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92民初1356号
原告:***,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阳澄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昆山开发区金沙江北路**。
法定代表人:邓建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见林,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住所地苏州市昆山经济开发区长江南路**(1-6)08号、1112号。
负责人:郭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隆,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阳澄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澄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被告阳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见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阳澄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5096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2409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084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720元,合计467125.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阳澄公司、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6日,蒋龙驾驶牌号为苏E×××**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阳澄公司)沿戚墅堰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至戚南路口向右转弯时撞上同方向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蒋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所受之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肇事车辆属阳澄公司所有且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遂诉至法院。审理中,***撤回了对蒋龙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蒋龙的驾驶证与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以证明蒋龙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2、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公交经认字(2016)第Q025号】,以证明***于2016年11月26日与蒋龙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蒋龙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
3、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发票、用药清单,以证明***受伤进行治疗的事实以及产生医疗费50969.87元。
4、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证明经鉴定,***所受之伤构成八级伤残,其护理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误工期4个月。
5、不动产登记证书,以证明***自2015年就已在常州买房定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6、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的社保缴费明细、常州市富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以证明***自2008年开始就已与常州市富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系该公司的操作工,月收入大致为5000元左;后因双方存在工伤纠纷且在仲裁过程中,故单位不愿意出具相应证明;请求法庭按照同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支持***的误工费。
7、寿县保义镇张罗村民委员会与寿县公安局保义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家庭情况证明,以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
被告阳澄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蒋龙系阳澄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职务行为。阳澄公司已向***支付了10200元。
被告阳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发生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已支付了1万元。3、各赔偿项目标准过高,请求按照保险公司的标准予以调整,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蒋龙驾驶牌号为苏E×××**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阳澄公司)沿戚墅堰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至戚墅堰大桥与戚南路路口右转弯时,遇***驾驶牌号为CZ1106676号电动自行车沿戚墅堰大桥由北向南直行至此,轿车右后侧与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连人带车摔倒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蒋龙与***现场自行协商解决离开。后***于2016年11月29日11时许报警。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蒋龙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受伤后,被送入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救治,其所受之伤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6日出具鉴定结论为:***脾破裂系迟发性外伤性脾破裂,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联系;***迟发性脾破裂切除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期为二个月、误工期为四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
***共计住院10天,共产生医疗费50969.87元。此外,***已预交鉴定费3720元。
***的被扶养人分别为:毕强强(子,2005年9月18日出生)、毕如昌(父亲、1952年8月5日出生)、王康玲(母亲、1947年2月3日出生);毕如昌、王康玲共生育子女二人,分别为***、毕昌仕。
阳澄公司已向***支付了10200元。
保险公司已向***赔付了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3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肇事车辆又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与交强险一致,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当事人按责承担。交警部门已认定蒋龙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阳澄公司已认可蒋龙系职务行为,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阳澄公司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并结合事故责任予以赔偿。
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经核算,共产生医疗费50969.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住院10天,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0天=500元。3、营养费:经鉴定,***的营养期为三个月,产生的营养费为12元/天×90天=1080元。4、护理费:经鉴定,***的护理期为二个月,产生的护理费为60元/天×60天=3600元。5、误工费:经鉴定,***的误工期为四个月;***的社保缴费明细显示其在常州市富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缴费基数为2900元,故***的误工费应为2900×4=11600元。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所受之伤构成八级伤残,结合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龚学高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0152元/年×20年×30%=24091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八级伤残,结合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6433元及被扶养人的抚养情况,毕如昌、王康玲、毕强强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26433元×30%÷2=3964.95元,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前七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964.95×7×3=83263.95元、第八年至十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964.95×3×2=23789.7元、第十一年至第十六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964.95×6×1=23789.7元,上述合计130843.3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的伤残等级,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15000元计算为宜。9、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10、鉴定费:已预交鉴定费372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的损失为:医疗费5096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1600元、残疾赔偿金2409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084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720元,合计458725.22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50969.87元,因双方均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医保范围外用药费用,故本院酌情扣除10%即5097元的医疗费用作为医保外用药费用,该费用按照责任大小由阳澄公司全额承担。剩余费用453628.2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333628.22元,按照责任大小,由阳澄公司全额承担。因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阳澄公司承担的333628.22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阳澄公司已向***支付了10200元,***还应向阳澄公司返还5103元,该款由保险公司直接向阳澄公司支付。因保险公司已向***理赔了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故保险公司还应向***支付438525.22元,应向阳澄公司支付5103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438525.2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江苏阳澄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510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保险公司未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6元减半收取1368元,由***负担54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314元。保险公司负担部分***已预交,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唐 凯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 谢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