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巨池建筑工程公司

重庆金智展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重庆巨池建筑工程公司龙华荣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渝民申8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金智展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镇新桥村石梯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59278411J。
法定代表人:陈维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巨池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桂花园路72号-1号4-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093926702。
法定代表人:况浩荣,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春霞,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龙华荣,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垫江县。
再审申请人重庆金智展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智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巨池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巨池公司)、龙华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终6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智展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有证据证明龙华荣为重庆跃进科技楼宇生产厂房大楼工程项目部的项目经理。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提交的工程竣工资料里均明确记载了龙华荣为该项目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二、龙华荣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由被申请人公司承担。在案涉项目中,被申请人以“重庆巨池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程项目部”名义与申请人签订了供应合同,该工程项目部章是被申请人为项目管理而设,但未经工商登记,以该项目部名义签订的合同应视为项目经理签订的合同,而项目经理作为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其签订的合同视为法定代表人所签订,应对企业具有约束力,法律后果应由企业承担。三、申请人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申请人已经实际接收了货物。在被申请人的竣工资料《水泥混凝土配合比报告》中委托单位明确记载为申请人,这证明了案涉项目的混凝土是由申请人供应的,被申请人实际接收并用于上述工程。四、《委托书》是对欠款金额的确认,被申请人还应向申请人支付货款29.5万元。供应合同明确约定龙华荣为结算员,同时龙华荣又是项目经理,其有权利也知晓工程情况,其所出的委托书实为对欠款金额的确认,应对被申请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巨池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供应合同没有成立,对被申请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供应合同约束申请人与龙华荣。被申请人没有设立第三工程项目部,没有刻制印章,该印章也没有经过工商登记,签订合同是龙华荣的个人行为,没有公司授权和事后追认。龙华荣不是被申请人的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并且从来不是公司员工,不代表公司。被申请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由重庆大渡口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是董忠明。相关登记手续以董忠明的执业证件在大渡口建委办理。申请人并没有举示证据证明与被申请人实际履行了买卖合同及货款对应的供货依据、结算清单。申请人在时隔七年后才向被申请人主张支付货款,与供应合同约定矛盾重重,不符合常理。在长达七年时间内从未向被申请人催款或主张权利发出任何催款函件。二、申请人提交的《委托书》是一个单方付款委托,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在出具委托时龙华荣与被申请人有劳动关系或构成表见代理,故该委托依法对被申请人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三、供应合同和委托书中龙华荣的个人行为,均不构成表见代理。四、申请人没有新的证据,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人民法院不应立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金智展公司与巨池公司是否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中,《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系龙华荣以巨池公司第三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金智展公司签订。原审查明巨池公司第三工程项目部并未经工商登记。且在原审中巨池公司亦否认设立了该工程项目部及刻制了项目部印章。金智展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在经营活动中应具有相关的注意义务,应对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慎审查。在诉讼中金智展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巨池公司第三工程项目部系巨池公司设立。原审以证据不足为由未予确认金智展公司与巨池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龙华荣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构成表见代理首先要求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表象,其次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且主观上还应为善意、无过失。本案中,金智展公司提交的查询资料中确有多份验收记录、检查记录等在项目经理栏中有龙华荣的签字字样,但多数地方同时亦有董忠明的签字字样。原审中巨池公司举证证明董忠明系案涉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且相关建设手续是以董忠明的执业证件办理。由此可以看出,金智展公司在与龙华荣签订合同时,并未审慎核实巨池公司授权的项目经理是龙华荣还是董忠明。原审中金智展亦未能举示证据证明龙华荣得到了巨池公司的正式任命或授权,或者曾以其他公示方式表明龙华荣系建设项目的项目经理。故在金智展公司与龙华荣签订合同时,龙华荣具有代理巨池公司的代理权表象并不明显,金智展公司亦未在合理限度内尽到注意义务,存在主观的审查过失。金智展公司提出的该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智展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向巨池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的问题。在原审中,金智展公司除提供龙华荣出具的《委托书》作为要求付款的依据外,并没有举示送货、收货凭证及其他相关结算依据,原审认定其未能完成举证责任,符合证据规则。从金智展公司提交的《水泥混凝土配合比报告》看,该份证据仅反映了材料的技术质量指标等,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向巨池公司所提供的货物数量及金额。
关于《委托书》的效力是否及于巨池公司的问题。首先从形式看,该《委托书》系龙华荣向巨池公司出具,主要内容是龙华荣委托巨池公司支付款项。由此可以看出,委托事务的双方当事人系龙华荣与巨池公司,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金智展公司以此要求巨池公司付款没有法律依据。即使巨池公司与龙华荣之间确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巨池公司未依照委托支付款项,亦只能由龙华荣向巨池公司主张权利。其次,《委托书》中确认的债务系龙华荣单方意思表示,该债务未得到巨池公司的确认或追认,同时亦没有证据表明龙华荣得到巨池公司的授权对外进行货款结算或者确认债权债务,故该龙华荣的单方意思表示不应对巨池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
综上,金智展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金智展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曹晓锐
审判员  杨卉萍
审判员  黄 成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冯 鑫