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03民初7970号
原告: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维扬路399号桐园商业1号楼。
法定代表人:郑建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被告:***,女,199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被告:江苏日月灯具钢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郭集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施和平。
被告:王琪,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被告:施和平,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被告:江苏月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郭集镇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琪。
被告:江苏月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槽坊村。
法定代表人:赵学凤。
被告:江苏日月路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丹阳市丹北镇新桥上游路上游桥北。
法定代表人:施俊华。
原告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邗江联合村镇银行)与被告***、***、江苏日月灯具钢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灯具钢杆公司)、王琪、施和平、江苏月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华照明公司)、江苏月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华农业公司)、江苏日月路灯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路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山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邗江联合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月灯具钢杆公司、王琪、施和平、月华照明公司、月华农业公司、日月路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邗江联合村镇银行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79.999474万元及相应利息、复息、罚息(截止2019年9月1日,共计拖欠利息、复息、罚息117765.07元;从2019年9月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日月灯具钢杆公司、王琪、施和平、月华照明公司、月华农业公司、日月路灯公司对被告***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八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95万元,被告***确认为共同债务,被告***并以自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日月灯具钢杆公司、王琪、施和平、月华照明公司、月华农业公司、日月路灯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各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本案借款用于投资农业开发失败,致使不能按约归还。目前,我正积极协调担保方帮我代偿借款,希望原告能宽限一段时间,让我争取尽早将原告贷款予以归还。
被告***、日月灯具钢杆公司、王琪、施和平、月华照明公司、月华农业公司、日月路灯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联合村镇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证的相应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债务确认书、保证函、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不动产登记证明、贷款(垫款)还款单、借款借据、催收记录等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所主张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8日,被告施和平、日月路灯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各一份;2017年4月22日,被告王琪、月华照明公司、月华农业公司亦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各一份,共同确认:为原告在2018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期间,向被告***提供的人民币195万元最高融资债权所产生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7年4月22日,原告联合村镇银行与被告日月灯具钢杆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日月灯具钢杆公司为原告在2018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期间,向被告***提供的人民币195万元最高融资债权所产生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7年4月27日,原告联合村镇银行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在2018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95万元的借款;借款借据为该合同组成部份,实际每笔借款的结息方式、借款利率、借款期间等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以其位于扬州市邗江区房产,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7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顺位:2。
上述抵押合同及保证函均明确约定,担保期间为被告***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被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8年4月28日,原告联合村镇银行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95万元,借期为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利率为当笔借款发放时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64.9%,实际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计息,每月20日为还息日。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从其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的1.5倍计收罚息;被告***未按期归还利息,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确认被告***以上借款为其与之的共同债务。
2018年4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95万元,借期为2018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7日,利率为月利率9.602625‰,每月20日付息,到期还本。由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截止2019年9月1日,被告***、***计欠原告联合村镇银行借款本金179.999474万元,利息、罚息、复息117765.07元。
本院认为:原告联合村镇银行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立即还本付息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起止时间及利率标准,不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利率也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应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以其自有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依法登记,原告主张在被告***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对被告***设定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本院同样应予以支持。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被告***本案借款为其与之的共同债务,被告***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日月灯具钢杆公司与原告自愿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王琪、施和平、月华照明公司、月华农业公司、日月路灯公司自愿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其亦应按约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日月灯具钢杆公司、王琪、施和平、月华照明公司、月华农业公司、日月路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9.999474万元及相应利息、复息、罚息(截止2019年9月1日,共计拖欠利息、复息、罚息117765.07元;从2019年9月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如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自有的位于扬州市邗江区XX幢XX室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抵押顺位优先受偿;
三、被告江苏日月灯具钢杆制造有限公司、王琪、施和平、江苏月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月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日月路灯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日月灯具钢杆制造有限公司、王琪、施和平、江苏月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月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日月路灯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60元,依法减半收取11030元,由被告***、***、江苏日月灯具钢杆制造有限公司、王琪、施和平、江苏月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月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日月路灯制造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原告自愿向被告追偿,由八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6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山明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