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西德顿塑料管道有限公司

***与宜宾市南溪区金江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四川华西德顿塑料管道有限公司、**劳务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03民初1910号

原告:***,男,生于1978年8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拱星街1号2单元25号。

被告:宜宾市南溪区金江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北大街222号。

法定代表人:段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四川蜀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华西德顿塑料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观音镇椿巅村2组136号。

法定代表人:姜凌云,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骥,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9年1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观胜镇池塘村8组。

原告***与被告宜宾市南溪区金江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江水务公司)、四川华西德顿塑料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德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金江水务公司、华西德顿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四川华西德顿塑料管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工资共计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四川华西德顿塑料管道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由宜宾市南溪区金江水务投资有限公司负责实施的南溪区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材料采购及安装〕II标段,施工单位为四川华西德顿塑料管道有限公司,**系南溪项目部现场负责人,原告是承接该工程的资料员,并协助施工员进行现场管理。工程开工后与四川华西德顿塑料管道有限公司南溪项目部现场负责人**达成口头承诺,将工程资料交由原告负责完成,现该工程已通过合同项目完工验收及工程决算审计,并于2020年3月25日在南溪区水利局六楼召开了2013-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验收会议。截至本起诉日止,由于南溪区金江水务投资有限公司未严格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做好监督,导致华西德顿公司尚欠原告工程资料劳务工资32000元,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江水务公司辩称:原告未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应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西德顿公司辩称:原告并没有为我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做工程资料,不是我公司聘请的资料员;**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未对**作出任何授权,**与原告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核实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9日被告金江水务公司与被告华西德顿公司签订《宜宾市南溪区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材料采购及安装)2标段》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人项目负责人:熊宇,承包人技术负责人:李云建”。2019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资料费确认单》,载明:“截止2019年12月30日,***在南溪区2014年人饮、2015年人饮工程资料费,成都三环标段7.2万元,已支付2万元,欠5.2万元(2014年人饮);成都三环标段4.2万元,已支付1万元,欠3.2万元(2015年人饮);已支付2万元华西公司标段4.2万元,已支付1万元,欠3.2万元(2015年人饮),暂定于2020年1月24日支付至银行账户共计11.6万元”。**在确认单下方“成都三环公司、华西德顿公司现场负责人”处签字捺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华西德顿公司承担支付其劳务费的民事责任,应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提出的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华西德顿公司承接了被告金江水务公司发包的饮水工程等项目。仅凭刘忠祥等人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被告**是被告华西德顿公司所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也不能证明被告**就是被告华西德顿公司员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资料费确认单上被告华西德顿公司亦未盖章确认,庭审中原告***亦陈述自己已领取的劳务费是被告**给付的现金。结合被告华西德顿公司辩论意见以及出具的《宜宾市南溪区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材料采购及安装)2标段》合同书载明:“承包人项目负责人:熊宇,承包人技术负责人:李云建”的事实,本院认为就目前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项目中能代表被告华西德顿公司。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华西德顿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本院对其主张被告华西德顿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资料费确认单,原告对被告**或其他主体的诉讼请求,可另案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鹏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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