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夏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共甘肃省委党校、常州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5民初3441号 原告: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永靖县***镇黄河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2923226320111N。 法定代表人:孔全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融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彩花,甘肃融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共甘肃省委党校(甘肃行政学院),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4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20000438002019R。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常务副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64年7月3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7年9月27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该单位职工。 被告:常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进区******路168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412726634598U。 法定代表人:**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典建设公司”)与被告中共甘肃省委党校(甘肃行政学院)(以下简称“省委党校”)、常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典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彩花,被告省委党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典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省委党校、***林向古典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23293元;2.判令省委党校、***林向古典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4385.48元(自2015年12月19日至2021年7月17日期间的利息),并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欠款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省委党校、*****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原甘肃省永靖县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告省委党校约定由原告对省委党校东食堂周边园林恢复及幼儿园前园林改造项目、儿童乐园及羽毛球、乒乓球等活动场地前期改造项目进行施工。约定达成后原告遂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并经省委党校全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因原告承包的上述工程为前期场地的开挖、破碎、清运等,无法单独立项,故经省委党校协调,将原告上述工程的工程款与后期承建绿化工程的******项目的工程款合并支付,被告省委党校将原告的工程款合并支付给被告***林,***林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林在收到工程款后,拒不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省委党校辩称,2015年5月7日,答辩人作为发包方与***林作为承包方签订政府采购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J150326889/001,招标文件编号:ZFCG-XH-2015-017),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甘肃省委党校东食堂周边园林恢复及幼儿园前园林改造项目,工程地点为甘肃省委党校院内东食堂及其14号住宅楼周边,工程内容为老幼乐园、休闲健身广场、14号楼南北绿化美化及5号楼后575㎡的停车场(包括46个车位和行车道重建)。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7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0天。合同价款总计2087072.33元。上述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后,答辩人依合同约定如数支付给了***林。***林公司承包的部分工程系被答辩人完成的,该二者之间存在法律关系。***林未向被答辩人支付费用,责任不在答辩人,答辩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称,原告方在诉状中陈述,涉案工程系被告中共甘肃省委党校与原告签订合同进行施工,本案原告与常州******工程有限公司并无经济往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原告就本案工程应向被告中共甘肃省委党校主张权利,与被告常州******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常州******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庭审中双方的质证意见和庭审发言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7日,省委党校作为发包方与***林作为承包方签订了政府采购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J150326889/001,招标文件编号:ZFCG-XH-2015-017),工程名称为甘肃省委党校东食堂周边园林恢复及幼儿园前园林改造项目,工程地点为甘肃省委党校院内东食堂及其14号住宅楼周边,工程内容为老幼乐园、休闲健身广场、14号楼南北绿化美化及5号楼后575㎡的停车场(包括46个车位和行车道重建)。承包范围为招标文件和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绿化及景观建设工程(包括现场原有道路、围墙的拆除和垃圾清运)。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7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0天。合同价款总计2087072.33元。省委党校指派***同志为省委党校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甘肃省委党校东食堂周边园林恢复及幼儿园前园林改造项目经结算,工程造价为2109252.67元,省委党校向******工程款2109252.67元。 2019年7月13日,省委党校原园林科负责人***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关于2015年党校儿童乐园及羽毛球、乒乓球等活动场地前期改造项目工程,现做如下说明:一、由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甘肃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建党校幼儿园前场地平整及渣土清运,场地平整面积为6583㎡;破拆10公分混凝土路面874㎡;破拆15公分混凝土路面84㎡,开挖清运灰土垫层262.2㎡,幼儿园墙体拆除17.42㎡;砌墙22.39㎡,围墙上栏杆217.8㎡。上述工程于2015年12月7日经党校领导签字并结算,结算价为70000元。二、由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甘肃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建党校东餐厅后面羽毛球及乒乓球场地改造,东餐厅后面马路切割83米;破拆混凝土垫层19.92㎡;挖灰土29.88㎡;开挖清运建筑垃圾826.7㎡;平整场地面积99.6㎡;回填种植土462㎡;回填废旧管沟、地下水井100.54㎡;疏通地下水井7座。上述工程于2015年6月2日经党校领导签字确认并结算,结算价为53293元。三、上列工程均由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甘肃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建,已全部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四、因上述工程为前期场地的开挖、破碎、清运等,无法单独立项,故将上述工程款与后期承建绿化工程的常州******工程有限公司绿化项目合并一起支付工程款,常州******工程有限公司统一收到工程款后向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省委党校对该份情况说明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2014年9月10日,甘肃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变更名为甘肃古典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4日,甘肃古典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古典建设公司与省委党校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省委党校认可情况说明中的项目均由古典建设公司施工,双方之间已形成合同关系。经省委党校确认并结算,古典建设公司所施工的工程结算价为123293元,因***林对情况说明不予认可,故古典建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123293元应由省委党校支付。关于古典建设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省委党校应向古典建设公司支付自2019年7月14日起以12329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截止2021年7月17日的利息为10799.96元(123293元×4.35%÷365天×735天)。省委党校是否向***林超付工程款事宜,省委党校可另案主张。 综上,因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共甘肃省委党校(甘肃行政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3293元及自2019年7月14日至2021年7月17日期间的利息10799.96元,并支付自2021年7月18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4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5024元,由被告中共甘肃省委党校负担4019元,由原告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曹 鹄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