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3民初50号
原告:江苏***业工业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新都银座3号楼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311619674。
法定代表人:陈荣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种柏旭,江苏尺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慧,江苏尺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建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天晖路360号11层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WLKC6D。
被告:中科渝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榆景东路5号院55号楼1层101室2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MA01F4PD69。
法定代表人:顾津瑞,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被告:中科渝通四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天晖路360号11层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5RCW65G。
法定代表人:张红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铁华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二街138号1栋17层17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377906346。
被告:威宁中铁建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六桥街道铂宫商务大厦七楼(住建局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MA6DRC8C9L。
被告:卢文彬,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江苏***业工业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建川集团有限公司、中科渝通建设有限公司、中科渝通四川实业有限公司、中铁华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威宁中铁建川建设有限公司、卢文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中铁建川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保证金580万元;二、判令中铁建川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为2148433.33元(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止;以87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止;以77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止;以6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5月12日止;以58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12%计算);三、判令中铁建川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为实现债权已支出的律师费损失8万元;四、判令其余被告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7日,中铁建川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昆山市鑫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威宁自治县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合作协议》,2018年8月23日,原告代案外人向中铁建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后因中铁建川集团有限公司无法落实协议约定的项目,中铁建川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同意解除合同,由中铁建川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威宁中铁建川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8月9日分别代中铁建川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30万元及100万元,截至2019年8月24日,中铁建川集团有限公司尚需返还原告770万元。2019年8月24日,原告与中铁建川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中铁建川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9、10、11月分别每月还款150万元,12月份还款320万元,原告保留追讨2018年8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利息的权利。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协议书》签订后,截至起诉之日,尚欠580万元未返还。
被告中科渝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其出具了《担保函》,但《担保函》下方的《股东会决议/股东决定》中股东签名/盖章处为中铁建川集团有限公司签章,中铁建川集团有限公司并不是其股东,其股东是中铁建业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因此该担保无效。
被告中科渝通四川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其出具了《担保函》,但《担保函》下方的《股东会决议/股东决定》中股东签名/盖章处为中铁建川集团有限公司签章,中铁建川集团有限公司并不是其股东,其股东是中科渝通建设有限公司,因此该担保无效。
其余被告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7日,中铁建川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昆山市鑫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就威宁自治县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进行合作;合同价款为1亿元;乙方应按照合同额的10%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甲乙双方签订合同时,乙方将保证金缴入甲方指定账户;履约保证金在工程完成至合同总额的30%时,甲方返还50%的履约保证金;工程完成至合同总额的50%时,甲方返还至80%的履约保证金直至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全部退完。2018年8月23日,原告向中铁建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备注为:“威宁公路建设项目保证金”。2019年8月24日,中铁建川集团有限公司(甲方)、昆山市鑫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江苏***业工业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丙方)、中科渝通建设有限公司、中科渝通四川实业有限公司、卢文彬(保证人)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18年8月17日签订威宁自治县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丙方在2018年8月23日代乙方向甲方支付了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万元。后来因甲方一直无法落实协议约定的项目,甲乙双方同意解除合作协议,甲方直接向丙方返还全部保证金。各方确认甲方己向丙方返还230万元(2019年7月26日返还130万,2019年8月9日返还100万),还剩人民币770万元整未还。现各方经协商一致就款项返还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保证于2019年9、10、11月份分别每月还款150万元,2019年12月份还款320万元。丙方视甲方还款信誉状况,保留向甲方追讨自2018年8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利息的权利,以1000万为计算基数。甲方任何一期没有按照约定付款,则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返还全部款项。若甲方未按协议约定归还本息,丙方可向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甲方应当承担丙方为此支出的包括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合理费用。保证人同意为中铁建川集团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作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限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20年11月9日,中科渝通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同意为中铁建川集团有限公司在2019年8月24日《还款协议书》中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且不限于款项本息、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出具担保函之日起三年。该《担保函》附《股东会决议/股东决定》一份,该公司股东决议同意担保事项。同日,中科渝通四川实业有限公司、中铁华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威宁中铁建川建设有限公司各向原告出具附有《股东会决议/股东决定》的《担保函》一份,内容与上述《担保函》内容一致,《股东会决议/股东决定》均由中铁建川集团有限公司盖章。
2019年7月26日,威宁中铁建川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30万元。2019年8月9日,威宁中铁建川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00万元。2019年9月29日,中科渝通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50万元。2020年1月23日,案外人中铁建川集团四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万元。2020年5月12日,中铁建川集团四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万元。以上共计420万元,均为退还案涉保证金。被告尚有580万元保证金未退还。
另查明,中科渝通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为中铁建业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中科渝通四川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为中科渝通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华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威宁中铁建川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均为中铁建川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称其发现中科渝通建设有限公司、中科渝通四川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函》附《股东会决议/股东决定》上盖章公司与上述两公司实际股东不一致后,要求两公司重新出具了《股东会决议/股东决定》。为此,其补充提供落款日期均为2020年1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两份。中科渝通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中铁建业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同意为《还款协议》债务提供担保。中科渝通四川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中科渝通建设有限公司亦同意为《还款协议》债务提供担保。中科渝通建设有限公司、中科渝通四川实业有限公司对其股东的盖章认可,但认为上述决议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费8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案涉《还款协议书》、《担保函》、股东会决议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铁建川集团有限公司应按照协议返还保证金,逾期不付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中铁建川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58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予以支持。综合协议约定、履行情况、原告主张及当事人诚信状况,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原告支付1000万元之日,即2018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即被告返还该笔款项之日止,下同);以870万元(1000万元-已返还的款项,下同)为基数,自2019年7月27日起(第一笔款项付款的次日,下同)至2019年8月9日止;以77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止;以6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5月12日止;以58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12%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万元有合同约定,且实际发生、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中科渝通建设有限公司、中科渝通四川实业有限公司、中铁华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威宁中铁建川建设有限公司、卢文彬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据此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建川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业工业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保证金580万元、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止;以87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止;以77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止;以6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5月12日止;以58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12%计算);
二、被告中铁建川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业工业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8万元;
三、被告中科渝通建设有限公司、中科渝通四川实业有限公司、中铁华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威宁中铁建川建设有限公司、卢文彬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向原告江苏***业工业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代偿上述款项后有权向被告中铁建川集团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6800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73690元,由被告中铁建川集团有限公司、中科渝通建设有限公司、中科渝通四川实业有限公司、中铁华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威宁中铁建川建设有限公司、卢文彬负担。其中,原告江苏***业工业机电安装有限公司预交的73000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中铁建川集团有限公司、中科渝通建设有限公司、中科渝通四川实业有限公司、中铁华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威宁中铁建川建设有限公司、卢文彬应当负担的73000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225019864360000081119133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原告江苏***业工业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交付第三方的公告费690元,被告中铁建川集团有限公司、中科渝通建设有限公司、中科渝通四川实业有限公司、中铁华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威宁中铁建川建设有限公司、卢文彬应负担的690元直接支付原告江苏***业工业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王苏娜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申冬亮
书 记 员 顾静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