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002执104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阳澄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邓建祖,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扬州昌和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法定代表人:郑雨。
申请执行人江苏阳澄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扬州昌和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1002民初320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的主要内容为:一、经双方确认,关于皇冠假日酒店配套室外管网工程(强电管道铺设)尚欠江苏阳澄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57113.63元,逾期付款利息以457113.63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上述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二、双方对本案无其他争议,如扬州昌和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上述条款足额按期履行义务,江苏阳澄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计7067元,由扬州昌和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并于2021年12月31日之前一并支付给江苏阳澄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上述调解书生效后,扬州昌和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履行,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以下执行措施:
1、2022年1月7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时间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2、2022年1月7日、2022年2月7日、2022年3月11日、2022年4月6日,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进行调查;
3、2022年1月10日,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
4、2022年1月19日,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传唤,但被执行人并未到庭;
5、2022年3月17日,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位于扬州市××、××号不动产,但属于轮候查封;
6、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上述事实,有相关执行笔录、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协助执行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涉案较多;依法查封的扬州昌和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江苏省扬州市××、××号的不动产的权属存在争议,目前正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到位的其他财产,依法应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丁兆留
审判员 伞波仁
审判员 张育飞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