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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阳市界牌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某某、江苏红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丹后民初字第1268号
原告丹阳市界牌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
法定代表人耿俊平,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祖义,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强,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江苏红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丹阳市擎天塑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爱堂。
委托代理人柳先春,公司职员。
被告彭爱堂。
被告江苏日月路灯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俊华。
委托代理人施和平,公司经理。
被告施和平。
原告丹阳市界牌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江苏红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丹阳市擎天塑件有限公司、彭爱堂、江苏日月路灯制造有限公司、施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界牌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张祖义,被告***即江苏红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丹阳市擎天塑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爱堂及委托代理人柳先春,被告彭爱堂、被告江苏日月路灯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施和平、被告施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阳市界牌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诉称,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其他被告为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现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本息,原告催要余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114666.6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算至给付之日的利息,由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9293元,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苏红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辩称,钱是要还的,现在经济周转困难,对于尚欠的借款本金无法及时偿还,到目前为止还在每月分期还款,上个星期也还了200000元。对于利息,我方认为过高,今后的还款应当先行扣除本金,之后再扣除利息。
被告丹阳市擎天塑件有限公司、彭爱堂、江苏日月路灯制造有限公司、施和平辩称,合同具有相对性,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返还借款,原告要求我方返还借款无依据可依。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签订任何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的履行是债务人履行不了之后才产生担保责任,债务人现在能履行债务,不存在担保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我方在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字捺印的行为不是担保行为,而是对借款事实的见证。即使视为担保,该担保也已经逾期,我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由原告在最高额贷款金额3000000元内根据借款人即被告***的实际状况及担保人情况等向借款人发放上述贷款,贷款金额、利率、期限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逾期的加收50%的逾期利息。其他被告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其中签订财务顾问协议的,则包括财务顾问费用)、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财务顾问费协议,约定财务顾问费按贷款金额每月5‰计算支付。2014年4月10日,原告向借款人***支付了借款3000000元,还款期限2014年10月9日。资金占用费率月15‰。借款到期后,被告***在2014年12月17日偿还了借款1000000元,2015年11月23日***支付了利息3000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114666.6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由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9293元,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由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财务顾问费协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主张双方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而是借款见证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只能向借款人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担保期限届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截止2015年9月30日的借款利息414666.67元,未超出双方约定范围,也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支付了300000元,原告主张抵扣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59293元,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收费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丹阳市界牌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2000000元、利息114666.67元(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并按月息20‰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界牌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律师代理费59293元。
三、被告江苏红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丹阳市擎天塑件有限公司、彭爱堂、江苏日月路灯制造有限公司、施和平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96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9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魏文银
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