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东方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溧阳市东方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4民终1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东方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天目湖旅游度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26557633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鸫,江苏卢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8月1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溧阳市东方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5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595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提供的欠条是由***本人书写,东方公司对欠条未确认,也未委托他人认可,且周某也到庭没见过欠条,更没有在欠条上盖章,欠条上的东方公司财务专用章存在伪造的情况。另从欠条内容上看是周某欠***工资款,东方公司不存在拖欠***的任何款项。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东方公司支付***劳务工资款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方公司系从事机械安装、改造、维修、保养等经营范围企业,***长期在东方公司驻武钢项目部从事设备检修工作,其中2012年、2013年每天工资为190元,2013年农历正月,***离开东方公司武钢项目部。2016年8月16日,***起诉称,东方公司尚欠其工资款30000元未能支付,其中2012年欠20000元,2013年春节值班工资9500元,春节节日补贴500元,***并向法院提供欠条,该欠条载明:“兹有溧阳市东方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武钢项目部经理周某欠***工资款合计3万元整(叁万元正)。特写欠条一份,以此为凭证。溧阳市东方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钢项目部溧阳市东方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6)2015年元月8日。”***称该欠条系***于2014年年底春节前向东方公司武钢项目部项目经理周某催要工资时形成,欠条主文为***书写,财务专用章系周某加盖,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东方公司质证称,***自2003年左右到东方公司驻武钢项目部工作,项目部仅有合同章和项目部章,没有财务专用章,每个工人工资是由项目部报到公司,公司审核后将钱支付给项目部,项目部再发放到工人手上,2015年开始是由公司直接发放到工人卡上,欠条加盖的财务专用章系***私自伪造,并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未能立案。
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依法到溧阳市公安局天目湖派出所调查,据经办民警反映东方公司举报的情况未立案,法院并调取了周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2012年年终分配明细表,该明细表中载明“***工分为386.5,综合工日单价190,劳保补贴116,旅差费补贴400,应发小计73951,扣工地借款31164.80,年终实发42786,”该明细表领款人签名栏未见签字。后周某到庭说明情况,称其系东方公司职工,职务为武钢项目部经理,***提供的欠条其没有见过,公安机关的2012年年终分配明细表系其提供,所涉***2012年的工资其已经发放,是2013年春节前***老婆到周某父亲处领取,因比较熟悉故未签字,***2013年实际考勤50个工,每天190元,计款9500元,因为春节值班时***私自将公司工具卖掉,按照处罚规定应该扣发全部工资,故该9500元未支付,并向法院提供处罚单、关于武钢工地偷盗处理规定、2013年年终分配明细表。
一审庭审中,东方公司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周某作证称,***自2002年至2013年2月份春节后在东方公司处工作,***2012年的工资已经付清,***2013年的9500元工资扣发用于购买被其卖掉的工具,***提供的欠条并非其所写,其也未在该欠条上盖章。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按东方公司指示提供劳务,东方公司理应支付相应劳务报酬。***依据欠条向法院起诉,并陈述了欠条所涉劳务款的组成为2012年、2013年的未付工资,东方公司虽对该欠条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未对该情况作刑事立案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中止审理情形,根据东方公司驻武钢项目部经理周某向公安机关和法院提供的工资分配明细表以及在法院陈述,工资分配明细表未见***本人签字收款,东方公司亦无足以证明***已在东方公司处领取了2012年、2013年工资的相应证据提供,故***现要求东方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东方公司主张的***2013年工资因偷盗情况应予以扣发的答辩意见,东方公司对主张的该情况未能提供公安机关的认定意见,且该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
东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劳务工资款30000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东方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持有加盖有东方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欠条,***提供的欠条虽是由***本人书写,但欠条上有东方公司财务专用章,东方公司认为欠条上的东方公司财务专用章存在伪造的情况,但没有申请鉴定或提供证据证明,东方公司质证和周某作证时也均认可***自2003年至2013年2月份春节后在东方公司处工作,欠条中明确是工资款,故应确认该欠款是东方公司所欠工资款,不是周某个人欠***工资款。东方公司反驳不拖欠***任何款项,但东方公司工资分配明细表未见***本人签字收款,东方公司亦无足以证明***已在东方公司处领取了2012年、2013年工资的其他证据,故东方公司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东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冯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