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广吴建设园林有限公司

籟苏广吴建设园林有限公司、苏州腾恒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9民初13420号
原告:江苏广吴建设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交通南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徐乐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乐斌,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峰,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腾恒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桥路666号。
诉讼代表人:仇家驹,该企业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叶琴,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广吴建设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吴公司)与被告苏州腾恒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恒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乐斌、孙小峰,被告腾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申叶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广吴公司对被告腾恒公司享有3万元普通破产债权;2.被告腾恒公司配合原告广吴公司对车牌号为苏E×××**的车辆进行产权变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腾恒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广吴公司在2014年10月16日购买车牌号为苏E×××**的加油车一辆,该车从2014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19日期间挂靠在苏州市南斯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斯公司)名下,后与腾恒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约定从2018年10月20日至2022年5月8日挂靠在腾恒公司名下,每年管理费用为1.5万元,车辆保证金3万元,广吴公司支付保证金后,腾恒公司出具了保证金收据一份。因腾恒公司破产,破产管理人与广吴公司解除了车辆挂靠协议,但不同意退还广吴公司缴纳的保证金。故,广吴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腾恒公司辩称:对挂靠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可,同意配合广吴公司进行车辆过户,但是腾恒公司未收取挂靠费用和保证金,对于广吴公司主张的保证金不予认可。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25日,徐辉向南斯公司转账25万元,转账备注“广吴购车款”。徐辉出具代付说明,言明该款项为代广吴公司向南斯公司支付的购车款。
2014年10月16日,广吴公司与南斯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广吴公司购置车辆(车牌号苏E×××**、发动机号78021916)挂靠在南斯公司名下从事危险品货物运输业务,挂靠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19日。挂靠期间的车辆产权属广吴公司。挂靠期间,广吴公司应向南斯公司交纳车辆挂靠管理费6000元,每年交纳一次。在签订挂靠协议时,广吴公司一次性向南斯公司交纳1万元履约保证金,挂靠期间,广吴公司如无违约,保证金将于合同期满后凭收款收据返还给广吴公司。
广吴公司与腾恒公司又签订了两份《车辆挂靠经营协议》,其中一份协议未载明签订日期,该协议约定,广吴公司运营的油罐车(车牌号苏E×××**、发动机号78021916)挂靠在腾恒公司名下,挂靠期限自2018年10月20日至2021年10月19日。挂靠期间,广吴公司应向腾恒公司交纳车辆挂靠管理费15000元,每年交纳一次。在签订挂靠协议时,广吴公司一次性向腾恒公司交纳2万元履约保证金,挂靠期间,广吴公司如无违约,保证金将于合同期满后凭收款收据返还给广吴公司。落款日期为2020年8月18日的挂靠协议约定,挂靠期间自2019年5月9日至2022年5月8日,保证金为3万元,其余约定内容与前述挂靠协议约定基本一致。
2016年1月27日,车牌号苏E×××**车辆从原南斯公司名下变更登记至腾恒公司名下。
另查明,腾恒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货物专用运输(罐式)、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等。2021年7月30日,本院依法裁定受理腾恒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担任腾恒公司管理人。后广吴公司向腾恒公司管理人就涉案3万元保证金申报债权,管理人于2021年9月9日向广吴公司出具债权审核意见,审核意见认为,广吴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3万元并未支付给腾恒公司,且管理人调查腾恒公司银行流水,也未发现广吴公司支付的3万元保证金,故对广吴公司申报的退还3万元保证金,管理人不予认定。
诉讼中,广吴公司、腾恒公司一致确认涉案车辆挂靠经营协议已于2021年9月9日解除,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9日期间广吴公司应付未付的挂靠费用为10370元。诉讼中,广吴公司要求就上述未支付挂靠费直接在诉请应返还的保证金中予以抵扣,腾恒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广吴公司提交的银行个人业务回单、代付说明、车辆挂靠经营协议、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债权审核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广吴公司有无向腾恒公司交纳车辆挂靠管理费及3万元保证金。广吴公司为证明其已交纳了车辆挂靠管理费和保证金,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9年1月29日于冲向范娟芬转账25000元的银行交易回单、于冲出具的代付说明,拟证明广吴公司通过于冲账户支付了2018年10月20日至2019年10月19日期间的15000元挂靠管理费及1万元保证金。
2.2020年8月18日产涛涛向张得志转账59500元、9864.66元的银行交易回单、产涛涛出具的代付说明,转账备注分别为“苏E×××**靠”“苏E×××**保险费”,拟证明广吴公司通过产涛涛账户支付了2019年10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挂靠管理费17500元及保证金2万元,其余费用为车辆保险费、驾驶员、押运员社保费、车辆回购费。
3.盖有腾恒公司财务专用章、腾恒公司公章的收据三张,入账日期为2019年1月29日的收据载明,收款金额为15000元,收款事由为2018年10月20日至2019年10月19日挂靠费;入账日期为2020年8月24日的两张收据载明,收款金额分别为17500元、3万元,收款事由分别为2019年10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挂靠费、保证金。拟证明腾恒公司向广吴公司出具了收据,确认已收到相应款项。
腾恒公司质证认为,无法确认范娟芬、张得志的身份,收据出具的时间处于腾恒公司破产临界期内,故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腾恒公司向广吴公司出具了收取挂靠费及保证金的收据,且广吴公司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以佐证款项的具体交付情况,从2020年8月18日产涛涛向张得志转账时备注的信息看,该笔转账款项确与涉案车辆挂靠事宜相关。广吴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在腾恒公司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原则及证据优势规则,对广吴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广吴公司与腾恒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涉案的车辆挂靠协议已于2021年9月9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广吴公司有权要求腾恒公司返还已支付的保证金。
关于广吴公司庭审中提出就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9日期间尚未支付的挂靠费10370元在3万元保证金中抵扣的问题。本院认为,债权人合同解除后对已履行部分的请求权,不包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三条损害赔偿请求权中,应当按照合同法上合同解除之效果处理破产法上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合同的效果。据此,合同解除后的相互返还双方应当同时履行,若双方当事人债务的种类和品质相同,债权人可以主张抵销,此即部分履行中债权人对待给付返还请求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挂靠协议解除后,腾恒公司享有要求广吴公司支付结欠挂靠费的给付请求权,同时广吴公司享有要求腾恒公司返还保证金的对待给付请求权,广吴公司可以主张抵销。据此,本院确认广吴公司对腾恒公司享有19630元普通破产债权。
关于广吴公司诉请要求腾恒公司配合对涉案车辆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该协助配合义务同样为双方挂靠协议解除之法律后果,腾恒公司亦明确表示同意配合办理过户,本院对广吴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腾恒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协助原告江苏广吴建设园林有限公司办理涉案车辆(车牌号苏E×××**、发动机号78021916)的产权变更登记;
二、确认原告江苏广吴建设园林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腾恒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享有19630元普通破产债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苏州腾恒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原告江苏广吴建设园林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 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钱林平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项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