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阳澄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阳澄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扬州泰达发展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002执106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阳澄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邓建祖,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扬州泰达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法定代表人:陈俊。
申请执行人江苏阳澄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扬州泰达发展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1002民初320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的主要内容为:一、经双方确认,关于广陵区滨水路供电管道工程尚欠江苏阳澄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274535.15元,逾期付款利息以2274535.1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上述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二、双方对本案无其他争议,如扬州泰达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按上述条款足额按期履行义务,江苏阳澄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计18320元,由扬州泰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并于2021年12月31日之前一并给付江苏阳澄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以下执行措施:
1、2022年1月7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时间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2、2022年1月7日、2022年2月7日、2022年3月11日、2022年4月6日,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进行调查;
3、2022年1月19日,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传唤,但被执行人并未到庭;
4、2022年3月31日,在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扬州泰达发展建设有限公司(2022)苏1002执105号案件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牌号分别为苏K×××**雅阁牌、苏K×××**朗逸牌、苏K×××**别克牌、苏K×××**神行者、苏K×××**神行者、苏K×××**帕萨特牌、苏K×××**帕萨特牌、苏K×××**帕萨特牌、苏K×××**朗逸牌、苏K×××**朗逸牌、苏K×××**别克牌、苏K×××**大众牌、苏K×××**大众牌、苏K×××**大众牌、苏K×××**江淮牌、苏K×××**大众牌、苏K×××**大众牌汽车,共计17辆,查封期限为两年;
5、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上述事实,有相关执行笔录、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协助执行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扬州泰达发展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17辆机动车,但并未实际控制,除此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到位的其他财产,依法应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根据法律规定,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两年,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查封期限为三年。如需续行查封、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否则冻结、查封效力消灭。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丁兆留
审判员  伞波仁
审判员  张育飞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