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402民初3325号
原告:四川华西德顿塑料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观音镇椿巅村****。
法定代表人:姜凌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骥,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润庆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神县花园街**。
法定代表人:王建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港,男,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原告四川华西德顿塑料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与被告四川润庆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骥,被告润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港,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给付货款299,235.78元,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7年3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的请求变更为:以本金299,235.78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3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润庆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配水管等材料用于东坡区“十二五”第三批2014中央预算内投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一标段工程,被告在收到业主方支付至80%工程进度款时,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逾期未付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373,535.78元给水管材,业主东坡区农村供水建设管理总站于2017年2月已支付被告95%工程款。被告***挂靠润庆公司承建东坡区“十二五”第三批2014年中央预算内投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一标段工程,2017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材料款699,235.78元。至今二被告尚欠货款299,235.78元未付。特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决。
被告润庆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是事实,但工程项目有两个标段,合同约定的材料采购为一标段,合同约定收货人为周光伟,有其他人员签字的销售发货单被告不清楚,一标段的清单是按照图纸来计算,原告提供的销售发货清单大大超过了一标段的工程量,一标段的材料款已经付完,甚至超出,故,被告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同意还款,对违约金同意按欠条约定的千分之零点三,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对原告华西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材料采购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润庆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向案涉一标段工程提供给水管材,并约定了合同付款条件为润庆公司收到业主给付的80%工程进度款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约定的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三。二被告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欠条原件一份(***出具),拟证明合同签订后由实际施工人即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证实管材全部用于一标段工程并欠款699,235.78元。被告润庆公司认为此欠条是***出具的,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因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对账明细(原告自制),拟证明截止2018年2月14日尚欠货款为299,235.78元。被告润庆公司认为不确定,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对账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4.销售发货单原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润庆公司承建的案涉工地发送了价值2,373,535.78元的货物。被告润庆公司认为发货单超过了其承建的一标段的量,对周光伟签字的发货单予以认可,但该部分款项,已由被告***支付给了原告。被告***认为自己从未在发货单上签过字,自己只确认金额,自己承建的二标段也用了原告提供的材料。对该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5.东坡区财政专项资金申请报账审批表,拟证明截止2018年7月,被告润庆公司承建的案涉一标段工程业主方已拨付工程款金额达到95%,现仅剩质保金558,865元未支付。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润庆公司组成联合体,参与了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供水建设管理总站组织的东坡区“十二五”第三批2014中央预算内投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一标段工程项目的投标,后经评选依法取得该项目的中标资格。中标后,被告润庆公司取得案涉工程一标段的承建工作。被告润庆公司又将其承建的一标段工程全部以内部承包形式发包给被告***承建,由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向被告润庆公司缴纳管理费。2015年11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配水管材料等,由乙方根据甲方货物计划组织生产、供货。按乙方2015年价格表下浮51%执行结算。产品质量按国家相关标准执行。交货时间为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货物计算,在5日内将货物送到甲方指定地点。交货地点为甲方所在地(东坡区)。整车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零担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包装采用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包装。甲方代表姓名周光伟,根据发货清单或托运单现场清点确认无异议后,应在乙方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甲方收货人签字确认的货物清单作为甲乙双方结算的依据。甲方在收到业主方支付至40%的工程款时(以款项到账时间为准),七天内向乙方支付90万元材料款。甲方在收到业主方支付至80%工程进度款时(以款项到账时间为准),七天内向乙方支付已收到货物总价的100%货款(扣除已支付部分)。以下两项限定在材料款200万元以内,其后提货现款现货。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应以逾期未付款金额为基准,按每日千分之三(3‰/天)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6月24日共提供了价值2,373,535.78元货物。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7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我叫***,身份证号码5138211985××××××××,我于2015年11月起在四川华西德顿塑料管道有限公司购材料一批(用于东坡区“十二五”第三批2014年中央预算内投资农村饮用水安全施工一标段工程项目),还欠四川华西德顿塑料管道有限公司材料余款¥699,235.78元(人民币陆拾玖万玖仟贰佰叁拾伍元柒角捌分),我保证在2017年10月30日前付清所欠材料款。如到期未支付,我将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按每天0.3‰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出具欠条后,被告***又向原告转款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被告***共计支付了货款2,074,300元,尚欠299,235.78元未支付。被告润庆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另,案涉工程于2018年7月13日前已由业主向被告润庆公司拨付了工程款95%,尚欠5%质保金未支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根据中标合同约定,一标段工程指定使用的材料为原告提供的材料牌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润庆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材料为案涉一标段工程所使用。被告润庆公司承建工程后,并未参与工程承建,而是将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交给被告***承建,由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润庆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并不参与工程施工管理,故,被告***与被告润庆公司系挂靠关系,实际施工人为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其一标段工程尚欠余款699,235.78元,被告***应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金额为299,235.7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润庆公司虽不认可原告提交的销售发货单上除周光伟的签名,但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对账明细的发货金额及欠款金额,该对账明细上载明的提货时间及金额与原告提交的销售发货单为一致,故,应认定原告为案涉工程提供了2,373,535.78元价值的货物。被告否认原告提供的材料全部用于一标段工程,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被告润庆公司系挂靠关系,而挂靠行为为法律所禁止,被告润庆公司应对被告***基于挂靠关系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被告***与被告润庆公司应当连带支付原告货款299,235.7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8年7月13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润庆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四川华西德顿塑料管道有限公司材料款299,235.7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本金299,235.78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3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94元,由被告四川润庆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碧珍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潘超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