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1民终25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镇江市京口区谏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华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谏壁街道谏壁发电厂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自良,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
原审第三人:***,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镇江华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9)苏1102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本案已经生效判决认定***系伤者***雇主,且***本人亦认可系***雇佣,一审法院片面采用之前诉讼案件中的证人陈述,认定***工资由***发放、***为***直接雇主,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之前诉讼案件并没有认定***与本次事故没有关系,依据伤者***的报案记录以及***领取承包款即支付伤者医院费用等事实,均说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镇江华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在二审中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为第三人***垫付的医疗费43518元、护理费39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4日,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镇江华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精功镇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临时生产设备搬迁安装工程,为确保如期优质完成,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中所有设备的机械、电气、油路、水路等拆除、运输、安装、调试工作分包给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镇江华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双方还对施工工期、工程质量、分包工程总价及结算等进行了约定。镇江华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分包该工程后,交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施工。***将烤漆房拆除工程分包给***,报酬按拆除间数计算,由***召集人员进行施工。
在拆除过程中,***母亲去世,回家处理丧事期间,由案外人**、***代班。由于工期较紧,***要求**增加人手,**电话联系***后召集第三人***进行施工。工资由***与***进行结算,再由***与***进行结算。
2014年2月13日上午,第三人***在作业时从烘漆房的房顶上坠落受伤。第三人***受伤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37365.27元、护理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
第三人***治疗终结后,向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4)徒宝民初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105007.62元(其中医疗费54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2474元、交通费500元),***、镇江华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600元、鉴定费2360元,由***、***、镇江华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并不包含***垫付的费用。***不服上述判决内容,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5)镇民终字第025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于2018年9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返还垫付款47418元,后于2018年12月19日申请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起诉***支付其垫付的第三人***的医疗费等,诉讼时效应自***知道赔偿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即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镇民终字第0259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即2016年3月8日。***曾于2018年9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返还垫付款47418元,虽然对象为第三人***,但符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法律规定,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于2019年3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第三人***通过代***班的**召集,工资由***与***进行结算,所从事的工作也是***承包的范围,故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的直接雇主,其对***的损失应当与***、***、镇江华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作为***的直接雇主,其在事发后垫付了医疗费37365.27元、护理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结合(2014)徒宝民初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金额,一审法院认定***垫付的金额并未超出自己应赔偿的数额。故对其请求***、***、镇江华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申请证人**、朱某和作证,拟证实第三人***系由***要**找到工地做事的,***说***工资其给也行,***给也行。***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认为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且两证人为***雇员,证言证明力不应予认可;***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并认为**是给*****的。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方证人**、朱某和在(2014)徒宝民初字第00263号案件中的陈述,第三人***系通过代***班的**召集,工资与***进行结算,所从事工作也是***承包的范围,故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的直接雇主,其应对***的损失与***、***、镇江华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要求***、***、镇江华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垫付医药费、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张剑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童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