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广吴建设园林有限公司

湖州悦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广吴建设园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522民初566号
原告:湖州悦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高新区蜀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2MA2B72KX18。
法定代表人:沈阿平。
被告:江苏广吴建设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交通南路**信用代码:91320509726550992T。
法定代表人:徐乐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耀元,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晨,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州悦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和公司)与被告江苏广吴建设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于2021年2月24日、2021年3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阿平、被告广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耀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悦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854946.4元,并从2019年6月1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2月签订了长兴中建投悦湖名城河道驳岸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都作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经验收合格现已使用,但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截止到2020年12月22日,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854946.4元未付。时至今日,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故向本院起诉。
被告广吴公司辩称:一、关于双方的最终结算协议效力问题,该协议系沈阿平与徐辉个人结算,在项目的工程款、水电费等方面存在巨大遗漏,因此被告未在该协议上盖章认可,且该协议第七条是附协议生效的条件,所附条件未成就,并未产生法律效力。二、陈胜龙系签订协议时被告方的代理人。2018年,陈胜龙与原告联系,将案涉河道驳岸发包给原告施工。沈阿平在与陈胜龙的对话录音中承诺工程款按照被告与总包方的结算总价下浮15%结算,双方工程款4298776.4元。三、《最终结算协议》第三条中140000元的构成。徐辉表述该140000元构成均为税费(被告广吴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其他税费和沈阿平因个人开票需补交的增值税等共202649.29元),因沈阿平同意承担140000元。协议中确认双方最终结算款为5057384元,该款项也是被告与总包方的决算价格,并且该部分费用均为被告需要支出的费用,故该部分由原告承担合情合理。四、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案涉合同工程款4653485.99元。1.吴青松以个人名义向沈阿平支付40万元;2.被告向沈阿平支付机械租赁费453485.99元;3.被告已经因案涉合同已向原告转账380万元。本案有三个合同关系,即案涉河道驳岸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和长兴鑫洋物流有限公司的项目一期土方外运合同,和原告承建项目二期土方开挖工程与被告承建的一期土方开挖工程的交叉部分工程量决算关系。原告与长兴鑫洋物流有限公司均为沈阿平实际控制的企业,因此被告与沈阿平进行结算,总计发生运输款项7779181元。被告为履行项目一期土方外运合同付款766万元,尚结欠119181.55元(未支付的理由是原告与长兴鑫洋物流有限公司共结欠被告发票619181.55元)。被告为履行案涉河道驳岸工程施工合同和一期土方外运合同中原告运输部分,总计向原告支付706万元。因原告在一期土方外运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向被告开具了326万元运输费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了发票款项),因此余款380万元应当为被告支付的河道驳岸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原告向被告开具了3816568.10元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最终结算协议》中第二条被告付原告350万元系双方对账错误,应予纠正。4.质量保证金288852.6元支付期限未至。综上,原被告关于案涉河道驳岸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总价应为5057384元*85%=4298776.4元,其中保证金288852.6元尚未到支付期限。被告应支付工程款4009923.8元。被告已支付:1.吴青松代为支付40万元;2.被告向沈阿平支付机械租赁款453485.99元;3.被告通过转账支付380万元。以上被告支付款项合计为4653485.99元,因此原告请求不成立。五、原被告间尚有项目土方开挖工程量的交叉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水电费、总包供应混凝土款未结算。综上所述,被告在履行案涉合同中,付款已经超过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项,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悦和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1.《长兴中建投悦湖名城河道驳岸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2.最终结算协议一份;
3.付款申请报告三份,证明被告因案涉合同(含道路、幼儿园开口部分)向发包方申请付款的报告。
4.汽车运费结算单十六份,证明被告以路程较近为由对原告的运费扣除后支付违反了《土方工程专业分包公司合同》中的约定;
5.内部分包班组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证明回填的3400方应按每方28元应该支付给原告。
被告广吴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合同对工程价款并未作明确的约定,并且合同纪要部分现场签证补充协议甲乙方签字处均为同一人签字,可推定另有隐情;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协议由沈阿平与徐辉进行签订,但原告公司财务核对发现在结算金额和其他方面存在遗漏,因此未盖章,也未支付相应的款项。第7条规定,本次应付原告款项714946.4元,到2020年12月30日未付款项,此协议作废。所以目前此协议已经作废,双方应当另行计算;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价格应以结算单为准。
被告广吴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1.坡面现场测量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别开挖案涉工程的二期、一期,由于原告开挖部分,部分计入了被告开挖的工程,故对其进行了测算,总量为7638.25立方米;
2.《土方工程专业分包公司合同》一份,证明土方计价款方式;
3.被告统计的2018年-2019年混凝土用量总计一份;
4.混凝土明细四十四份,以上两份共同证明原告施工案涉工程时总包方供应混凝土量明细的统计结果;
