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日月路灯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吉林省中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江苏日月路灯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初538号
原告:**,女,汉族,1983年2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烁槟,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中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贵阳小区13栋宁波路南胡同7-1号。
法定代表人:张继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日月路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丹北镇新桥上游路上游桥北。
法定代表人:施俊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和平,男,汉族,1964年7月16日生,江苏日月路灯制造有限公司董事,住江苏省丹阳市。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中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机电公司)、江苏日月路灯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路灯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被告中信机电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2018年5月31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烁槟,被告中信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继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被告日月路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282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名称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063008××××.4。原告经调查发现,安装于吉林省××自治州××道白河镇美人松路上的440盏路灯灯头的外观特征与原告专利相同。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信机电公司辩称:被控侵权的路灯系从被告日月路灯公司处购买并支付了合理对价,依法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日月路灯公司辩称:被告中信机电公司虽然从我方购买过路灯,但并不是被控侵权的路灯,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中信机电公司提交的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因其均加盖了相关单位的印章,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定。
对于被告日月路灯公司提交的祥云路灯的图片,因该证据系被告日月路灯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申请人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该申请于2007年2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3008××××.4。2007年5月9日,该专利权人变更为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2014年07月24日,该专利权被转让给本案原告**,并办理了著录变更手续。该专利权的保护期已于2016年3月27日届满。2016年3月22日,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出具专利转让补充说明称,根据双方约定,涉案专利转让完成后,**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以及委托任何第三方,针对发生于任何时间之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开展维权行动。
2014年4月24日,长白山管委会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与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将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美人松苑景观亮化及池北大街路灯改造工程发包给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2014年4月25日,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信机电公司就上述工程所涉的灯杆、灯具、光源、线缆及所属电气设备的采购事项签订了采购委托书。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采购及安装明细显示,采购项目共19项,总工程款480万元,其中一般路灯需采购440套。2014年8月18日、9月18日,被告中信机电公司与被告日月路灯公司两次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购买祥云960mm路灯灯具170盏,祥云740mm路灯灯具156盏,合计326盏,共支付52096元。2014年10月22日,被告日月路灯公司向被告中信机电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6月1日,徐中秋出具证明书称,其与被告中信机电公司总经理张继威为多年业务合作伙伴,2014年8月张继威因需订购一批道路照明设备邀请我一同前往江苏考察,经我在江苏当地的朋友介绍,我们来到被告日月路灯公司处,订购了两款“祥云”灯具,并在现场拍摄了产品图片。该证明书附了一张“祥云”灯具的样品图片。2018年6月4日,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最终确定安装在美人松路的路灯为被告日月路灯公司的销售的“祥云”路灯。2018年6月5日,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心出具证明称,我单位于2014年派工作人员与被告中信机电公司工作人员一起去被告日月路灯公司实地考察,最终确定选购该公司提供的“祥云”灯具用于美人松路路灯安装。
2017年3月11日,申请人**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3月12日,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及**来到吉林省××自治州××道白河镇美人松路,依据申请人的要求,公证人员使用携带的数码照相机对美人松路上的路灯及道路现状进行拍照。经现场清点,美人松路自与松花江大街交汇开始至环山线处结束,道路上共有220根双灯头路灯,总计440盏灯头。就上述公证事项,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了(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1202号公证书。被告中信机电公司陈述,上述440盏灯具中326盏采购自被告日月路灯公司,其他的路灯灯具不是其采购安装的。被告日月路灯公司陈述,其曾向被告中信机电公司销售过326盏“祥云”路灯灯具,但并不是被控侵权的路灯灯具。
庭审中,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与被控侵权的路灯灯具照片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从整体来看,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高度相似,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差别,构成相同。两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另查明,2015年8月18日原告与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以普通实施许可的方式许可给该公司使用,该合同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许可使用费支付方式为: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每销售一套专利产品(路灯PV-1),需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85元作为许可使用费。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该公司开具专利使用费发票,数量为112套路灯PV-1,金额为43120元。该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原告主张,以专利许可使用费3倍(即385×3﹦1155元每套)确定赔偿数额。另外,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为2万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063008××××.4、名称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在专利保护期内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的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路灯灯头的外观设计和涉案专利载明的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两者构成相同,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侵权路灯灯具共有440盏,均有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中信机电公司采购,其中326盏为被告日月路灯公司销售给被告中信机电公司的“祥云”路灯灯具,另外114盏路灯灯具被告中信机电公司无法提供合法来源。故两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其中326盏路灯灯具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日月路灯公司承担,114盏路灯灯具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信机电公司承担。被告中信机电公司辩称114盏路灯灯具并非其采购安装,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日月路灯公司辩称其销售给中信机电公司的326盏路灯灯具不是涉案的路灯灯具,但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以专利许可使用费3倍(即385×3﹦1155元每套)确定赔偿数额。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日月路灯公司销售给中信机电公司的326盏路灯灯具销售总价共为52096元,销售单价平均约为160元,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期限以及专利权人实际使用专利的状况,本案查明的侵权产品数量、销售价格、可能获得的利润,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的范围和原告实际提供了公证书及聘请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2800元,其中被告中信机电公司承担13680元,日月路灯公司承担3912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中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3680元;
二、被告江苏日月路灯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912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2元,由被告吉林省中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353元,由被告江苏日月路灯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729元。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判长  徐新
审判员  薛荣
审判员  雒强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卢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