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华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晓军与殷伟庆、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晓军与殷伟庆、*苏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5-20
*苏省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镇民终字第0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殷伟庆。
委托代理人***,*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晓军。
委托代理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镇*市正东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钱进,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华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市谏壁镇谏壁发电厂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晓军、*苏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安集团)、镇*华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4)徒宝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晓军在原审中诉称,精功汽车拆除厂房工程由*苏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经层层转包,最终由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实际组织施工。***为了赶工期,让***、***介绍人员到其施工队工作。经纪**、***电话联系介绍,***2014年2月9日聘用***晓军到其施工队,参加精功汽车拆除厂房工程的施工。2014年2月13日上午9时许,***晓军在位于上党镇的精功汽车拆除厂房工程工地工作实受伤。现场管理人员将***晓军先后送到镇*市丹徒区人民医院、镇*市3***医院进行救治。2014年3月15日出院,共花费抢救费用43518.3元。该费用由***委托的带工殷春忠支付。出院后,***晓军复诊花费人民币541.62元,除支付抢救费用外,各责任人拒绝支付其他费用。***晓军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责任人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11377.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镇安集团在原审中辩称,其承接工程后,将一部分工程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华泰公司,因此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原审中辩称,双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华泰公司将工程给***做,***接下工程后交给***做,现场由***负责,***和***结算相关的报酬及工资。***代表华泰公司从镇安集团承接工程的,因此要求驳回对其诉讼请求。
殷伟庆在原审中辩称,其从华泰公司分包工程,后与***、***合作,***晓军所做的工程并不在其负责范围内,因此要求驳回***晓军的诉讼请求。
镇*华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原审法院依法送达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证据副本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镇安集团与华泰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镇安集团承建的精功镇*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临时生产设备搬迁安装工程,为确保如期优质完成,镇安集团将该工程中所有设备的机械、电气、油路、水路等拆除、运输、安装、调试工作分包给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华泰公司施工。双方还对施工工期、工程质量、分包工程总价及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华泰公司分包该工程后,交予***、***合作组织施工。***为了赶工期,经纪**电话联系介绍,雇佣***晓军等人进行施工。2014年2月13日上午,*****在作业时从烘漆房的房顶上坠落,后被送至镇*市丹徒区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治疗。另查明,***、殷伟庆无相应建筑资质。
***晓军的伤情经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从高处坠落致右肩胛骨骨折、胸骨柄骨折、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右侧第3-9肋骨骨折等,其右侧3-9肋骨骨折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晓军主张的医疗费54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误工费,参照*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定为22474元(54688元/年*150日)。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5007.62元。
上述事实有***晓军提供的谈话笔录、医疗费票据、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鉴定意见书、《工程分包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晓军系在殷伟庆雇佣过程中受伤,其损失应当由雇主***承担。华泰公司将工程交予无相应资质的***,***又将工程交予无相应资质的殷伟庆,因此华泰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提出的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殷伟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晓军各项损失计105007.62元。二、***、镇*华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殷伟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没有雇佣***晓军,上诉人的拆除项目是由***承接转包而来,因时间紧迫,上诉人将房屋拆除工程转包给***,***晓军是***所聘,故应当由***来承担雇主责任,原审法院在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的情况下径行判决,导致了事实认定不清。另,本案中***晓军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疏忽大意,没有谨慎从事,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由没有雇主身份的上诉人一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雇佣***晓军的是殷伟庆而非***,***晓军是接受殷伟庆的指挥从事工作,在工作中没有过错。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观点。
被上诉人华泰公司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观点。
被上诉人镇安集团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两组证据,证据一为华泰公司项目经理***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据二为***项目组的领款单一份,以证明工地上有三个施工队,拆迁房屋的工程由殷春忠所承包,***晓军由***雇佣。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与***晓军之间的雇佣事实,***是实际雇主,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上诉人***认可殷伟庆的证据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无法直接反映***晓军由***雇佣,也并不当然免除上诉人的法律责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下承包涉案工程,无论其是雇主身份抑或分包人身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其均应当向本案的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由其承担法律责任,并无不当。由于***晓军在诉讼中并未起诉***,故***与***晓军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与殷伟庆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涉及,各方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由于上诉人等承包人没有相关的施工资质,亦未对***晓军等劳务人员提供足够的安全保障,也未进行相关的安全技能培训,***晓军亦在接受指令情况下受伤,故由上诉人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不承担法律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