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日月路灯制造有限公司

宁波思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日月路灯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思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日月路灯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2-15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镇商仲审字第00018号
申请人宁波思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江南路18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日月路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新桥镇上游路上游桥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和平。
申请人宁波思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日月路灯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宁波仲裁委员会2013年9月4日作出甬仲调字(2013)第198号调解,调解的第五项确认:仲裁费20410元,由申请人承担10205元,由被申请人承担10205元(仲载费已由申请人预缴,不作退还,被申请人应承担部分,则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该调解生效后,被申请人未履行调解的第五项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施和平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宁波仲裁委员会甬仲调字(2013)第198号调解的第五项不违背我国的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存在应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依法应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宁波仲裁委员会甬仲调字(2013)第198号调解的第五项准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东晖
审判员陈征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余承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