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华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镇江华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02民初1203号 原告:***,汉族,1957年12月25日生,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镇江市京口区谏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镇江华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谏壁镇谏壁发电厂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2年11月29日生,住镇江市。 被告:***,男,汉族,1962年8月1日生,住镇江市。 第三人:***,男,汉族,1966年11月6日生,住镇江市。 原告***与被告镇江华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该案,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江华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第三人***垫付的医疗费43518元、护理费3900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4日,镇江镇安集团与华泰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其承建的精工镇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临时生产设备搬迁安装工程分包给华泰公司,华泰公司分包该工程后交给被告***、***合作组织施工。***为了赶工期,雇佣***等人进行施工。2014年2月13日上午***作业时从烘漆房摔下受伤,当时原告负责其他项目,应为老板***不在工地,电话联系后***委托原告先行处理,前后原告在***处预支了工程款39000元加上个人现金为***垫付了医疗费及护理费合计47418元。后***主张赔偿诉至法院,经一审二审认定,由***承担雇主赔偿责任,***、镇江华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1.工程由镇江华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发包给被告***,对其后情况不清楚。2.第三人***受伤后,所有费用由法院判决确定,且已经支付完毕,不应再次处理。 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是第三人***的雇主,原告***对第三人***的损伤也应承担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4)徒宝民初字第00263号、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镇民终字第025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受伤事实经过,以及经法院判决,应当由***承担赔偿责任,***及被告镇江华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且证明***因受伤花费医疗费用43518.3元由***支付,***未对上述款项向三被告主张。 2.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护工费收据、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收据,证明原告为***垫付了医疗费用37365.27元、护理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 3.领款单5份,2018年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提供了上述领款单,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原告相应工程款。原告此时才得知之前领取的用于垫付***受伤的医疗费用是其工程款而不是***用于支付***的治疗费用。 被告***经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系生效判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原告领款凭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调取了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原、被告双方对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4日,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镇江华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精功镇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临时生产设备搬迁安装工程,为确保如期优质完成,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中所有设备的机械、电气、油路、水路等拆除、运输、安装、调试工作分包给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镇江华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双方还对施工工期、工程质量、分包工程总价及结算等进行了约定。镇江华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分包该工程后,交予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将烤漆房拆除工程分包给原告***,报酬按拆除间数计算,由原告***召集人员进行施工。 在拆除过程中,原告***母亲去世,回家处理丧事期间,由案外人***、***代班。由于工期较紧,被告***要求***增加人手,***电话联系原告***后召集第三人***进行施工。工资由***与***进行结算,再由***与***进行结算。 2014年2月13日上午,第三人***在作业时从烘漆房的房顶上坠落受伤。第三人***受伤治疗期间,原告***垫付医疗费37365.27元、护理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 第三人***治疗终结后,向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4)徒宝民初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05007.62元(其中医疗费54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2474元、交通费500元),被告***、镇江华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600元、鉴定费2360元,由被告***、***、镇江华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并不包含原告***垫付的费用。被告***不服上述判决内容,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5)镇民终字第025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返还垫付款47418元,后于2018年12月19日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其垫付的第三人***的医疗费等,诉讼时效应自原告知道赔偿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即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镇民终字第0259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即2016年3月8日。原告***曾于2018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返还垫付款47418元,虽然对象为第三人***,但符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法律规定,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告***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第三人***通过代原告***班的***召集,工资由***与***进行结算,所从事的工作也是***承包的范围,故本院认定原告***系第三人***的直接雇主,其对***的损失应当与被告***、***、镇江华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的直接雇主,其在事发后垫付了医疗费37365.27元、护理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结合(2014)徒宝民初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金额,本院认定***垫付的金额并未超出自己应赔偿的数额。故对其请求被告***、***、镇江华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