5.吴青松向沈阿平转账40万元的转账单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款支付;
6.被告对原告网上付款凭证九份,证明工程款支付情况;
7.被告付沈阿平款项明细一份,证明工程款支付情况;
8.土方运输明细三份,证明土方运输工程量;
9.被告付长兴鑫洋物流有限公司明细一份,证明土方运输款项支付;
10.王国军证明及付款明细五份,证明王国军代为支付土方运输款明细;
11.录音及录音说明一份,证明沈阿平确认工程款以业主结算为基数下浮15%,但未签订合同,且多次强调已经支付给陈胜龙20万元。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中记录没有深度的测算,故无法计算体积;对证据2、3、10不予认可;对证据4-9经双方对账后已由最终结算协议认可;证据11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沈阿平与被告管理人员的谈话记录,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予以认可,对证据4和5因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10与本案诉讼标的无关联,不予认可;证据4-9经双方对账,因该证据已经被原、被告签订的最终结算协议所覆盖,本院对其中案涉合同部分予以认可;证据11的谈话记录发生于最终决算协议签订前,应以最终决算协议确认金额为准,故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代理人陈胜龙(未参与案涉项目管理)于2018年12月签订了《长兴中建投悦湖名城河道驳岸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河道驳岸工程施工,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暂定总价款为300万元,原告向被告提交完整工程资料并在工程结算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付至95%,另外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保修期满,经被告复检合格后付清给原告。同时,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项目一期土方外运合同。两合同在同期开始履行。原告完工后,被告为二合同履行已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2020年12月12日,原、被告项目负责人徐辉为案涉河道驳岸工程施工合同达成《最终结算协议》,约定:“1.双方最终结算款为5057384元;2.被告已付沈阿平453485元,付原告3500000元,合计3953485元;3.应扣除公司各项费用140000元,该款陈胜龙方面如主张由被告解决;4.被告尚欠原告963899元;……”,还约定:“7.本次应付原告款项为714946.4元,付款日期:2020年12月30日。到期未付款项,此协议作废”。因被告未支付该工程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长兴中建投悦湖名城河道驳岸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完成了河道驳岸工程的施工,双方签订了《最终结算协议》。本案焦点之一,该最终结算协议是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该协议虽系原告与徐辉个人签订,但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徐辉的身份是案涉项目经理,代表广吴公司处理案涉工程的各项事务系其履行职务行为,现被告广吴公司提出决算协议系徐辉个人出面,无公司财务人员参与,存在巨大遗漏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被告广吴公司依据协议第七条“到期未付款项,此协议作废”的约定,认为本协议属附条件民事行为,因到期后,其未付款,该协议不发生效力的辩解,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应属无效,但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最终结算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本案焦点之二,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问题。被告广吴公司认为在签约时,原告承诺向其代理人陈胜龙按照被告与总包方的结算总价下浮15%进行结算,故应对第一条的价款扣减15%的辩解,一方面,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款已明确作了最终决算,确认了具体金额。另一方面,被告并未提交其与发包方之间的结算总价等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支持。另被告广吴公司认为通过转账支付原告悦和公司是380万元,而非决算协议确定的350万元。其理由是,被告因案涉河道驳岸工程施工合同和另一土方外运合同,总向原告支付706万元。原告因土方外运合同向被告开具了326万元运输费增值税发票,因此余款380万元应当为被告支付的河道驳岸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同时履行两份合同,被告广吴公司应当对支付的工程款注明相应的用途,以便与结算,其现仅以原告提供的土方外运合同发票金额反推案涉合同的工程款金额,依据不足,且与被告广吴公司在最终决算协议中认可原告尚欠其68万余元的发票相矛盾,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本案焦点之三,《最终结算协议》第三条中140000元是否应当扣除。被告广吴公司认为该140000元构成均为税费(被告广吴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其他税费和沈阿平因个人开票需补交的增值税等共202649.29元),沈阿平只同意承担14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各自均具有依法纳税的法定义务。现双方当事人协商以费用的名义变相减少应缴纳税金额,转嫁纳税主体,违反了国家的税收法律,损害了国家利益,该条款无效。被告广吴公司应支付原告悦和公司140000元。
另吴青松出借给沈阿平的40万元,因原、被告在《最终结算协议》已作出约定,且已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内,被告广吴公司在诉讼又主张中该40万元系其已支付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一致认可协议中质保金288852.6元尚未到期,未计入本案诉讼标的。综上,被告广吴公司应支付原告悦和公司854946.4元和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应以《最终结算协议》确定的最后付款日,即2020年12月30日的次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广吴建设园林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州悦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54946.4元及利息(从2020年12月31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为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清。
二、驳回湖州悦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4.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1174.5元,由被告江苏广吴建设园林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仕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康
书 记 员 王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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