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广吴建设园林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博创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04民初8516号
原告:**,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政良,新疆卓鼎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博创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头屯河工业园银河街181号1栋办公楼3层302室。
法定代表人:王义雄,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广吴建设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交通南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徐乐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港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通达广场1号A308室。
法定代表人:屠清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素芬,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冰,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新疆北控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南路133号城建大厦4层406号。
法定代表人:杨小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莲,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博创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创公司)、江苏广吴建设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吴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港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航公司)、新疆北控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
**诉称,1.判令四被告向**支付工程款740,435元;2.判令四被告向**支付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2021年11月2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62,664.31元(=740,435元×4.75%×150%÷12个月×37个月),并自2021年1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7.125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3.判令四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金额合计908,099.31元)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北控公司系乌鲁木齐市“水进城”项目的建设方,港航公司系总承包方,广吴公司系分项目的分包方进行建设,后广吴公司又将“水进城”项目-和平渠水道改造项目围挡工程承包给博创公司。2018年9月1日,博创公司与**达成口头协议,将围挡工程承包给**施工,**依约履行全部约定义务。2018年12月19日,双方对围挡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统计确认,由双方签字认可。**要求博创公司支付工程款,博创公司至今不予结算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博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参与“水进城”项目中和平渠水道改造项目围挡工程,该工程地点位于沙依巴克区。**与博创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不应当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属管辖的规定,即使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也应当由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新市区人民法院辖区,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从博创公司处承包案涉项目的围挡工程。该施工内容实质为劳务分包,系劳务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一般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由于**陈述与博创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本案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此案由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实际施工行为地人民法院进行专属管辖。原告**所提交的围挡安装工程量等证据显示,案涉围挡工程的实际施工地点并非均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本院无法就全案取得管辖权。综上所述,被告博创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被告博创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新疆博创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芳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马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