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广吴建设园林有限公司

江苏广吴建设园林有限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1民初8422号
原告:江苏广吴建设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交通南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26550992T。
法定代表人:徐乐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耀元,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杰,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11401J。
法定代表人:温金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莉,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南路25号1幢5层0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80195535XA。
负责人:李中绪。
被告:常熟冠城宏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建业路2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MA1P4THC9C。
法定代表人:杜海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晓健,北京市安理(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元成,北京市安理(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广吴建设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吴公司”)与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建设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常熟冠城宏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耀元,被告对外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莉、被告冠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晓健、邹元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1、2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575598.2元;2、判令被告3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原告所施工的建筑工程部分折价款或拍卖款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具有优先权;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和被告2签订《常熟市2017A-003号地块住宅用房(1#-3#,5#-10#楼住宅、4#配电房、11#开闭所、12#水泵房、地下车库非人防及人防)工程土方开挖、回填施工合同》一份,被告2将其总包的常熟市2017A-003号地块柳州路项目基坑土方开挖外运、回填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2021年原告和被告2进行工程结算,确定上述工程总造价为6160098.2元,据统计被告支付了3584500元工程款,尚结欠工程款。被告2系被告1的分公司,被告1应当对被告2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3系本案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2的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1、2经营陷入困境,被多家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原告在无奈执行,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对外建设公司辩称,双方合同关系真实性认可,对于欠付的本金及已付款也认可。原告的其余诉求由法院依法判定。
被告北京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冠城公司辩称,冠城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与被告1、2签订合同与冠城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因此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原告无权享有建设工程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8日,冠城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对外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对外建设公司承建冠城公司发包的常熟市2017A-003号地块住宅用房(1#-3#、5#-10#楼住宅、4#配电房、11#开闭所、12#水泵房、地下车库非人防及人防)工程,工程位于常熟市规划柳州路以西、白龙江以南,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桩基、基坑围护、土建、水电、商品砼、预拌砂浆、装配式、智能化、暖通、消防、外墙保温、防水、涂料等,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29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2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700天,签约合同价21200万元。该合同在常熟市住建局进行了备案。冠城公司已经支付对外建设公司工程款188059445.21元,对于工程总价款,双方确认尚未达成一致的结算意见。
广吴公司和北京分公司签订《常熟市2017A-003号地块住宅用房(1#-3#,5#-10#楼住宅、4#配电房、11#开闭所、12#水泵房、地下车库非人防及人防)工程土方开挖、回填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ZWJ-CS-HY-2018-006),北京分公司将对外建设公司总包的常熟市2017A-003号地块柳州路项目基坑土方开挖外运、回填工程分包给广吴公司施工。2021年广吴公司和北京分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确定上述工程结算总额为6160098.2元。后被告支付工程款3584500元,尚结欠工程款2575598.2元。对外建设公司对结欠工程款的数额予以认可,也同意和北京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广吴公司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冠城公司也确认北京分公司将基坑土方开挖外运、回填工程分包给广吴公司得到其同意认可。
对于冠城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冠城公司认为,1、广吴公司与对外建设公司之间系合法分包,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冠城公司主张工程款;2、根据冠城公司与对外建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当年付至合同价款的60%,现该工程已于2020年9月18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冠城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已超过合同价款的80%,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没有未付款项。3、工程总价双方尚未结算完成,但因对外建设公司涉多起诉讼案件,冠城公司被多家法院冻结该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冠城公司也将配合法院相关执行工作。
本院认为,总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广吴公司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土方开挖、回填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外建设公司对尚结欠广吴公司工程款2575598.2元未付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外建设公司、北京分公司应继续向广吴公司履行付款的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是指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或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施工人或挂靠施工人。广吴公司与北京分公司签订的是合法的工程分包合同,其主张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作为发包人的冠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另外,冠城公司与对外建设公司尚未结算完毕,对外建设公司因涉其他案件,有关法院要求冠城公司协助冻结对外公司的应收工程款高达几千万元,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冠城公司应付剩余工程款高于被要求协助冻结金额,故广吴公司的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有权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但广吴公司为分包单位,所施工的内容为土方开挖、回填,其主张对其施工的建筑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工程分公司共同给付原告江苏广吴建设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57559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二、驳回原告江苏广吴建设园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5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355元,由原告江苏广吴建设园林有限公司负担53元,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工程分公司负担19302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18702元由本院退回,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工程分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18702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君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春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