身心造成较大伤害,确需给予精神抚慰,本院认定50000元。(4)、原告主张的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1254860元,由鼎仁公司赔偿原告3764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市鼎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鞠亚林各项损失合计376458元。
二、驳回原告***、***、鞠亚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原告负担2548元,被告鼎仁公司负担109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洪波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健
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