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阳澄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淮安顺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91民初111号
原告:淮安顺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口路9号。
诉讼代表人:赵金斗,该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王啸,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张小曼,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9月27日出生,住昆山市。
第三人:江苏阳澄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金沙江北路1878号。
法定代表人:邓建祖,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淮安顺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顺壤公司”)诉被告**,第三人江苏阳澄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澄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啸、张小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阳澄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青春雅轩二期1号楼1703室;2.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网签合同注销手续。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房屋抵购转让协议书》,三方约定将青春雅轩二期1号楼1703室转让给第三人指定的**名下,以抵扣顺壤公司欠付第三人的工程款,涉案房屋的应付房款为308574元。同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9年8月26日,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顺壤公司破产申请,并于2020年4月30日指定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2020年9月29日,管理人向被告发送通知书,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注销手续、腾退房屋,被告于2020年9月30日签收该通知书。被告**曾将顺壤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淮安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苏0891民初3436号民初判决,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1)苏08民终18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涉案房屋目前登记在顺壤公司名下,未办理过户登记,且涉案房屋至今尚未装修,处于空置状态。管理人认为,涉案房屋未办理物权转移登记,尚未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管理人有权依法解除该合同。被告不属于消费性房屋买受人,如继续履行,将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公平清偿债务,避免个别清偿的精神。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具状,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及第三人阳澄公司庭前提供书面答辩状,称原告无权依据破产法规定单方解除商品房销售合同。即使能够解除,管理人的解除权已经消灭。另外,即使管理人享有解除权,被告及第三人也应当就其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6日,本院裁定受理申请人淮安鹏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淮安顺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另查明,2015年1月29日,顺壤公司、江苏阳澄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房屋抵购转让协议书》,三方约定将青春雅轩二期1号楼1703室(面积73.47㎡)转让给江苏阳澄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指定的**名下,应付房款为308574元,江苏阳澄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同意以顺壤公司欠付的工程款28万元用于冲抵工程款,剩余28574元由**在办理后续相关手续时一次性补齐。三方同时在该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所涉及的相应费用由顺壤公司作为支付工程款的费用抵扣,作为顺壤公司支付给江苏阳澄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该套房屋的相关税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自行缴纳。三方签字确认并办理完抵扣财务手续后,该房屋的产权、使用权等归**所有,一周内双方签订合同。
2015年1月29日,顺壤公司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顺壤公司将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以308574元出售给**,付款方式为:2015年1月29日签约时,买受人一次性支付购房款308574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顺壤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向**开具了金额为308574元的购房发票。原告**至今尚未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该房屋尚未装修,处于空置状态
2020年9月29日,顺壤公司管理人向**邮寄通知书,通知**即日起解除顺壤公司与其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通知**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配合管理人完成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及注销手续,并腾退房屋。
被告**另案诉至本院,要求顺壤公司继续履行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于2021年4月9日作出(2021)苏0891民初3436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并提出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8民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庭审陈述等在卷印证,被告**及第三人阳澄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举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原告顺壤公司与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案涉房屋并办理网签注销手续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淮安市的房屋返还原告;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淮安市的房屋网签合同注销手续。
案件受理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被告**缴费账号:62×××01)。
审 判 员 邵爱静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左 龙
书 记 员 徐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