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东方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溧阳市东方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纠纷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116民初927号
原告:***,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被告:溧阳市东方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溧阳市东方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新,*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溧阳市东方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纠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6日、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社会养老保险损失12290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9年来法定节日工资50544元;3、判令被告支付克扣原告2017年工资9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溧阳市东方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溧阳市东方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审判长赵红肖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娟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逸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