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403民初1433号
原告:四川华西德顿塑料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城南开发区华西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207646239C。
法定代表人:姜凌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杨玲,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被告:***,女,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原告四川华西德顿塑料管道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原告四川华西德顿塑料管道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四川华西德顿塑料管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毛荣龙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